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高梅(即吳發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高祺(即吳發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讚恒(即吳發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高煥(即吳發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原 告 吳淑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鴻
被 告 梁顧瀚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梅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高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吳發興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月1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高梅、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 淑敏等人,並於104年6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9頁)可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吳發興,爰依民 法第184條1項、第191-2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發 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救護車交通費用2,700 元及看護費用4,033,160元,合計4,335,860元,另賠償其配 偶即原告高梅、其子即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 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發 興4,33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梅、吳高祺、 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部分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至43 頁背面附表1),且原告吳發興業於104年1月11日死亡,其 餘原告即吳發興之繼承人乃聲明承受訴訟,並主張被告過失 侵害吳發興致死,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第194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吳發興之配偶即原告高梅所支出之醫 療相關費用243,255元、看護費用28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合計2,032,155元,另應賠償吳發興之子即原告吳高 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81至82頁);倘認吳發興之死亡與被告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吳發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雜費共53 2,1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32,155元,並由吳 發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梅、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 淑敏等人繼承之,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高梅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 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 背面、第82至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梅2,0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 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發興全體繼 承人即其妻原告高梅、其子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 吳淑敏2,5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梅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暨 其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近基隆路1段路口前,疏未注意 前方於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發 興而不慎擦撞之,致吳發興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幹骨折、左小腿及右手腕擦傷及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嗣於104年1月11日死亡,是本件車禍與吳興發之死 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吳 發興之配偶即原告高梅:⑴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 217,776元(明細如本院卷第42頁附表1之一醫療費用)、有 單據部分之醫療必要支出費用15,279元(明細如本院卷第43 頁附表1之三醫療費用雜費)及無單據部分之醫療必要支出 費用10,200元(以有單據部分回推,平均每月醫療支出之必 要雜費為1,020元,自101年12月至102年9月共10個月計10,2 00元。計算式:15,279元÷15月×10月≒10,200元),上開 醫療相關費用共243,255元(計算式:217,776元+15,279元 +10,200元=243,255元);⑵支出之看護費用288,900元( 明細如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表1);⑶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以上合計2,032,155元(計算式:243,255元+288,900 元+150萬元=2,032,155元);另應賠償吳發興之子即原告 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倘認吳發興之死亡與被告之疏失無因果關係,惟吳發興因被 告之疏失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吳發興經
醫療後,至死亡前皆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態,須由 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吳發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 532,155元(即原告高梅前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243,255元 及看護費用28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32, 155元,並由吳發興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又原告高梅為吳發 興之配偶,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為吳發興 之子,渠等與吳發興間之夫妻、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生 活相互扶持幫助之身份法益已遭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梅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梅2,0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 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發興全體繼 承人即其妻原告高梅、其子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 吳淑敏2,5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梅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吳發興因「 肺炎」而死亡,認定死亡之種類係「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 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足見吳發興死亡與被告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吳發興之死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2年後 始發生,而原告高梅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判決 ,亦認吳發興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 中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例如肺炎等疾病),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又,因醫療必要支出之費用,102年10 月前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為據;看 護費用部分,附表1之看護費用部分單據編號64、65部分, 其看護期間及領款單據編號後均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吳發興 於事發時已屆80高齡,事發前之身體狀況本即不佳,且吳發 興於事發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才穿越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事故發生 時正值雨天,視線狀況不佳,被告之視線又遭前方其他車輛 遮蔽,無法發現吳發興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亦無從預見吳發 興會闖紅燈,始未暫停讓吳發興先行,及見吳發興時,已閃 避不及,依當時情況,應屬被告難以注意,是吳發興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60% 為宜。而被告於事發後大受打擊而有自縊想法,就醫後仍因 心思不能旋遭雇主解雇,長期無法尋得工作而無力存款,且 被告甫退伍工作不久,尚須償還學貸,資力本即不佳,財團 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通知將向被告追償其已給付原 告等人之200萬元,被告亦須償還向親友借貸用以支付原告 之30萬元,實已負債累累,請鈞院酌定適當之金額。