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思謙、謝幼蘭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幼蘭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 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並分別依64.5%、35.5%之應有 部分,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二 )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所有權及臺 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4 樓(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 ;並分別依64.5%、35.5%之應有部分,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就 系爭土地請求塗銷及登記所有權之比例,聲明第二項則為系 爭房地之價格,又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 其僅表明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就系爭房屋部分僅以非登記名義人為由無法陳報,惟原 告既已特定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應非不得就系爭房屋之價 格鑑定,然原告起訴未記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 懸殊,自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地課值為系爭房地之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