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紀曉東(即林如珠之繼承人)
蔡明珊
陳如珍
陳張敏華
廖文彬
葉德川
上6人共同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劉鳳美
廖啟邦
蔡君澤
黃美玉
黃丁盛
林誠騰
林錦池
吳阿桐
廖笑
上9人共同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陳淑貞
被 告 趙繡月
朱華興
燕宜真
林瑋志
陳慧玲
楊秀卿
黃琡珺
邱桂鈴
羅榮枝
蔡昭美
李文慶
高東明
程麗麗
朱惠岐
李寒窗
兼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被告林如珠部分,因林如珠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 ,紀曉東為其繼承人,此有林如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並據紀曉東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就債務 人王建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 497-1、497-2、497-3、497-4、497-5、497、481-1、481-2 、481-3、481(前揭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11筆土地 ,所有權範圍均為91/432,以底價總額新臺幣(下同)1,24 3萬元之價格公開拍賣。原告乃上開11筆土地之共有人,於 當日以總價1,288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因 未察覺原告具共有人身分,先於103年12月3日發函催告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覺原告具共有人身 分,再於103年12月9日撤銷前揭催告共有人優先承買通知函 文。詎原告遲未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通知,嗣經閱 卷始發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被告等31人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原告乃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發函指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現所居住者分別係58、59年間完成建造之房屋 ,當時建築法根本無所謂「法定空地」或「應留設空地」之 規定,縱認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曾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亦無從發生將之納入作為「法定空地」或「應留設空地」之 效力。況現行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與「法定空地」二類,而本件497-2、497-3
、497-4、497-5、481-2、481-3等6筆地號土地,依土地謄 本所示,確實無任何建築物坐落其上。退步言之,縱認前揭 該6筆土地屬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示,係屬共用部分,而非基地,顯非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所稱「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基地」甚明。又被告廖啟邦、被告陳張敏華、被告蔡君 澤、被告黃美玉、被告黃丁盛5人所有之5號(含各樓層)建 物,係坐落488地號;被告林誠騰、被告廖文彬、被告林錦 池、被告葉德川4人所有之7號(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 487地號;被告趙繡月、被告朱華興、被告燕宜真、被告林 瑋志、被告陳慧玲5人所有之9號(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 486地號;被告楊秀卿、被告黃琡珺2人所有之11號(含各樓 層)建物,係坐落485地號;被告李文慶所有19之1號建物, 係坐落482地號;被告高東明、被告陳淑貞2人所有之21號( 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480地號;是上開19人所有之建築 物,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並未坐落於本件執行標的497-2、497 -3、497-4、497-5、481-2及481-3地號土地上,上開6筆土 地之土地謄本上,亦無任何「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載,均足 認證明該6筆土地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要無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開19人更無 該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彰彰明甚。另被告林如珠(已歿,由 紀曉東承受訴訟)、被告蔡明珊、被告陳如珍、被告劉鳳美 4人所有之3號(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489、497-1地號; 被告邱桂鈴、被告吳阿桐、被告廖笑3人所有之1號(含各樓 層)建物,係坐落490、497地號;被告羅榮枝、被告蔡昭美 2人所有之17號(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481-1、483地號 ;被告程麗麗、被告朱惠岐、被告李寒窗3人所有之15號( 含各樓層)建物,係坐落481、484地號;其等所有之建築物 ,分別坐落執行標的497-1、497、481-1及481地號土地(詳 見附表「執行標的」欄所示),渠等雖就各該建築物各有所 有權存在,惟對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除蔡明珊、陳如珍、劉 鳳美就497-1地號;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就481地號土地 各有小部分所有權外,其餘諸人對建築物坐落之497-1、497 、481-1及481地號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又無任何占有之合 法權源,而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就497-1地號;程麗麗 、朱惠岐、李寒窗就481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 有特定區域使用,亦屬無權占有。雖該建築物曾取得臺北市 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然充其量僅能認該建築物申請建築及 使用,符合行政管理手續而已,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明, 上開林如珠等12人,係屬民法之無權占有人,依法應負拆屋
還地之責;反觀原告本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就債務人王建昌於各筆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 均有優先購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認各該依法應負拆屋還 地責任之無權占有人,有優先於具有共有人地位之原告之承 買權,顯有違誤。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立 法目的,固在促使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能有 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相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以符合 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惟其該項規定必以該區分所有建 築物對坐落之基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為前提,如謂立法機關 於立法當時,已有意識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行為納入,豈 非意謂依前開民法規定,應予排除之侵害或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變相地受到保護或承認,不僅無權占有人得藉無權占有 行使購買權,且其權利位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項規定,尚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不合理現象,故關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適用應以建物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者為限,而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項之特別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 公告備註第5點雖載:「本件標的為建築基地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其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 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另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亦有優先承買權 ,惟次序劣後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 惟上開備註說明,不過對於相關規定之適用說明與宣示,並 未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尚有待於民事法院調查審認,非屬 民事執行處職權範圍,此乃民事執行處方發函諭令原告向民 事庭提起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故也,原告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林如珠、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 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 、確認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對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㈢、確認林誠騰、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 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土地 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㈣、確認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 林瑋志、陳慧玲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 