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松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順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萬喜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林美松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林順喜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美松負擔五分之四,反訴被告林順喜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林美松、林順喜 以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林萬喜於民國102 年12 月1 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林美松、林 順喜給付林萬喜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土地官司勝訴 酬金,另林美松於同日簽署借款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償還積欠林萬喜借款9,700,000 元,然系爭委託書、 協議均係遭林萬喜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分於103 年3
月4 日、11月21日撤銷系爭委託書、協議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就系爭委託書、協議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委託書、林 美松主張系爭協議,均因遭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確認 系爭委託書所載9,000,000 元、系爭協議所示9,700,000 元 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因在 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署,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系爭委託書債權至200,000 元,系爭協議則減至零;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4 年6 月2 日具狀訴請林美松依系爭委託書、協議給付12,7 00,000元,依系爭委託書訴請林順喜給付3,000,000 元。經 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所生之爭執, 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林美松於65年間即移 居美國,於102 年10月底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兩造所繼承坐落 於苗栗縣公館鄉土地欲出售,希望林美松回國處理,林美松 回國後被告即向林美松表示土地買賣手續耗時繁雜,為免林 美松來回奔波,及符合臺灣辦理土地買賣相關手續,希望林 美松簽署文件,故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 日應被告之邀約前 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診所,被告並向原告諉稱因兩造繼 承之前揭土地花費相當時間金錢進行訴訟,且取得勝訴判決
,原告應分擔所支出之金錢,原告誤信被告說詞陷於錯誤, 遂簽署系爭委託書,同意支付酬金9,000,000 元。被告又於 同日向林美松諉稱因其出國後,兩造之母親曾透過被告匯款 予林美松,林美松應返還所匯之款項,並稱當時匯款之金額 價值已超過10,000,000元,故要求林美松清償該筆借款與前 揭出售土地一起處理,致林美松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同 意返還借款9,000,000 元。嗣後原告驚覺系爭委託書、協議 均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託 書、協議之意思表示,縱認未受詐欺,然亦屬趁原告急迫、 輕率及無經驗,使原告同意為前揭給付,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委託書、協議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委託書、協議意思表示,或減輕系 爭委託書給付為200,000 元,系爭協議有關林美松借款部分 則減至0 元。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 所載之9,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林美松與被告間如 附件二所示借款協議上所載9,7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⒈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 給付金額至200,000 元;⒉林美松與被告間如附件二所示借 款返還協議所載之債權應減輕給付金額至零元。 ㈡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與母親於66年繼承重測前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義 民段181、198、199、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198、19 9、200地號土地),因系爭181、198、199、200地號土地與 佃農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糾紛,渠等母親遂請被告代理渠等 進行訴訟,並允諾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乘以千分之三七五再 乘以百分之三十作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酬金,原告亦同意 之。而系爭181 地號土地於97年間以10,955,000元出售,系 爭198 地號土地則於102 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范振桂出價22 ,520,000元,且兩造就系爭199、200地號土地業已與訴外人 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款為56,610,000元,兩造遂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相 約在被告經營之診所內商談系爭199、200地號土地價款如何 分配,由被告提出附件1 委託書,並附上被告處理前開土地 官司勝訴酬金計算式,認原告應給付10,000,000元,林順喜 認前揭金額過高,請被告減為9,000,000 元,被告同意後, 由林順喜將10,000,000元劃掉並記載為「玖佰」,再由林美 松在增刪處蓋章後,後由兩造在簽名欄處簽名蓋章,足見當 時並無詐欺或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於系爭委託書上 簽名,原告前揭撤銷系爭委託書意思表示,於法即屬不合;
