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葉明村
傅仲蓉
鮑揚波
謝鮑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
係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
之信託關係消滅。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古信字第003030號於100年6月21 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
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四、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一 字
第047550號於100年6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03萬8,9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萬0,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 ├──┬───┬──┬──┬───┤ 地目 ├───┤範圍│
│ │ 市 │ 鄉鎮 │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 │ │
│ │ │ 市區 │ │ │ │ │公尺 │ │
├──┼──┼───┼──┼──┼───┼───┼───┼──┤
│ 1 │臺北│中正區│永昌│ 一 │258-0 │ 建 │89.00 │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材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層數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 │
├──┼──┼─────────┼─────┼───────────┤途、面積 ├──┤
│ 1 │未辦│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集合住宅 │地上1層、面積44.5㎡ ├─────┤全部│
│ │保存│一小段258地號 │ RC造 │地上2層、面積44.5㎡ │ │ │
│ │登記├─────────┤ 地上五層 │地上3層、面積44.5㎡ │ │ │
│ │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地上4層、面積44.5㎡ │ │ │
│ │ │二段6巷7號1樓、2樓│ │地上5層、面積31.23㎡ │ │ │
│ │ │3樓、4樓、5樓 │ │突出物1層、面積17.99㎡│ │ │
│ │ │ │ │突出物2層、面積17.99㎡│ │ │
│ │ │ │ │雜項工作物:圍牆長度8m│ │ │
│ │ │ │ │ 、高度2m │ │ │
├──┴──┴─────────┴─────┴───────────┴─────┴──┤
│共有部分: 面積:245.21㎡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