(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吳發興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原告高梅、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 第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重上字第566號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被證1至4)可知 ,是吳發興得對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主張 受扶養權利,原告對吳發興則無受扶養權利可資主張,亦無 生活扶持利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致因吳發興所受傷害, 致渠等與吳發興間之父母子女身份法益受到侵害。況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及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父親負扶養義務,乃民 法所定,縱認原告等人因此加重負擔照顧配偶、父親之責任 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是原告對吳發 興受傷乙事,雖受有精神上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 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應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金額 亦屬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 輕被告之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原告係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業 已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200萬元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上開填補,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告已於 刑事案件一審當庭給付原告50萬元,此亦應予扣除等語。並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由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於 行經近基隆路1段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於基隆路1段由南向 北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發興而不慎擦撞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 12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可佐。 ⒉吳發興因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大腦額葉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小腿 及右手腕擦傷及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雖經 治療,仍意識不清、無法辨認事情亦無語言表達能力,且因 左側偏癱長年癱瘓在床,四肢萎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他人長期照料,已達毀敗語能、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吳發興受傷照片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即原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2年3 月18日、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院員山分院10 2年5月16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9日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總103年1月22日北總企 字第1030001669號函附吳發興病歷資料1份、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103年2月19日三松醫勤字第1030000457號函附吳發興 急診病歷0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4月29日三松醫勤 字第1030001192號函文暨所附吳發興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在偵 字卷一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16頁、第118 頁、第140頁至第146頁可參。
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94號、調偵字第1088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 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⒋被告因本件車禍已先行於102年12月18日支付50萬元賠償金 由原告吳高煥收受,惟兩造尚未達成和解。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吳發興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若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高梅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217,77 6元、有單據部分之相關醫療雜費15,279元及無單據部分之 相關醫療雜費10,200元,共243,255元)、看護費用288,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032,155元;另賠償原告吳 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傷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吳發興 醫療相關費用243,255元、看護費用28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2,532,155元予吳發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梅 、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等人;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梅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 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有無理由?
⒋吳發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發興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由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於行經近基隆路1
段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於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吳發興而不慎擦撞之,吳發興因之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出血、頭骨 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小腿及右手腕擦傷及肺炎 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雖經治療,仍意識不清、 無法辨認事情亦無語言表達能力,且因左側偏癱長年癱瘓在 床,四肢萎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已達 毀敗語能、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暨第23頁背面),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是被告因過失致吳發興重傷,應堪認定。吳發興嗣於104 年1月11日死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於104年1月12 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先行原 因係陳舊性中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至23頁背面、第39頁),然原告主張吳發興之肺炎係因本件 事故所導致,是吳發興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第查,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2年1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症狀為:「⒈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出血,頭骨骨折。⒉左 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⒊左小腿及右手腕擦傷。⒋肺炎合併 急性呼吸衰竭。」,醫師囑言欄記載:「⒈病患於101年12 月5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室入院…⒉病患目前肺炎合併呼吸 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 事卷第47頁),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本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5號刑事案件所詢吳發興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況記載等節 ,以103年4月29日三松醫勤字第1030001192號函覆:「吳員 診斷證明書所載前三項為外傷所致,為病患送至急診當時之 的病況;第四項肺炎為住院治療期間發生之併發症,非入急 診當時之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肺炎」 應係吳發興住院治療期間發生之併發症,並非於101年12月5 日送至急診當時之病症,況吳發興於104年1月11日因肺炎死 亡時,距101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2年多,期間 臺北榮總員山分院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其病名為:「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內出血;頭骨骨折 。」,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臥病在