附表㈣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㈤、確認楊秀卿、黃 琡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㈤所示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㈥、確認邱桂鈴、吳阿桐、廖笑 對系爭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㈥所示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㈦、確認羅榮枝、蔡昭美對系爭執行事件 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㈦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㈧、確認李文慶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 所有如附表㈧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㈨、確認高東 明、陳淑貞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 ㈨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㈩、確認程麗麗、朱惠岐 、李寒窗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如附表㈩ 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紀曉東(即林如珠之繼承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 美、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林誠騰 、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吳阿桐、廖笑則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 11號雖為連棟4層樓建築物,但1號、3號各樓層共用1樓梯間 及對外出入大門,各樓層專有部分與共同部分組合而成一區 分所有建築物,5號、7號及9號、11號間之情形亦同,故形 成各自獨立而成立3區分所有關係。而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49 7、497之1至5及485至490地號土地係58使字第1116號之建築 基地。又497、497之1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3號各樓層所組合而成區分所有建物 所占之地面兼法定空地,為建築物所占之489、490地號土地 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系爭497之2、497之3地號 土地,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7各樓層所組合而成區分所有建物所占之地面兼法定空地, 為建築物所占之487、488地號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本件被告等所有區分所有建物申請起造及使用時, 已檢具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497、497之1至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0多年來對該土地無償作為他人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基地使用均無異議,而未行使權利,再行主張未 同意他人使用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有違誠信,且原告並非 出具土地同意書之人,亦無由代為該抗辯。故被告等15人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利,該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原告否認被告等之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鳳美、廖啟邦、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林誠騰、 林錦池、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林瑋志、陳慧玲、楊秀 卿、黃琡珺、邱桂鈴、吳阿桐、廖笑、羅榮枝、蔡昭美、李 文慶、高東明、陳淑貞、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則辯稱: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2月 1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0913100號函」可知系爭497之2、 497之3、497之4、497之5、481之2、481之3等6筆地號土地 ,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被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 張優先承買權,於法有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 項目的在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並未區 別建物有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而有不同適用,本件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才能先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順利完成公告並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具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於103年11月21日進行第3次 公開拍賣,並由原告得標拍定,惟在該次拍賣公告之備註5 即已載明:「本件標的為建築基地者,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 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其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 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 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另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亦有優先承買權,惟次序劣 後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準此,原告於投 標時即明知本件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 適用,且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先於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卻於被告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 並依法行使權利主張優先承買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係於57年3月間以訴外人法勇 華等23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57年4月8日取得87 年建陸崙字第35號建築執照,嗣於58年7月26日取得58年使 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核發卷內資料顯示, 時中崙段362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伯壽於57年3月10日、 中崙段360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淑玲、王建昌、王建華 、林仙梖、王建朗等5人(下稱王淑玲等5人)於同年月7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胡良華等23人擬在其362地號 面積全筆、360地號面積約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 ,並經其完全認可。嗣於58年5月間因變更起造人為法勇華 等24人,故林伯壽、王淑玲等5人又分別於58年5月10日、同 年月3日再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法勇華等24 人擬在其362地號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360地號面積175平 方公尺(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其等完全
認可。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項,於10 3年11月21日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王建昌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共11筆土地所有 權範圍均為91/432,以底價總額1,243萬元公開拍賣。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當日以總價1,288萬元之價格投標 買受。又該次拍賣公告備註第5點係載明「本件標的為建築 基地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其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 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 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另共有人對該拍賣標 的亦有優先承買權,惟次序劣後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專有部分 之所有人。」。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3日發函催告共有人 即林如珠、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邱桂鈴、吳阿桐、廖 笑、羅榮枝、蔡昭美、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及王淑玲、 臺北市、陳俞均、葉秀琴、原告2人、聶明月、楊獻裕、黃 志宏、張壽萱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本院執行處嗣後發現原告具共有人身分,遂於同年月9日發 函撤銷前揭103年12月3日關於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函文。㈣、林如珠、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 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497之1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1/432。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 ,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8,各自應繳價金為682,5 00元。
