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三號
上 訴 人 丙○○
己○○○
庚○○
壬○○
甲○○
乙○○
戊○○
丁○○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關廟鄉農會
設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暨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 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主動告知被上 訴人方林省加保資格條件之異動之錯誤,然方林省加保資格之喪失,為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其夫方老達死亡之翌日,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係為「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內並無右開法文中主 動告知之規定,足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在當時並不適用,方林省絕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所提之投保農保注意事項亦非當時之法令。
(二)方林省是否具有農保加保資格之審查義務,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照以下程序決之:
(1)第六條「農會設審查小組每月開會一次,審查農民資格。」(2)第 七條第三款「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紀錄必須一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3 )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資料,並 將結果提報審查小組。」(4)第九條之一暨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農會對組織區域內 之被保險人資格除應於平時主動查報外,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四年定 期清查被保險人之資格一次,即在第四年五月底前通知被保險人提送有關証 明文件,以供清查,同時將清查結果於六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本即負有審查義務,依法應於八十二年時為定 期清查,且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上,可輕易獲悉方林省之夫已經死 亡,被上訴人每半年查對一次,即可知悉方林省已因喪失資格而退保。然被 保險人方林省確有繳納農民保險費用之加保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為止,長達五年七個月,且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方林 省因病入成大醫院、同年三月十五日因病入住仁愛綜合醫院,均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診療費用,被上訴人亦均如數給付。乃歷經五年多之數十次審查 及二次給付,被上訴人竟均未發現方林省早已喪失加保資格,其審查之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至明。一般年老農民多不識字,更不諳法律,遑論知 悉農民保險相關法律規定中,對於農民資格細節之要求,自係完全信賴被上 訴人之審查,被上訴人有違反審查義務之過失,灼然至明。 (四)如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其義務,依法為周延之審查,則方林省僅須將戶籍遷移 至與其長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方來基同戶,即可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繼續具備農保加保資 格,何至於令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除繼續繳納保費外, 未思應補正任何手續或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乃至於對方林省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用求告無門!乃被上訴人就前述多次審查過程中,顯然違反注意義 務,而有審查不周延之過失,致方林省遭撤銷被保險人資格,使上訴人等受 有被追償醫療費用(所受損害)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所失利益)之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損害 之賠償。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顯然在前述過程中,並未確實遵守前揭 保護農民權益之法律而為詳盡之審查,其行為自屬有過失。 (五)再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 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乃 被上訴人既為投保單位,而始終未通知方林省其農民保險契約效力已經停止 ,致方林省無從補救,乃被上訴人對保險人即勞保局原應對方林省所為之給 付即醫療費用及喪葬津貼,自應依前揭法條負賠償責任。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方林省初次申請農保加保,係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時業已提出伊從事 農業工作時間一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有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並經被上訴 人審查資格通過無訛。距其夫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時僅有三個月時間 ,方林省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加保,前揭證明必仍可沿用,至少 當時方林省當仍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至嗣後其雖曾因病住院,然傳 統農村婦女本極勤勞節儉,其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六號,其子方林 基在關廟鄉亦有農地,方林省只要能走動,亦必會去從事農業工作健身,並 生產農作物來增加收入。
(二)方林省之長子方來基之住所,為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八之一號,緊鄰方 林省之住所。方來基身為長子,原即住於父母隔壁以便於照顧父母,其父既 已過世,其母自由其就近陪伴奉養。方來基如知悉其母須將戶籍遷入與其同 戶,方可辦理農保加保,自無不許之理,絕無被上訴人所推測之或有不願其 母遷入戶籍之情事。而方來基所有之農地,一為台南縣關廟鄉○○段三三一 五地號、面積零點一九一0公頃、所有權全部;一為台南縣歸仁鄉○○段一 0八一地號、面積零點三四九七公頃、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共計零點 三六五八五公頃,與方林省平均計之,每人面積為零點一八二九二五公頃, 已顯較零點一公頃之法文要求為高。故被上訴人稱謂方來基所有之農地未達 零點二公頃,故其即使已盡審查義務,方林省亦不合農保客觀要件乙事,顯 然不實。是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欲辦理農保加保,僅須將其 戶籍遷至與隔壁緊鄰之長子方來基同戶,即完全具備有農保加保之資格。況 五年多以來,方林省之保費從未有拖欠,衡情論理,依經驗法則判定,其當 無不許之理。二則方林省在其夫死亡後,固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資格,然可 另具有自耕農項下之以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而加保之資格,絕無客觀資格條 件不合農保加保要件之情事。且方林省仍持續繳納保費,更足資證明其有繼 續加保之意思。至其究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中何項要件,以及應提出何種證明 文件,實均應由被上訴人審查決定或告知補正。如被上訴人確實盡其審查義 務,且依法通知方林省繳驗所須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自與上訴人等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 後,不參加農民保險者,應處以罰鍰。