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毛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2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1,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