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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5號
TPDV,104,重訴,20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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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 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所出具101年9月4日、104年2月4日新光北 高證字第0000000G0043號,金額為3,567,801元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修改書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033,45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 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4年6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71,356,011元,標得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 保全警衛工作」標案,兩造並訂有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 日止,被告北捷公司每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契約價金,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



。詎料,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依歷來請款之慣行及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103年 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北捷公司請領103年10月份之 服務報酬,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北 捷公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北捷公司應於廠商申請查驗後進行驗收 ,廠商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嗣後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前給付廠商上開服 務報酬,詎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卻 於同年1月16日發函予原告,略以:「有關 貴公司依法 應給付之工資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予保全人員,本公司已 數度函請 貴公司限期改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 貴 公司遲未提出相關改正辦理情形及佐證資料,故本公司依 貴我雙方簽定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略以『廠商對 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 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之約定,暫 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五、另本契約雖 已驗收合格,惟因尚有前述待改善之未解決事項,爰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略以『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暫緩返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為由,拒絕支付款項3,033,456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月22日函覆表示其已按台北市 政府裁處之內容進行改正而補足上開裁處書所指摘給付工 資不足之款項,並提出相關匯款單為證,然被告北捷公司 仍置若罔聞,是被告北捷公司有惡意遲延給付管理費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等違約之情事,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北捷 公司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計6,870,257元。(二)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復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維護被 上訴人之行舍及自動櫃員機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 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系 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 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 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 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 等事項,一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 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



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 ,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 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 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 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 付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 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按上訴人分別 與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訂立系爭保全契 約與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之首均載明:「茲因甲方(即上 訴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北美館社區』(以下簡 稱甲方標的物)公共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全權委託乙方( 即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管理……」,並於第2 條約定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之服務內容為代收郵 件、門禁管制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反面、10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 公共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包括管理、清潔、安全服務, 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即屬於委任契約 ,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保全公司訂立委任 契約,應屬可採。但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管理公司訂立承 攬契約,並不可採,先予敘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亦可供參。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及 詳細價目表」及前揭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記載:「本契 約施作相關規定詳『需求說明』。」等語,另酌前述「需 求說明」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工作之內容 包羅萬象,包括:「民眾請願或抗議時之狀況通報及協助 維持現場秩序。」、「主動引導老弱婦孺及身心殘障人士 搭乘電梯進出車站,避免搭乘電扶梯,以維旅客安全。」 、「協助傷亡救護及醫療人員進出事故現場。」、「於契 約範圍內發現大型廢棄物、廢土、塗污(鴉)或捷運路權 被侵佔、違規停車及設施設備毀損時,應立即通報機關處 理。」、「於禁止吸煙區內勸導民眾不得吸煙,於禁止飲 食區內勸導民眾不得飲食(含嚼食口香糖、檳榔),或勸



導民眾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亂丟紙屑、果皮及其他一 班廢棄物等,並視實際需求偕同機關人員開立旅客違規罰 單。」、「車站環境管理:若發現攤販設攤及民眾未經機 關許可而搭乘棚架等違法(規)事件或有民眾於車站周邊 違規停車時,應立即勸導其離開,若勸導無效時,應立即 通知機關。」等事項,此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至 39頁)及工作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0至58頁)可證。 由上可知,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北捷公司委任處理派駐車站 等處之每日公共事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就此 部分應屬委任性質。縱認非屬委任關係,系爭契約之內容 除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 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 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 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而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法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說明 。
(三)原告已無被告北捷公司所指稱之「待解決事項」,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原告查驗款 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屢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為之,顯 有惡意遲延給付管理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 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及、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復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5、(一)條第5款及第11、(一)條第1款 分別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 ,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履約保證金:於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 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可參 (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北捷公司



