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顏毓慧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英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炯心於民國86年1 月間為照顧原告日後 生活,同意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見原告 自胡炯心處取得支票,即表示被告之女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安泰銀行)上 班,可用被告開立之帳戶幫原告代收票款,原告因此將上開 支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於86年2 月1 日自己開立新戶後,要 求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中,被告稱因有急用,僅能返還50 0 萬元,其餘500 萬元當作是被告所借,原告答應。嗣經原 告催討時,被告稱無能力還款,希望延期還款,被告因而簽 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給原告承諾還款,惟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500 萬元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03 年12月3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6年2 月間答應被告將未歸還之500 萬 元當作是借款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原告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於88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 ,亦無礙於時效之進行,則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聲請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500 萬元借款,顯已罹於15年之時 效期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胡炯心字據及系爭本票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聲請發支 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惟按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 款時,被告既不否認曾於88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 原告以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48、50頁反面、51頁反面) ,此一行為即為被告默示承認原告就系爭本票1 紙所擔保之 本件借款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而應自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終止時即88年12月14日,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參照),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2日 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 司促字卷第1 頁),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是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自無消滅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