則方林省焉敢不為投保?又上訴人中 之丁○○雖為仁德戶政事務所主管,然一則此與方林省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並 無關係,因被保險人係方林省而非丁○○,二則依當時法律之規定,方林省 並無告知義務,故其未為告知被上訴人,自無義務違反之可言,當不負任何 「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雇主如不為受雇人投保勞保,使受雇人不能獲得勞保給付,即屬有過失;今 被上訴人有義務依前述法文嚴格審查方林省之農保加保資格,因方林省是否 符合投保農保之資格,其審查及決定權係在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自應詳 為審查並告知方林省,以使其知悉其日後是否得享有農保給付,或應去投保 其他保險,而被上訴人竟未為之。前揭被上訴人應盡審查義務之法文,自屬 保護無審查決定權之農民之法律。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各一 份、土地登認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耕農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 事農業工作時間一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 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者。質言之,即要以從事農業生產為主旨條件 ,始符農保加保要件。
(二)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如自耕農以外之配偶、直系血親,仍要 以是否有自申請加保前每年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事實,由 農會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若僅以改遷戶籍以其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自不得依上述農保規 定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農輔字 第0一000五九A號函解釋可按(亦可僅依首開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解釋 得出同一結論)。
(三)方林省一年二月十日出生,其喪失自耕農配偶身份時,已為七十八歲之老年 ,上訴人上訴狀所稱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因病入成大醫院,同年三月十五日因 病入仁愛醫院,已八十一歲,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時已八十三歲,均早已 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能力,遑論每年應有從事農業生產做九十日以上之事實。 何況迄今並無存在被上訴人處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方林省①與其子方來基同 戶之證據:即其既未自其配偶方老達關廟鄉東勢村東勢6號戶口內,改遷入 其子方來基之戶內,方來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逝世,無法證明其會同 意方林省遷入其戶籍;②方林省有檢附農地證明(因方老達之農地關廟鄉○ ○段三三一三號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住在台中市○○○路五巷七號之 子甲○○繼承,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繼承登記,而有異動),並提出以 ﹁自耕農之直屬血親﹂為身份之農保加保之申請,(自耕農直系血親加保農 保屬任意而非強制性,故其要加保之要約即提出以﹁自耕農直系血親身份﹂ 申請加保,並檢附上述法規規定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始有審查之義務及可能 ,並非被上訴人法律上有主動告之催請其加保之義務,民刑法尚無不知法規 即可免除責任之規定);③並檢附自提出申請日以前每年有九十日從事農業 工作之證據,俾被上訴人據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可知須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及一定農地面積之客觀條件,否則 即不符農保加保資格。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要方林省自其配偶方老達逝世 後,將戶遷入有自耕農能力之子方來基戶籍內,即當然取得以自耕農直系血
親身份參加農格之資格。依上述審查辦法第十條後段規定,方林省自其夫方 老達死亡之翌日即尚然喪失自耕農之配偶資格,此種資格之喪失,係客觀事 實所致,不可能恢復,與被上訴人之審查是否詳盡無因果關係,方林省縱不 知其無上述加保資格繼續以自耕農配偶身份繳納保費,亦屬無效之加保。而 方林省又未提出符合自耕農直系血親申請加保之申請及相關條件證據,且又 屬客觀資格條件不合農保加保要件,茲竟以其不知規定要被上訴人負審查不 週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所謂方林省可將其戶籍住所遷至其子方來基戶內,除尚因須有從 事業生產能力事實及一定農地面積之條件限制外,亦屬具不確定性之假設性 質,蓋須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逝世之方來基同意,方林省始能將戶口遷 入,而方來基是否同意,亦有同戶內是否已有他人加保保費之繳納,由方來 基負責等利害關係存在等感情、經濟力等不確定因素存在,上訴人在方來基 逝世已無對證後,始以假設事實而為本件之主張,自非合法。 (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方林 省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自屬依該條例有據,無該條例第一條所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之餘地。至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榻辦法第六條,「 農會設審查小組每月開會一次審查農民資格,並依上述辦法第九條規定結果 提報審查小組」之規定,係指對新加入之農保,每月開會一次審查其資格, 否則以各農會保險部之編制人力、物力根本不可能每月對全部參加之新、舊 農保保戶近萬人全部再審查一次。
(七)方老達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逝世,方林省加保自耕農配偶身份喪失;又方 老達所持加保農地座落關廟鄉○○段三三一三號土地已由其住在台中市子甲 ○○繼承,(甲○○住台中市○○○路五巷七號,並非台南縣,不符合方林 省以此土地加保之要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以為由方來基繼承,併此更 正)則為農地之異動,均為客觀不可改變之事實,被上訴人縱加以週延清查 亦不能令其復生回復原狀符合加保條件,何況方林省並無將上述異動通知被 上訴人,從而方林省之損害係其加保資格當然喪失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清查 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農保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係指申請投保之資格審查並非清查舊保戶,故 有「投保資格審查過之當日」之列表通知保險人之規定,因方林省加保資格 係上述當然喪失加保資格原因在先,又未提出從新申請在後︵即以上訴人主 張之方林省之子自耕農方來基之直系血親身份并附相關戶籍同戶資料,暨每 人0.一公頃之農地等提出加保必備條件資料︶,其不知農保加保規定責任 在已,被上訴人已無強制為之辦理農保義務,故無所謂損害賠償問題。上訴 人自不得以方林省不知農保法規不知主動具備農保加保條件,而將其失權損 害強要無義務要其加保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九)退一步言,若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但方林省既有配偶逝世及農地異動已如 上述之事實,均攸關農保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竟不主動告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丁○○為仁德戶政事務主管,豈能謂不知告之被上訴是方林省有重大
