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蘇昭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呂鴻麟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圖(見司北調卷第7 頁正面)所示螢光筆塗色區域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區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4,9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3 元(見司北調卷第3 頁正反面) 。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1.65 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 元(見本院卷第95 頁正面、98頁正面)。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 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桂冠住商大樓(下稱桂冠 大樓)之住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依79 使字第700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應分別為出入通道及地 下室換氣口,為法定空地,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及共有 基地範圍,惟被告自96年間取得桂冠大樓B1及B2地下室之所 有權後,竟私自占用此本規畫為桂冠大樓逃生動線之出入通 路土地,私設夾層及升降設備而為倉庫使用,致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無法通行共有土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鐵皮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之面積各20.1 3 、1.52平方公尺),已致損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 之面積為20.13 、1.52平方公尺,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 1 萬分之300 ,則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起訴前5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 萬2,12 5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之日止, 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21.6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9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購入該鐵皮屋後僱工整修,將鐵門退縮70 公分,避免遮住原告1 樓房屋之部分窗戶,原告亦將放置之 雜物搬離,是兩造當時已有共識,嗣原告僅因向被告收取租 金未遂,即翻臉檢舉提告,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又該鐵皮屋係被告價購而來,並自費僱工略加整修,如拆屋 還地將損失不貲,而原告獲得之利益極少,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就該鐵皮屋對
被告提出竊佔、贓物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9 號 偵結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 該鐵皮屋並無危及公安之顧慮。再者,依當時擔任建商朋記 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之謝建平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 第9 號竊佔案中證述當初建商設置停車場出入口時,桂冠大 樓之住戶並沒有人主張反對等語,及證人謝建平自承該鐵皮 屋為80年2 、3 月間所蓋,且係依現狀點交予被告等情,可 知桂冠大樓之住戶,均有默示同意該鐵皮屋之搭蓋。此外, 該鐵皮屋位處巷弄,緊鄰停車場出入口,且係以鐵皮搭建, 僅供堆放雜物之用,並無任何經濟上之效用,故認本件應以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 屋」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 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之面積各20.13 、1.52平 方公尺,共計21.65 平方公尺)乙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04 年8 月4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3119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6頁),被告抗辯該鐵皮屋係屬有權占有, 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謝建平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 號竊佔案中證述,當初建商設置停車場出入口時,桂冠大樓 之住戶沒有主張反對,及證人謝建平自承該鐵皮屋為80年2 、3 月間所蓋,而依現狀點交予被告等情,可知桂冠大樓之 住戶均有默示同意該鐵皮屋之搭蓋等語。惟查,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單 純沈默而未向建商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係有默示之同 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何況,證人謝建平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已證述:「(問:當初你們建商興建房子,在賣掉時,有 無跟住戶簽立分管契約?)因為當初興建好之後,我們就直 接改成停車場,當初我們是與地主合建的,蓋好後分配完房 子,也出售完畢了,我們只留地下2 樓,我們跟住戶間沒有 協商分管契約」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62頁),故本件尚 難徒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建商出賣桂冠大樓B1及B2地下室 之所有權予被告前,未訴請拆除該鐵皮屋之單純沉默或經過 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 或建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而有分管之 協議。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僅因向被告收取租金未遂,即翻臉提告 拆屋還地,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且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等語。然查,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 ,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 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 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 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行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當非可 採。
⒋被告另辯稱:該鐵皮屋經被告改善缺失後申請複查通過,並 無危及公安之顧慮,且迄今尚未查報拆除等語。然查,該鐵 皮屋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拆除,乃建管單位行政上 之權限,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之私權爭執無涉,被告既未得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鐵皮屋」部分,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 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本件起訴前5 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鐵皮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 洵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距離捷運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約200公尺 ,步行約3至5分鐘,巷子出去後一邊為一江街,一邊為松江 路,附近有2 家便利商店、一江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 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及 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42至 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鐵皮屋供作放 置物品之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該部分土地申報地 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為適當。再上開854 、854-1 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 萬8,746 元、5 萬9,946.4 元(見司北調卷第8 頁正反面),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而如附 圖所示鐵皮屋占用上開854 、85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0.13 、1.5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300 ,基此計算,本件起訴前5 年被 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5,487 元( 計算式:68,746 x 20.13《平方公尺》x3/100 x7 %x5《年
》+59,946.4 x1 .52 《平方公尺》x 3/100x 7%x 5 《年 》=15,487 ,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自104 年3 月2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計算式:68,746 x 20.13《平 方公尺》x 3/100x 7%/12 +59,946.4 x 1.52 《平方公尺 》x 3/100x 7%/12=258 ,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