至原告主張酬金過高部分,依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爭 訟之酬金僅約定計算式,而非固定酬金,兩造並因希望有增 值利益,遂多年未出售系爭土地,而多年來系爭土地漲幅將 近90倍、45倍,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官司勝訴酬金僅在系爭土 地出售時始得請求,且該筆酬金僅以原告所獲帳價利益支付 ,自無顯施公平之情;又系爭土地所涉耕地租約糾紛,除經 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確定外,尚有後續申 請登記租約無效、強制執行及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 停止執行等抗告程序,以及債務人所提出後續再審之訴之應 訴等之處理,後續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興建農舍、灌溉設備 之設置等勞力、時間、金錢之支出,並非顯無勞力、金錢等 支出,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中林美松承諾之借款債權部分,被 告於60幾年通過國家考試成為牙醫並職業,期間有意前往美 國唸書,但因外匯管制影響,且因林美松已在國外,原告遂 於出國前以小筆匯款方式匯給林美松,請林美松代為保管作 為被告將來到美國生活,合計約美金35,000元,因被告嗣後 決定留在臺灣未前往美國,林美松遂向被告表示可投資房地 產,並將前揭匯款金額為被告購買未在美國加州杭亭頓海灘 房屋一間,嗣後並於77年間以美金159,500 元出售前揭房屋 ,出售之價金則向被告借用,直至91年間被告曾多次催告林 美松還款,並表示可以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所得返還之,返還 時以被告作為牙科診所當時房屋價值計算,林美松就此亦同 意之,因此,兩造於出售系爭181 地號土地時,扣除相關費 用後,每人可分得3,300,000 元,被告即要求林美松返還系 爭協議之借款,林美松因而未分得款項,後於出售系爭198 、199、200地號土地時,被告即以牙醫診所附近房屋出售價 格計算林美松應返還之價格,扣除前揭3,300,000 元後,林 美松尚應清償9,700,000 元,並由林美松親自於系爭協議上 填寫「玖佰柒拾萬」,顯見被告並未有詐欺或趁林美松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官司勝訴酬金, 9,000,000元,林美松並同意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9,7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系爭委託書土地官司勝訴酬金部 分,林美松、林順喜應負擔之金額各為3,000,000 元(計算 式9,000,000元÷3=3,000,000 元),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出 售後給付,而系爭198、199、200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出售,並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勝訴報酬,另林美松並應依系爭協 議清償系爭借款,故林美松應給付被告12,700,000元(計算 式3,000,000元+9,700,000元=12,700,000元),林順喜則 應給付被告3,0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協 議約定請求林美松給付系爭土地官司勝訴酬金及借款,以及 請求林順喜給付系爭土地官司勝訴酬金。並聲明:㈠林美松 應給付被告12,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美松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順喜應給付 被告3,000,000 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協議,然簽署前 揭文件乃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要出售予 第三人,並希望林美松回國處理,而林美松長年居住國外, 林順喜並非負責處理租佃爭議糾紛,對於被告所稱之系爭土 地官司及買賣均不清楚,基於信任被告所述,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花費相當多時間、精力、金錢,該等支出應由兩造負擔 ,故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原告並不了解系爭土地官司 進行情況及買賣情形,故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署系爭 委託書,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土地訴訟支出之證據資 料,卻要求原告每人給付3,000,000 元,顯失公平,為免被 告獲取暴利,應減輕原告之給付義務;至系爭協議部分,林 美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主張之借款, 實係林美松移居美國時,被告有意前往美國留學,由母親匯 款之金額,後因被告未出國留學,該筆款項即留給林美松使 用,嗣後林美松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在美之學費,而與自己之 部分款項投資房地產,並非被告借貸予林美松,甚且母親所 匯之相當於1,300,000 元部分,林美松也扣還3,300,000 元 ,足見林美松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後因被告向林美 松表示系爭土地如要順利出售,應將兩造母親匯款與林美松 之金額依物價上漲數額返還予被告,林美松始簽署系爭協議 ,亦係趁林美松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給付,亦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應予撤銷或減輕林美松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199、2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於102 年11月18日由 兩造與水利會簽署苗栗農田水利會徵購公館工作站新站址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56,610,000元 。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記載由兩造出售之
