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16號
TPDV,104,重訴,111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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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家駿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 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萬陸仟 貳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此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起 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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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