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富榕
相 對 人 王黃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王慶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黃春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黃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富榕為相對人王黃春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王淑芬為相對人輔助人,惟王淑芬 已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黃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監宣字第420號卷證,核閱無訛,本院 並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慶龍 、王淑芬、王映涵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案主 (即相對人)尚具意識表達能力,社工僅能就各方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相關當事人當庭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10 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淑芬已無意願 繼續擔任輔助人,此有前開訪視報告可佐,是如由王淑芬繼 續擔任其輔助人,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配偶王慶龍、子女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聲請人 王富榕等均到庭表示同意由相對人配偶王慶龍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王黃春之輔助人,故相對人之輔助人改由關係人王慶龍 任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