㈤、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於103年12月4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 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497之2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91/432,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各買應有 部分1/4、黃美玉、黃丁盛各買應有部分1/8。並經本院執行 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廖啟邦、陳張敏華、蔡 君澤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8,各自應繳價金為265,000 元;黃美玉、黃丁盛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3456,各自應 繳納價金為132,500元。
㈥、林誠騰、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 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497之3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1/432(每人各買應有部分1/4)。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 8,各自應繳價金為185,000元。
㈦、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林瑋志、陳慧玲於103年12月4日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497之4地號面積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91/432(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各買應有部分 1/4、林瑋志、陳慧玲各買應有部分1/8)。並經本院執行處 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 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8,應繳價金為112,500元,林 瑋志、陳慧玲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3456,自應繳價金為 56,250元。
㈧、楊秀卿、黃琡珺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 先承買497之5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 有部分1/2)。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 示,其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864,應繳價金為65,000元。㈨、邱桂鈴、吳阿桐、廖笑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願意優先承買497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 買應有部分1/3)。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 令表示,其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296,其中邱桂鈴、吳 阿桐應繳價金為1,056,667元,廖笑應繳納價金為1,056,666 元。
㈩、羅榮枝、蔡昭美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 先承買481之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 有部分1/2)。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 示,其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864,應繳價金各為74萬元。、李文慶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481 之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並經本院執行處 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其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43 2,應繳價金為80萬元。
、高東明、陳淑貞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 先承買481之3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 有部分1/2)。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 示,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864,各自應繳價金為65,0 00元。
、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願意優先承買481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
各買應有部分1/3)。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 命令表示,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296,程麗麗應繳 價金為396,666元。朱惠岐、李寒窗各自應繳價金為396,667 元。
、原告因就本院執行處認被告等具有優先承買權一事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26日發函請原告逕向本院提起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執行處曾發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 ○○○○○○地○○○○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法 定空地。經北市建管處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 70913100號函覆,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 ○○○○○○○○○○○○○○○○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係58使 字第1116號之建築基地。
⒉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481、481之1至3及478至484地號係59使 字第027號之建築基地。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載有斯旨。查,本件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投標買受王建昌所有 11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得標買受;被告主張其 等就該11筆土地中,附表編號㈠至㈩之各筆土地分別具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准由被告等人分別承買 該10筆土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之土地,果否具有優 先承買權,對原告投標買受各該土地所形成買賣關係,足生 效力存否之重大影響,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訴訟除去,原 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㈡、復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 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 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 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本件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間,被告 不得依此取得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之首應探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特別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即系 爭497之2至5及481之2、之3等土地是否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建築基地,抑或如被告所辯稱前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而可 認定屬建築基地?另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 是否以建物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者為限?現析述如后: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系 爭土地是否為同段同小段48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法定空地, 經本院執行處向北市建管處函查,復經北市建管處於103年 12月16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0913100號函覆:「按建 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旨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之土地 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 繪圖、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係58 使字第1116號之建築基地。㈡松山區廷吉段三小段481、481 之1至3及478至484地號係59使字第027號之建築基地。」, 由前開函文可知,系爭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 481之2、481之3等6筆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原告雖主張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乃係73年10月26日修正 後之規定,依修正前原條文乃60年12月10日修正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訂之。」。系爭房屋既於58、59年間完成建造之房屋 ,依當初法規無所謂「法定空地」或「應留設空地」之規定 ,認定本件關於法定空地應非屬建築基地云云。然按,建築 法第11條之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 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就此立法目的觀 之,本條規範之內容係屬建築房屋之一般原理原則,於成文 化前即已存在,建築法將之明定之目的僅在於宣示與確認, 不得謂建築法於民法60年修正增訂前無法定空地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集合住宅建造之初,即由訴外人錦堂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側視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向地主提出確認,並向建管處 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此有建築檔案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頁)。由前揭面積計算表可看出除了建築基地外, 尚有空地、防火巷之存在,甚至計算出空地比分別為0.550
