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7號
TPDV,104,訴,47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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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廖婉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蔡篤榮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歐蔡珠子
       許永壽 
       許歆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永壽許英宗許歆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篤榮歐蔡珠子許永壽許歆斌許英宗共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被告蔡篤榮歐蔡珠子之應有部分均為1/3 ,原 告及被告許永壽許歆斌許英宗(下稱被告許永壽3 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12。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土地位在特定專用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 因系爭土地鄰路(即和平西路三段286 巷1 弄)部分,寬僅 約8 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難以全部 鄰路,將造成袋地,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1 平方公尺,原 告及被告許永壽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2,持分面積僅28.4 166 平分公尺,是若以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太小而難以使 用。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0 弄00號、17號2 建物(下稱系爭2 建物),若依照被告蔡篤 榮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2 建物都占用到 原告分得之土地,顯失公平;且原告及被告許永壽3 人分得



之四小塊土地(持分各1/12,即編號3 至6 部分),僅靠近 鄰地即同段514-3 地號土地部分(即編號3 部分)靠近馬路 ,其餘3 小塊(即編號4 至6 部分)連通行都有問題,故認 應採變價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等語。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篤榮
⒈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與被告被告許永壽3 人,同時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1/12。被告許永壽為上 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公司)負責人,被告許英宗 為該公司董事,而原告為該公司會計,乃借名登記之所有權 人。被告許永壽許英宗2 人除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12 外,被告許永壽尚擁有鄰地即同段514-8 地號土地(下稱51 4-8 地號土地)之持分168/1560,而被告許宗英宗另擁有鄰 地即同段514-7 、514-9 地號土地(下稱514-7 地號土地、 51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遂利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及主張變價分 割,俾使被告許永壽許英宗可以低價買下系爭土地其餘持 分,以達使514-6 、514-7 、514-8 、514-9 、514-10地號 土地合併建築之目的。
⒉被告蔡篤榮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若系爭土地有分割 必要,被告蔡篤榮主張應以「原物分割」。因被告蔡篤榮歐蔡珠子為姊弟關係,2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14-5 地號土地(下稱514-5 地 號土地)為被告蔡篤榮之表妹即訴外人江珀芬、江敏瑛、江 琇禎3 人所共有,為俾便日後可與514-5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被告蔡篤榮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由被告蔡篤 榮分得編號1 部分,面積113.66平方公尺、被告歐蔡珠子分 得編號2 部分,面積113.66平方公尺;其餘3 至6 部分,面 積共113.68平方公尺(計算式:341 -113.66-113.66=11 3.68),則由原告及被告許永壽3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分得28.42 平方公尺(計算式:113.68÷4 =28.42 ) 。以此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許永壽3 人仍可與514-7 、 514-8 、514-9 、514-10地號土地合併以建築房屋,足證本 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反 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系爭土地 上現雖有系爭2 建物,然系爭2 建物均為被告蔡篤榮所有, 若因現物分割導致系爭2 建物占用到原告或被告許永壽3 人



所分得之土地,被告蔡篤榮可將系爭2 建物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蔡珠子: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 意見。
㈢被告被告許永壽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所共有一節, 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3 、4 頁)。又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無法達 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調解不成立之情,亦有本院103 年10月 30日及103 年124 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 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726、35、37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諸系爭土地面積為341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6 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 或1/12,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原告及被告許永壽許歆斌許英宗4 人( 應有部分各1/12)僅能各分得約28.417平方公尺(計算式: 341 ×1/12=28.417,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等 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價值甚為低落,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 部分土地之可能性。反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被告 蔡篤榮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變價分割之方式, 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 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 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 大利益。
㈢至被告蔡篤榮雖辯稱: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使其、被告歐蔡珠子可與表妹江珀芬等人所有 之514-5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原告及被告許永壽、許歆 斌、許英宗亦可與514-7 、514-8 、514-9 、514-10地號土 地合併以建築房屋,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 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靠近同段506 地號土 地交界處,現建有被告蔡篤榮所有之系爭2 建物,系爭2 建 物均為2 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2 建物之1 樓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83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和解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查( 見院卷第56至64、91至107 頁),足徵若依被告蔡篤榮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2 建物將坐落在被告蔡篤榮 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編號2 、5 、6 部分土地上,勢 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將貶低土地 之價值。被告蔡篤榮雖再辯稱:若系爭2 建物占用到其他共 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我願意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拆除系 爭2 建物云云,然本院僅得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尚無 從判命被告蔡篤榮拆除系爭2 建物,而被告蔡篤榮將來是否 履行上開承諾,亦屬未知,故恐會造成被告蔡篤榮以外之其 他共有人日後對分得之土地處分困難,或可能需對系爭2 建 物之所有人提出另案訴訟,自使法律關係複雜。況查,經本 院委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被告蔡篤榮所提 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後,該所函覆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2 條規定,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面積,算至平 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鈞院雖囑託測量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之面積,然系爭土地面積為341 平方公尺, 因三等分無法除盡,再三等分(按應為四等分)亦無法除盡 ,請鈞院指示應如何標示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足見依 被告蔡篤榮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使地政機 關無法測繪地籍圖及計算土地面積;而兩造對於上述因三等 分無法除盡,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各部分面積如何計算, 亦無共識(見院卷第118 、119 、121 、129 頁背面),益 徵被告蔡篤榮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窒礙難行。



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請 求變價分割,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均得以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法係亦損害被告蔡篤榮為主要目的 ,是被告蔡篤榮辯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 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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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
│ │ │、裁判費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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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婉夙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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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篤榮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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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蔡珠子│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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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永壽 │ 1/12 │
├──┼────┼────────────┤
│5 │許歆斌 │ 1/12 │
├──┼────┼────────────┤
│6 │許英宗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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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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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