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126號
TPDV,104,重國,126,2015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26號
原   告 郭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吳振富莊昆山、高如宜、謝璧卉、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等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 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均欠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57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 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