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毛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 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