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采晴即劉雅萍約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惟迄今尚 有本金新臺幣66萬元未償,嗣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1條訂明:「 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奇異公司間之約定 ,原告固自奇異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上開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合 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道 0 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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