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蔡雅如
被 告 沃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建置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雙方含意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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