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71號
原 告 周佩珍
被 告 周應逸
兼訴訟代理人 王惠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應逸、王惠桃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