與有過失責任,灼然明甚。
(十)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之基本條件之一,即從事農業工作時間一年合計達九十日 以上者,而計算一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之起算,自應以提出聲 請參加農保之日為基準向前推算,即由被上訴人審查一年期間內,方林省有 無從事農業工作一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從而方林省若欲以自耕農方來基直 屬血親身份加保農保,首先要提申請,即以方來基直系血親身份檢附方來基 農地所有權面積證明文件,及從事農業工作一年合計達九十日之證據提出申 請,被上訴人始能據以依各別事實條件嚴格審核。質言之,方林省應具有自 其提出農保加保申請日往前推算一年內有從事農業工作九十日之事實及證據 ,並經被上訴人嚴格審查屬實,始符合從事農民工作九十日之農保必備條件 之一資格,並非上訴人片面所主張及假設之「如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提出加保,仍可沿用其先前以其夫自耕農方老達配偶身份提出農保加保 所檢附引用之一年從事農業工作九十日之證明資料」。(十一)方林省或其家人均無向被上訴人告之方老達逝世,及其農地有異動,已由住 台中市之子甲○○完成繼承登記之資料,尤無提出重新以方來基直系血親之 身份申請農保,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其不知農保相關規定責任在已,衡之 自耕農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其是否參加農保屬任意性農保條例,並無強制規定 一定要加保,故被上訴人法律上並無告之,及催請其以自耕農直系血親加保 之義務。方林省既無提出申請,更無提出方來基之農地證明,尤其檢附有自 申請農保日向前推算一年內有九十日農業工作之事證,被上訴人如何據以稽 查起算上述一年有九十日農業生產工作日,如何據以審查其農保資格。(十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防止損害發生、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上述辦 法規範對象為農會並非農民,旨在對農會審查從事農業工作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明定辦法具公益性避免農保之濫用,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 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方林省既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對已喪失農保資格之方林 省,已無審查效用。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述辦法第九條之適用,因方林省有 效加保僅三個月,尚不到一年,尤其被上訴人查對結果,被保險人方林省並 無死亡,亦無戶籍遷出;再依上述辦法第九條之一,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每二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第四條所規定之最近二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 清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亦樣同因方林省已因加保三個月即當然喪失農保加 保資格,故無所謂每二年通知方林省最近二個月有關證明文件,或上開應行 注意辦法所訂「每四年定期清查被保險人資格一次」之問題,蓋已無審查核 對之功用及意義。何況方林省未再提出從新申請農保加保及檢附上述必要條 件之資料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暨行政解釋、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七四
八九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林省生前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持其夫方老達之土地權狀以自耕農配偶資格,由被上訴人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喪葬津貼時,勞保局認方林省自其配偶方老達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次日 起即喪失自耕農配偶之加保資格;又方老達之子方來基(應係甲○○)等繼承其 土地,但未與方林省設籍同戶,因此認方林省死亡時已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而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簡稱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溯及核定自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取消方林省為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除拒不給付上訴人本依農保條 例第四十條得領取之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外,並向上訴人等起 訴請求連帶返還先前已墊付之方林省生前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八十二年一 月七日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住財團法人仁愛 綜合醫院之診療費用,共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嗣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勞保局右開墊款,勞保局則無庸給付上訴人喪葬津貼確定。惟方林省自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止,約五年多之投保期間,經被 上訴人依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及第九條 之一暨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數十次嚴審核及報准,竟未發現其被保險人資格遭取銷,使上訴人等 受有被追償醫療費用(所受損害)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所失利益)之損害,顯 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審查不周延之過失,且屬未確實遵守右開保護農民權益之 法律而為詳盡之審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給付勞保局,包括醫療費用、勞保局向上訴人請求之利 息、訴訟費用等之款項二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及上訴人可向勞保局領取喪葬 津貼之十五萬三千元之判決等情。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林省, 原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自耕農之配偶資格提出申請,由上訴人轉申報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嗣方老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條 之規定,方林省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當然喪失農保資格。方林省於八十四年十 月七日死亡係其農保資格喪失後所發生之事故,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審查方林省 之加保。又方老達死亡後,所留土地係由其子甲○○繼承,土地已有異動,但方 林省或其家屬,均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主動告知,且方林省之戶籍亦未有遷出之異動,此等均非 被上訴人所能單方面審查得知,且被上訴人亦無如此義務及職責。被上訴人並無 無審查不周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更無同條第二項之推過 失,蓋保險契約基本上仍須一般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始能成立,而方林省為自耕農 配偶身份加保,並非強制,仍有待其主動要約提出加保要求。此外,自方林省加 保至喪失加保資格僅三個月,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依農民認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九條之適用。縱被上訴人有審查疏忽之過失,但方林省並無農地,亦無