系爭199、2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繳交稅賦、或其他費 用負擔及價金收紇事宜。並約定委託同義給付被告9,000,00 0元土地官司勝訴酬金,並同意返還之前借款。 ㈢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
㈣系爭198、199、200號土地於104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義雄。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因受詐欺或因趁原告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簽署,原告業已撤銷系爭委託書意思表示,若非 詐欺得撤銷,亦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至 零元,另林美松並未積欠被告借款,系爭協議亦係趁林美松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或 減輕給付至零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 則主張依系爭委託書及協議約定,林美松應給付土地官司勝 訴酬金及清償系爭借款,以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林順喜應 給付土地官司勝訴酬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委託書是否受詐欺所簽署?㈡系爭 委託書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㈢系爭協議 是否受詐欺或趁林美松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㈣被告 主張林美松應給付12,700,000元,林順喜應給付3,00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是否受詐欺所簽署?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 台上字第2380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自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稽之系爭委託書內容略為「…委託人同意給付林萬喜玖佰萬 元的土地官司勝訴酬金,以慰勉其多年來對增進林家全體財 富的貢獻及辛勞…。」、委託人為原告2 人(見本院103 年 度司調字第390 號卷第11頁),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已 同意就被告處理林家土地官司勝訴給予酬金,且該酬金除因 官司勝訴緣由外,尚包含增進林家全體財富貢獻及辛勞,即 屬對於被告處理「林家」土地官司及增進財產價值同意給予 對價;再觀以被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7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1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 、高院72年度再字第194 號再審之訴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09 號裁定(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及訴 外人即渠等母親林湯文英於70年間對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即 訴外人范鼎發提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請求范鼎發返還系爭 200 地號土地,經新竹地院以7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兩造 所提之訴駁回,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於高院審理程序中具狀、出庭為之,而由高院以71年度上 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范鼎發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200 地號土地予兩造及林湯文英,後范鼎發不服提起上訴,被告 亦具狀為答辯,由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後范鼎發對高院71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由高院以71年度再字第19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范鼎發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裁定上訴駁回;後由被告以兩造之名義以前揭高院71年 度上字第9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71年度執字 第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范鼎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被告所提出強制執行 卷、停止執行卷可按,且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亦由被告負責處 理,可見被告確實有負責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佃農范鼎發間 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為訴訟代理人,並且收回系 爭200 地號土地。
