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0號
TPDV,104,重訴,110,2015102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葉明村
      傅仲蓉
      鮑揚波
      謝鮑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
係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
之信託關係消滅。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古信字第003030號於100年6月21 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
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四、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一 字
第047550號於100年6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03萬8,9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萬0,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  ├──┬───┬──┬──┬───┤ 地目 ├───┤範圍│
│  │ 市 │ 鄉鎮 │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 │  │
│  │  │ 市區 │  │  │   │   │公尺 │  │
├──┼──┼───┼──┼──┼───┼───┼───┼──┤
│ 1 │臺北│中正區│永昌│ 一 │258-0 │ 建 │89.00 │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材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層數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  │
├──┼──┼─────────┼─────┼───────────┤途、面積 ├──┤
│ 1 │未辦│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集合住宅 │地上1層、面積44.5㎡  ├─────┤全部│
│  │保存│一小段258地號   │  RC造  │地上2層、面積44.5㎡  │     │  │
│  │登記├─────────┤ 地上五層 │地上3層、面積44.5㎡  │     │  │
│  │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地上4層、面積44.5㎡  │     │  │
│  │  │二段6巷7號1樓、2樓│     │地上5層、面積31.23㎡ │     │  │
│  │  │3樓、4樓、5樓   │     │突出物1層、面積17.99㎡│     │  │
│  │  │         │     │突出物2層、面積17.99㎡│     │  │
│  │  │         │     │雜項工作物:圍牆長度8m│     │  │
│  │  │         │     │      、高度2m │     │  │
├──┴──┴─────────┴─────┴───────────┴─────┴──┤
│共有部分:           面積:245.21㎡            權利範圍: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