床,且行氣切,長期氧氣治療,倚賴鼻胃管灌食,倚賴器切 管抽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於103年3月 17日入院,現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5號刑事卷第121頁),可知吳發興於103年3月間並未經 醫師診斷為肺炎,其原肺炎症狀應已趨於穩定,且吳發興之 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陳舊性中風,自難逕 認吳發興於104年1月11日因肺炎而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吳發興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吳發興之死亡負過失致死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梅所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243,255元、看 護費28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032,155元, 另賠償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負過失致傷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因不慎撞傷吳發興,致吳發興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 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等情,一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暨第2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 分述如下。
⒉吳發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相關醫療雜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吳發興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因而支出如 本院卷第42至43頁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217,776元、看護 費用288,900元及102年10月29日至104年1月5日期間之相 關醫療雜費15,279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收款憑證、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70頁)為證,經核原 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雜費單據所載 就診科別、項目及支出費用期間,與吳發興所受前揭傷害 相符,堪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吳發興上開醫療費用217,776元、看護費用 288,900元及相關醫療雜費15,279元,合計521,955元(計 算式:217,776元+288,900元+15,279元=521,95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扣除無因果關係之肺炎部分,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有何項支出係屬因肺炎所為之支出,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復辯稱看護費用其中編號64、 65單據部分之看護期間與領款單編號相同,係屬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8,900元部分,僅計算 編號64單據之請求金額11, 000元,本未計入編號65單據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⑶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9月共10個月期 間之相關醫療雜費10,200元,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吳發興已 於104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高梅及其子即原告吳 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雜費合計52 1,955元予吳發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梅、吳高祺、吳 讚恒、吳高煥、吳淑敏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發興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惟依民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為吳發興所專屬 ,本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原告係於起訴後及吳發興死亡後 之104年6月15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吳發 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8頁 暨其背面、第41頁暨其背面),亦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 書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高梅、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 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至是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 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 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 的故意、過失等。
⑵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發興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吳發 興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辨認事情 亦無語言表達能力,且因左側偏癱長年癱瘓在床,四肢萎 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已達毀敗語能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 傷害程度等情,一如前述,參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記載:「…⒉病患目前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 ,肢體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 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卷 第47頁)、臺北榮總員山分院10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臥病在床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且行氣切,長期氧氣治療,目前於本院公務 床療養」(見前引卷第49頁)、臺北榮總員山分院103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臥病在 床,且行氣切,長期氧氣治療,倚賴鼻胃管灌食,倚賴器 切管抽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於103 年3月17日入院,現仍住院治療中」各等語(見前引卷第 121頁),可知吳發興自101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起至104年1月11日因肺炎死亡之日止,長達2年多期間均 屬長期臥床及插管、需倚賴鼻胃管灌食、意識不清、無法 言語表達、嚴重毀損四肢機能、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長 期看護照料之狀態,堪認原告高梅及原告吳高祺、吳讚恒 、吳高煥、吳淑敏等人與吳發興間基於配偶、父子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 ,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 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高梅、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
、吳淑敏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 身分法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⑶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梅為吳發興之 配偶,原告吳高祺、吳讚恒、吳高煥、吳淑敏(下稱吳高 祺等四人)為吳發興之子,渠等突逢至親吳發興遭受前揭 重傷害致長期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及吳發興就本件事故事發經過 、吳發興於事故後之身體狀態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高梅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原告吳高祺等四人請求 之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吳發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騎車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行駛禁行車道為肇事主因,而吳 發興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卷第69至71頁)可考。被告雖辯稱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怠於向事發當日於現場指揮交通 之義警為調查,致其無法舉證當時視線遭車輛遮蔽而遭判定 為肇事主因,然依上開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第㈣ 項所載:「…另(A車)梁君雖於覆議理由提及當時視線受 其他車輛影響,故無法注意並預期(B行人)吳君之行徑, 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興路西巷東第1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字,依規定(A車)梁君不得於該車道通行,且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提高注意義務,是以研析(A車
)有『行駛禁行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主因。」等語(見前引 卷第70頁),可知被告除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外,亦有行駛禁行車道之情事,且不論被告是否遭其他車輛 遮蔽視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即明,則被告上開「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行駛禁行 車道」之行為,應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云依事發當天狀況,並未發生任何遮蔽導致被告無 法發現被害人之情事,被告未讓行人先行及行駛禁行車道始 為本件肇事主因,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參諸上開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第㈣項記載:「… 參酌警方提供之路口錄影畫面(檔案編號:DSCN0375)內容 ,畫面時間08:52:42秒許,東興路西向東(A車行向)車輛 起駛;畫面時間08:52:46秒許,(A車)梁君倒地。併參 考前揭路口號誌時制等資料,推論事故發生於第2時相東興 路永吉路東西向(A車行向)綠燈時,並推算肇事路口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