⒊另佐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04 年9 月21日公鄉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其中說明二記載:「二、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 198、199、200 號土地)係為本鄉中義字第1 號租約內所載 耕地,惟該筆租約經苗栗縣政府71年11月5 日府地權字第99 369 號函示依最高法院判決註銷,並依該府71年11月6 日府 地權字第100010號函示應另行招佃,複於本所74年3 月13日 公鄉民字第2050號公告註銷該筆租約直至目前,期間該筆租 約未有申請變更登記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及稽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所提供臺灣省新竹縣公館鄉中義村 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申請書、公館鄉公所私 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重 測前中小義段401、402、405、406號土地(即系爭198、199 、200、義民段181地號土地)均出租予范鼎發,成立同一租 約關係,嗣後苗栗縣政府以71年11月5 日府地權字第99369 號函示依最高法院判決註銷耕地租約時,其上亦記載耕地租 約之土地標示為中小義段401、402、405、406號土地,並通 知林湯文英等四人、范鼎發,是原告固主張系爭租佃爭議事 件僅有系爭土地200 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然依前述系爭20
0 地號土地既與系爭181、198、199 號土地登記為同一租約 ,且系爭200 地號土地經最高法院認定為違反耕地租約之情 ,而准予林湯文英等四人之請求,由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一併 將耕地租約效力所及之其他筆土地依最高法院判決註銷,自 應認系爭181、198、199 號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效力亦因系 爭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註銷,無法僅以系爭200 號 土地之地目為建即非屬系爭租約效力所及,系爭租佃爭議事 件已經認定范鼎發未自認耕作,且擅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供養蠶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 定,原定租約(即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得訴請收回,而 系爭租約其中一筆土地無效系爭租約全部均無效,足見縱令 僅有其中一筆土地訴請返還,然因系爭租約僅為一租約,自 應全部無效,況此部分業經苗栗公館鄉公所通知承租人及出 租人系爭租約註銷,雙方均無異議,已生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之效力,是以,審酌系爭租約既因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而無效 ,及被告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代理人,核與系爭委託書記 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土地官司勝訴酬金之意相符。 ⒋另被告就系爭181、198、199、2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抽 水設備、灌溉設備及從事土地改良、委託處理灌溉排水而支 出相當金額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航照圖、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衡以原告 均未負責系爭181、198、199、200地號土地處理事宜,且兩 造之母親確實已在被告牙醫診所開業後與被告同住,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顯然此部分之支出為被告所負擔,且觀以被證 16證明書上所載,系爭181、200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3日至 同年10月16日間由訴外人謝水木進行農地改良工填土整地工 程,金額為1,050,000 元,益徵被告確實有於系爭198、199 、200 地號土地上進行改良工程,亦合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 增進林家全體財富貢獻及辛勞。
⒌再依證人即原告林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委託書中提 及給付被告9,000,000 元,是因為被告跟我們說70年間跟佃 農有法律訴訟,他跟媽媽一起打官司,官司勝訴,他花了很 多時間跟精力,伊母親也有提到當時是伊媽媽跟被告一起處 理,系爭委託書原本記載10,000,000元,是林順喜跟被告說 ,他也有受益,相關支出被告也要負擔,才修改為9,000,00 0 元。酬金包含訴訟相關費用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背面至第53頁),及證人即原告林順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說他替我們打官司有貢獻,伊母親 沒有跟伊提到要給被告多少錢,只有說伊母親要被告去打系 爭198、199、200 地號土地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互核前揭2 證人證詞與系爭委託書為給付勝訴酬金之性質大 致相符,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即已認知該筆金額為 訴訟費用及土地官司報酬,亦即該筆酬金並非僅為補償被告 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尚包含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所得之勞務 報酬,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委 託書,兩造乃係經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原告應負擔系 爭委託書應履行之義務。