應於原告公司申請查驗後進行驗收,俟驗收合格後,被告 北捷公司依約應給付服務費尾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查 ,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以總金額71,356,011元,標得 北捷公司辦理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標案 ,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 北捷公司每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 價金(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且系爭契約之「台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第1款記載 :「投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之5%」 (本院卷(一)第59、60頁),伊遂委請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1年9 月4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 北捷公司,表示同意負責擔保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繳交 被告北捷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計算式:71, 356,011*0.05=3,567,800.55),如被告捷運公司依招標 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者,經被告北捷公司書面通知新光銀行,該行即在前開保 證總額內,依被告北捷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 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乙紙可按(本院卷(一) 第61頁)。
3、詎料,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依歷來請款之慣行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103年10 月計價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北捷公司請領103年10月份之服 務費用即契約價金尾款(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北捷公司退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 一項第1款固約定,被告北捷公司應於廠商申請查驗後進 行驗收,廠商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 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被告北 捷公司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結付尾款 ,並於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 ),詎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卻於同 年1月16日發函予原告,略以:「有關 貴公司依法應給 付之工資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予保全人員,本公司已數度 函請 貴公司限期改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 貴公司 遲未提出相關改正辦理情形及佐證資料,故本公司依貴我 雙方簽定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略以『廠商對其派 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可歸 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之約定,暫停給



付查驗計價款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五、另本契約雖已驗 收合格,惟因尚有前述待改善之未解決事項,爰依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款略以『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暫緩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為由,拒絕支付款項3,033,456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月22 日函覆表明其已按台北市政府裁處之內容進行改正而補足 上開裁處書所指摘給付工資不足之款項,並提出相關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然被告北捷公司仍置若 罔聞,迄今仍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支付服務費尾款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23日(即驗收 合格之次日後第1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從而,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及系爭契約第5、(一)條第5款及第11、(一)條 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北捷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服務 費尾款、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共計6,870,257元,即屬 有據。
(四)原告公司已為被告北捷公司墊付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所載之「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全數費用及「非固定金額 給付項目」所含全民健康保險費等人事費用,上開支出款 項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北捷公司應予償還: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所明 定。
2、查細究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院卷(一)第70 頁),分為「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 目」兩部分,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包含「保全督導 執勤費」、「保全督導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執勤費 」、「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等事項;另「非固定金額給付項 目」所含「廠商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廠商負擔勞工 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人員一切雇用應 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費用」、「為 完成本案執行所須之其他相關費用」等事項,上開項目之 支出均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且依法應予支付,均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非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應不 受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查驗款給付條件之拘束。復酌以原 告公司103年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 62至65頁),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金額計為 2,787,421.35元,揆之上開說明,為處理系爭契約所載保



全警衛工作之必要費用(至於「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中 屬於必要費用者,待日後補陳),而非原告公司所享之報 酬或利潤,然原告公司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予所雇保全人 員,被告北捷公司既享有保全人員駐衛安全之服務之利益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北捷公司償還,應為法之所許,蓋被 告北捷公司既已享有上開利益,竟於原告公司請款之際, 以未經證實之事由加以刁難,拒絕償付上開費用,以致原 告公司陷入血本無歸之窘境,對於原告公司而言甚為不公 。況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履約態度良好 ,被告北捷公司所為,顯屬惡意違約之行為。為此,依系 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257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勞務契約之工作內容,且經被告驗收合 格,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係針對「查驗款」即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稱之「估驗款 」所作之規定,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顯屬 無據:
⑴首按「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品質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砂 石採自何處,即與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明揭斯旨。另按「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 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 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 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 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 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 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 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 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 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 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 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 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 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 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 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佐。
⑵復按「二、工程估驗款此為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 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十五天或以月 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 為保留款。此項工程進度之付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 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一般之工程契約中 均會有『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辦法分期估驗給付乙方之款項 ,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檢驗滿意』或『對工程已經 估驗計價之部分,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應有之責任』等 規定,即為明證。總之,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為 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因營造工程之進行常費時甚 久,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再付款,則承包商財 務之負擔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或以提高契約的價 格以為平衡;惟若業主於工程進行前,即全部付款,則業 主又將負擔承包商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故有工程估 驗之設計。」此有營建管理學者王伯儉所著工程契約法律 實務一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又按「在公共工 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付 款,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 九十,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 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此有民法學者黃立 、楊芳賢等15人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上)一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95頁)。另外民法學者謝哲勝先生亦認估驗款 之制度目的本為便利承包商,估驗付款並不因而使工作物 產生驗收合格的法律效果,是以,估驗款係在驗收合格前 所支付之款項,應認為估驗款非報酬性質為妥。如果工程 已驗收合格,廠商自得直接請求給付報酬,毋庸再請求估 驗款,此有法律學者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 (增訂二版)(下冊)足佐(本院卷(一)第96至105頁 )。揆諸上開說明,估驗款係為避免廠商若僅於完成全部 契約後始得請求報酬下,因沉重財務問題所產生之違約事 項而在驗收合格前所支付之款項,與報酬之性質有間。是



