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7號
TPDV,104,重訴,1017,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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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胡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2萬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萬1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0804元,經本院於104年9 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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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