⒍又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伊有 拿計算式給原告看,伊有跟他們說明怎麼算,算法就是土地 全部的價款乘以375/1000再乘以30/100,這算法是伊母親決 定的,伊父親在世時有和佃農打官司,當時想把土地收回, 但我們敗訴,我們想把土地收回,佃農卻說要分給他一半的 土地,後來伊父親就過世了,之後佃農就在土地上蓋房子, 我們就告他拆屋還地,拆屋還地第一審輸了,就找了律師來 處理,律師說官司沒有一定贏的,輸了就不要錢,贏了要分 一半,伊母親不敢答應。之後伊母親要伊處理官司,為了鼓 勵伊,同意給伊土地全部的價款乘以375/1000再乘以30/100 ,這樣比佃農和律師要的少。後來計算出來取整數10,000,0 00元。系爭委託書是伊打字打好,林美松當時說應該的,林 順喜則說太多了,伊就答應他減1,000,000 元,他們答應了 就在上面簽名蓋章。委託書上後段的文字是伊寫的,伊應該 有拿給他們看,章應該是他們蓋的,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附件1 計算書 相符(見上開390 號卷第35頁),亦與原告前揭證稱系爭委 託書土地官司酬金經林順喜反應後,減為9,000,000 元等情 並無二致,且依前述被告確實有負責處理系爭租佃爭議事件 及收回系爭181、198、199、200地號土地,足見被告前揭證 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亦即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⒎至林萬喜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手寫部分文字於簽署時並未記載 ,為被告事後自行書寫云云,然觀以系爭委託書以文字書寫 部分內容為「上開官司勝訴酬金,於貴會辦理第一次付款時 ,請開立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支票壹張,撥付給林萬喜」( 見上開390 卷第30頁),是由前揭內容可知此部分僅為官司 勝訴酬金支付方法,與原告同意給付官司勝訴酬金之意思表 示無涉,縱此部分文字為被告事後所書寫,亦不影響原告已 同意給付官司勝訴酬金之效力。
⒏綜上,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因受被告詐欺所簽署之有利事實卻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委託書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㈡系爭委託書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 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 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是被告利用渠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美松自承其學、經歷為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出國前在 松山國中教書7 年,後來與其配偶全家移民,97年間有回國 簽署繼承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林萬喜則為逢甲大學國貿系畢 業,在裕隆公司擔任管理師、稽核,一直做到90年退休(見 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2 人均有豐富之學經歷,縱林美 松事後移居美國,然觀以被告所提出林美松移居美國後寄回 之信件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林美松移 居美國後仍繼續工作,並有房地產買賣經驗,益徵原告均為 具有豐富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不能因此認渠等為無經驗之 人;再者,依證人林美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 1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後,待不到半個鐘頭就簽署完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林順喜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在被告診所沒有待很久,簽完後就三人一起去吃 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證人林萬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 年12月1 日早上約9 時許,林順喜比較早到, 林美松大概10時到,待到12點多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互核證人林順喜與林萬喜之證詞可知,原告簽署完系爭 委託書、系爭協議後已至中午時間,始會有一同聚餐之情事 ,換言之,兩造就簽署系爭委託書確實有經過相當時間協商 ,況,如原告2 人認為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有不妥或不應給付 之理由,依常情自得拒絕簽署,甚且,原告2 人均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系爭委託書上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官司勝訴酬金 9,000,000 元亦非屬小額,且依證人林美松前揭證稱林順喜 又於簽署時就10,000,000元有意見認為過高應予修改為9,00 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更可證兩造就系爭 委託書內容有經過討論及協商,亦即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 非全然無知,又衡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 率之情,是原告主張撤銷或減輕系爭委託之給付,洵屬無據
。
㈢系爭協議是否受詐欺或趁林美松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 ?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稽之系爭協議第3 條記載:「林美松同意償還林萬喜借款新 台幣玖佰柒拾萬元,於水利會第一次付款時扣還」(見上開 390 號卷第12頁),其中「林美松」、「玖佰柒拾萬」手寫 部分均為林美松自行書寫,顯然林美松在簽署系爭協議時, 就應償還金額與被告另行確認後記載其上,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就原告積欠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再參以證 人林萬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3年間伊從醫學院畢業,想去 美國念書,賺的錢就以小額匯款方式匯給林美松,總計匯款 美金35,000元。