以,當廠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除非契約另有 約定,亦即於契約訂定所謂「驗收後的付款條件」,否則 業主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而不能以其他事由拒絕給付契約 價金。
⑶經查,本件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契 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2.查驗款:依下列約定辦理: 工作價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 查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20日查驗計價1次。…(上略)(3)依前2子目查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 相關文件一式2份,提交機關核付查驗款,不得延期辦理 ,逾期者依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 查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5日內付款。(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 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 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5)查驗已完成施作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 )等語,準此,系爭契約所稱「查驗款」係按本件勞務契 約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金額,原告定期(即每月20日 )以書面申請查驗款,經被告核實後給付之,是上開「查 驗款」性質上核屬公共工程契約中之「估驗款」,僅因本 件為勞務契約,而相關用語略有差異而已。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 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是上開約定係針對廠商完成之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 報酬之事項所為之約定,而與前項「查驗款」之約定無涉 甚明。
⑷被告辯稱:原告援引契約第5條之規定,本身就是查驗款 之規定,契約本身分很多期去作查驗,是將工作報酬拆成 很多期去支付,原告請求是末期查驗款,依照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廠商於無待解決之事項後才可以申請給付 尾款,而廠商未達成上開條件,請求尾款自無理由,…( 上略),原告所稱末期尾款性質到底是查驗款還是報酬尾 款,或者是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或是 懲罰性性質,均與原告未符合條件無涉云云;惟按系爭契 約第5、(一)、2、(4)條約定:「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 證明書之前,任何查驗計算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 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



執行及追訴。」等語【見原證一】,則反面推論,被告簽 發驗收證明書後,先前之查驗計價之簽認,應視為對已查 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且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 追訴,是以,原告承作之警衛保全工作已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見原證十一】,被告自不得以系 爭契約所訂定之給付條件拒絕給付款項;更何況,既如歷 來書狀所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查驗款所 設,與同條項第3款之「尾款」並非相同之概念(請求權 ),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拘束。 ⑸經查,原告業於103年10月31日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4 年1月8日驗收合格,此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06頁),足見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之情形,且上開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並 未註記任何「應待解決事項」,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應給付本件契約價款尾款:
①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 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 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 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 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拆驗或化驗。」為政府採購法第 72條所明定。次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 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 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並明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結案付款 之依據,爰予明文規定,以利遵行。」等語,足認機關 驗收結果為廠商所承作之工作無待解決或改善之事項, 而認驗收合格,從而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依法即應 結案付款;依工程實務運作方式,若廠商施作之工作有 瑕疵存在,應製作紀錄加以記載,此有其他工程案之驗 收紀錄可參(本院卷(四)第199頁)。
②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101條約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 關法令。」,並酌以第5條第1項第3款記載:「驗收後付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 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 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且第12條第2項第4款及 同條第6項第4款分別規定:「機關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複驗時 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 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等語,可知被 告驗收時應作成驗收紀錄,若認廠商施作內容有瑕疵, 而有待解決之事項時應列入驗收紀錄,若驗收紀錄並無 記載應改正之事項,驗收即合格,然而被告就本件保全 警衛工作進行驗收,並未於驗收紀錄上記載任何待解決 之事項,且被告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 見」欄並未註記任何「應待解決事項」(本院卷(一) 第106頁),益見被告即應履行其債務而支付本件契約尾 款3,033,456元。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8日進行驗收時 ,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等人就原告承作本件保全警衛工 作詢問被告承辦單位人員有何待解決事項,被告單位承 辦人員逕行回覆本件並無待解決事項,斯時被告已發函 告知原告給薪方式不合本件契約約定,若認上開情事為 待解決事項,為何驗收時不逕向驗收人員表示,反係遲 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予以提出?換言之,倘若被告認 本件短付工資係屬查核驗收之範圍,為何不在驗收紀錄 上載明有上開應改正之情事,承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 皆明確知悉每名保全人員每月實際執勤時數及領取工資 數額,若認短付工資為履約之瑕疵(惟原告否認有短付 工資一事,僅係假設語),係屬待解決之事項,為何不 於驗收紀錄或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予 以記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屬 無據。若被告否認上情,亦可傳喚上開驗收人員到庭作 證,以釐清真相。
③況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闡明:「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補充說明書規定,砂石採自蘭陽 溪產相爭執,並提出發票三張為證。縱令屬實,被上訴 人施工工程品質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砂石採自何處 ,即與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本件工程既 經上訴人驗收,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實做數量(按即驗收



