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再審被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
18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持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作成101年 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然系爭協議書乃係因再審原告投資失利,為避免名下財產遭 查封拍賣,而與再審被告簽立,以俾必要時得參與分配,則 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系爭協 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係再審原告為再審 被告之父周俊雄處理土地所應得之報酬,3,430萬元款項則 為再審被告分擔家計而支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 再審原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顯係偽造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等語。
二、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 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 ,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 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持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數紙,向本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 清償新8,430萬元本息,並於102年2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
促字第315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8月28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 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 ,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為由而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年9月24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未確定,則再審原告 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