之後伊沒有去美國請林美松保管,他說投資 房地產比存銀行好,林美松就用這筆錢幫伊買一間房,後來 77年間林美松說要賣掉房子,出售價款為美金159,500 元, 當時林美松沒有匯回,說要跟伊借,伊母親打電話給林美松 說出售祖產4 筆土地時再還,還的金額換算當時可以買一棟 診所,所以約定13,000,000元,97年間賣了其中一筆土地, 那時沒有將錢分配給林美松,她說要還伊錢,就扣掉3,300, 000元,剩下9,700,000元就在這次買土地時一併結清,林美 松就在系爭協議書填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佐 之被告所提出林美松書寫信件(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6 頁),被告確實於68、69年間多次以小額匯款方式匯至林美 松在美國帳戶內,而由林美松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信件(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其上僅記載渠等母親說要匯點錢至 林美松帳戶,但此與前揭被告多次匯款目的是否相同,於前 揭信件內並無法釐清;再者,依據原證2 信件內容,兩造父 親之退休金除養病外,已提供給被告作為開業所用,且兩造 之母親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是被告辯稱小額匯款為 其執業收入,亦未悖於常情,堪以採信;另再揆之反證6 林 美松77年4 月14日所書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其上記載「弟弟那棟房子已經賣了,這棟房子真是保了 太久沒動了,一直想讓它增值…今年好不容易利息降到7.6% ……所以房子又開始熱門起來,房子推出來根本不怕賣不出 去…所以那棟房子以159,000 元賣出…」,可見林美松在美 國確實有幫被告投資房地產,且於77年間將該房地產出售,
獲利美金159,000 元,否則林美松毋庸於前揭信件中稱「弟 弟那棟房子」,益徵該筆出售之房地產為被告所有;至林美 松雖證稱該筆出售之房地產為其母親所匯款項,是母親說獲 利要給弟弟所以才稱弟弟那棟房子,後來出售價款扣掉貸款 、仲介費、代書費、稅之後,剩下錢伊母親說不用匯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然如前述,匯至林美松美國帳戶之現 金是否為渠等母親所有,已有所疑,且林美松以被告所匯款 項購買房地產,是否有貸款,亦未據林美松提出相關佐證證 明,甚且於77年4 月17日函文中林美松並未提及該筆房地產 有貸款須償還,顯見此部分是否確有貸款需清償,亦有所疑 ,而林美松確實未將出售價款匯給被告,為林美松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林美松出售被告所投資在美國之 房地產價款並未交付予被告,故而被告辯稱林美松尚有借款 未清償,即屬有據。
⒊另林美松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因遭被告詐欺、或趁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之簽署乃因林美松 未清償77年間應給付之賣屋價款,且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 詐欺之舉,更何況,林美松為負有豐富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理由以認定如前,系爭協議上欠款金額又為林美松自 行書寫,實難遽以被告有趁林美松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使林美松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林美 松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林美松應給付12,700,000元,林順喜應給付3,000, 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利意旨參照)。準此,觀以系爭委託書內容:「委託人及 受託人出售給貴會公館鄉義民段199 地號田及200 地號建地 持分各分三分之一,價款共計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壹萬元整 ,全權委託林萬喜辦理本件繳交稅負或其他費用負擔及價金 收紇事宜;委託人同意給付林萬喜玖佰萬元地土地官司勝訴 酬金,以慰勉其多年來對增進林家全體財富的貢獻及辛苦, 並同意返還之前的借款…,上開土地官司勝訴酬金,於貴會 辦理第一次付款時,請開立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支票壹張, 撥付給林萬喜」(見上開第390 號卷第11頁),是系爭委託 書既將授權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及委託人即原告同意 給付被告土地官司勝訴酬金,顯然兩造當時真意同意土地官 司酬金在系爭土地出售時,由原告一併給付給被告,且由土 地價款中扣還,否則依常情兩造勢必就土地官司勝訴酬金約
定給付之時期,而審酌系爭土地既已出售,自有土地價款可 得分配,原告於收取土地價款時,一併委由被告為清償,亦 未悖於常情;至原告雖否認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其上已有手寫 記載「上開土地官司勝訴酬金,於貴會辦理第一次付款時, 請開立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支票壹張,撥付給林萬喜」云云 ,然此並不影響依系爭委託書簽署時兩造之真意為出售系爭 土地時由價款中給付,是縱該部分受寫文字未經原告同意記 載,尚不至於影響兩造之約定。
⒉查系爭198、199、200 地號及系爭土地業已於104 年4 月2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義雄,有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8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0 頁至第180 頁、第207 頁至第225 頁),再參以前揭 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16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180 頁),原告業已經系爭198、199、200 地號 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將22,680,094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顯然系爭198、199、200 地號土地均 已出售,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4 月29日時即應給付土地 勝訴酬金予被告,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各給付3,000,000 元 土地勝訴酬金,洵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