、0.596、0.486等數字,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 ,應當時法規無規定,故無應留設之空地及法定空地等情, 顯不可採。
⒉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在貫徹 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此項立法目的,不論區分所有建 築物有無使用土地之權利,並無不同,均應使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以貫徹建物與基地 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目的。此由依該法律條文之規定,並未 區別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而異其適用,於 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能否命其拆屋還地, 乃是土地所有人是否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無 涉。在未經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拆屋還地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拆屋完畢前,不得主張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 人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 在。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以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為前提要件,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 無據。
⒊況系爭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係於57年3月間以法勇華等2 3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57年4月8日取得57年建 陸崙字第35號建築執照。嗣於58年6月6日申請獲准變更起造 人為法勇華等24人,並於58年7月26日獲發58年使字第1116 號使用執照。當時之中崙段362地號所有權人林柏壽於57年3 月10日、中崙段360地號所有權人王淑玲等5人於57年3月7日 ,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胡良華等23人擬在其 362地號面積全筆、360地號面積約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 合住宅,業經其等完全認可等語。嗣58年5月間因變更起造 人為法勇華等24人,林柏壽於58年5月10日、王淑玲等5人於 58年5月3日,再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法勇華 等24人擬在其362地號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360地號面積17 5平方公尺(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此有被告 提出58使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至96頁)。足證林柏壽及王淑玲等5人確有同意起造人使用 其土地建築系爭永久式集合住宅。原告雖稱王淑玲等5人出 具之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屬偽造,且王建昌、王淑玲於 卷附57年3月7日及58年5月3日出具之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當時王建昌未滿19歲、王淑玲未滿14歲,均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該2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經法定代理人允 許,否認同意書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係於57年4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 、於58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且係陸續自59 年12月至71年間完成專有部分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字第196號卷第56至第65頁 )。又依57年4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時之建築法、59年至71年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等之相關規定,就建 物、土地登記事項,均有規定一定公告程序,以達公示效果 ,而本件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以林柏壽及王淑玲等5人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審查無誤,於57年4月8日准予核 發57年建陸崙字第35號建築執照,建築完竣後經臺北市政府 於58年7月26日核發58年使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嗣集合住 宅各專有部分建物陸續自59年12月至71年間向地政登記機關 申請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建物第一 次登記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經地政登記機關審 查無誤後,尚須辦理公告載明土地權利人得聲明異議之意旨 ,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得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顯見系爭集合住宅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林柏壽及王淑玲 等5人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地政登記機關始可 能審查無誤而准予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因林柏壽及王淑玲等 5人無異議而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準此,王淑玲等5人 顯然知悉並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基地使用,否 則地政登記機關審查後不可能准予公告,王淑玲等5人亦不 可能不提出異議而任由公告期滿讓地政登記機關准予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在系爭集合住宅自57年開始興建、58年建築 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存在於土地上40餘年、土地登記簿 記載土地上有各該建物存在亦40餘年,王淑玲等5人自應知 悉前揭情事。倘王淑玲等5人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系爭集 合住宅之基地使用,顯不可能長達40餘年來均不提出異議。 故原告在40餘年後始主張原所有人王淑玲等5人並未同意提 供土地使用,卷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並非 可採。
⑵王建昌為39年5月26日出生、王淑玲為44年7月19日出生,渠 等於49年取得中崙段360地號所有權,均未成年,依法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代為法律行為,顯見當時係由其法定代 理人實際處理取得土地之法律行為。則其於57年、58年間出 具卷附2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係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
為,否則其法定代理人對土地上自57年開始興建集合住宅, 有建築物之存在不可能不知,倘未經其同意,其不可能不提 出異議。且如前所述,系爭集合住宅陸續自59年12月至71年 間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機關始可能准予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 記機關始能准予公告,並因其法定代理人無異議,始能順利 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又系爭集合式住宅專有部分建物陸續 自59年12月至71年間完成第一次登記,王建昌顯均已成年, 有完全行為能力,王淑玲在64年7月19日前雖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然倘未經王建昌本人及王淑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出 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機關不可能准予公告, 亦不可能無人異議而順利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又2582建號 於71年6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時,王建昌已32歲、王淑玲 已26歲,均有完全行為能力,倘未經王建昌及王淑玲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機關不可能准予公告 ,亦不可能無人異議而順利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⑶況系爭集合住宅存在於土地上已逾40餘年、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土地上有各建物存在亦逾40餘年,王建昌、王淑玲之法定 代理人或王建昌、王淑玲本人不可能不知。若非王建昌、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