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90號
TPDV,104,訴,419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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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張春草
被   告 朱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751號 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零陸拾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及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起訴不合 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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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