複驗紀錄,結算金額欄所載)九十二萬八千元,扣除依 約應保留之保固金(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一萬八千五百 六十元,餘額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連同上訴人依約 應退還之保證金十萬元,共一百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略)。況 經上訴人驗收施工之工程品質,與定作相符,為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發票,既經上訴人 監工員簽認,亦難以各該送貨(砂石)公司未提出帳冊 ,即指其為虛偽不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 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難謂有理由」等語,可知廠商若施作完畢,且工作 內容經業主驗收合格,縱然有其他與施作品質無關之違 約事項,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契約款項。既如歷來書狀 所載,短付延長工資並未影響本件承作之品質,被告驗 收後亦認合格,其是否按照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頒布之給薪標準(延時加班費169元/小時)給付每名保 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之工資(本院卷(一) 第70頁),即與被告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更何 況,系爭契約僅就基本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以內 等工作時薪為規定,並不包括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 部分,被告既未明文規定原告就每名保全員每月延長工 時逾24小時部分應按系爭契約之給薪標準予以給付,自 無權要求原告為之,此觀上開詳細價目表第5點及<需求 說明>第4項第9款均載明:「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 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 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而非規定廠商「依約自行給付 」一節甚明(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70頁)。復酌 以被告新修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第4條第2項及 第6項規定保全員每月工時288小時,包括正常工時240小 時及延長工時48小時,均由被告核實給付正常工時工資 (即執勤費)及加班費用(本院卷(四)第199頁),益 見本契約所規定之給薪標準不適用於保全員每月延長工 時逾24小時之部分,此乃被告每月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 第4條第10項將每名保全員之執勤時數、每小時薪資、延 時加班費用、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 及薪資清冊提送予被告備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明確知悉 原告就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未依系爭契約頒定之給 薪標準予以給付,卻從未通知原告有短付薪資之違約情 事而依工作說明書第14條第7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月



辦理查驗計價時亦未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 目暫停給付每期查驗計價款之故。
④另細繹系爭契約之設計,為保障保全員薪資之水準,而 於契約規定保全員時薪之數額,然而廠商收取之管理費 有限,而被告訂定之給薪標準較一般保全業所約定之薪 資為高,為避免廠商因無利可圖之下無意投標之情形發 生,是被告規定給付予保全員及保全督導之執勤費與延 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為「固定金額給付項目 」(本院卷(一)第70頁),而由被告加以給付,此即 原告每月收取查驗款中之「固定金額給付項目」,被告 為防杜廠商未將其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中之保全員及保全 督導之執勤費與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轉交 給保全人員,遂於系爭契約<需求說明>第4條第11項及 第26項明文規定:「廠商應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給 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給付(於 發薪日未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者視為延遲給付), 機關將查核廠商是否按發薪日正常發放保全人員薪資, 廠商不得拒絕。」、「有關詳細價目表內『春節值班費 』係指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如逢農曆春節假期,… (上略),由機關於假期結束後併入次月支付。廠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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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