與方來基同住,且已年老並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故其不必然取得農保加保資格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方林省之取得農保加保資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 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但方林省未告知方老達死亡,土地已由方 來基繼承之異動,及方林省不為戶籍異動之疏失,上訴人及方林省亦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共同責任,且屬大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林省因不合農保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勞 保局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後,並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墊付之方林省於 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住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之診療費用,共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則以該 保險契約仍有效為由,反訴請求勞保局給付方林省死亡之喪葬津貼,經第一審法 院認方林省與勞保局間之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而駁回勞保局診療費用之請求, 並判決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 算之法遲延利息,第二審法院則廢棄原判決,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上訴 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則將第二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診療費用十八萬八 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廢棄,駁回勞保局 在第一審之訴訟,而維持第二審其餘判決,即上訴人無須返還診療費用十八千六 百六十三元,亦不得向勞保局請求喪葬費用十五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三號聲請再 審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因其被繼承人方林省之被保險人資格 遭取消,而受有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已堪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私權利或利益,凡屬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即屬權利 被侵害,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必須自己之私權被侵害,並須受有實際之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 依上開再審判決,既無須給付勞保局先前墊付之方林省就醫之診療費用,則其未 受有遭追償醫療費用之損害至明,故其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 無據,自難憑准。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方林省之被保險人資格遭取消,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所 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審查方林 省被保險人資格之義務?若有,則其未查明方林省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上訴人所受右開損害是否有可歸責之處?若有,則上訴人無 法取得殯葬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審查義務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分論如下:(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指農民所屬基層農會。依前 揭規定,投保單位係為具備保險資格之農民,向保險人即再審被告辦理投保手續 。又依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農民資格之審查 係由農會為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以觀,被保險人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亦是由投保單位辦理,益徵投保單位應負有審查義務至明。再右開辦 法第九條並規定農會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書單時查驗其 國民身分證等有關文件;並應至少每年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 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將查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並得派員前 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此即課以投保單位有查對被保險人資 格身分之義務,且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查悉被保險人是否仍具備農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之資格,故農會依此規定之審查範圍,在被保險人係以自耕農之配偶身份加 保之情形,應採廣義解釋,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有無死亡之情事。(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林省於其夫方老達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配偶資格, 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惟方林省仍按期繳交保險費予投保單位關廟 農會,且關廟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尚為方林省填發 住院申請書申請醫療給付,而由勞保局給付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予方林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農會於方林省繳交保險費時, 即負有審查義務,且若其查驗方林省之國民身分證等有關文件或派員前往戶政事 務所查對相關資料,應即可發現方林省因配偶死亡,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無 繼續收取保險費,並於八十二年又為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之方林省填具住院申請 書申請醫療給付之理,是本件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未即時查對方林省於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為已不備被保險人資格之方林省填具住院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 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伊無審查之義務及職責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如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其義務,依法為周延之審查,則方林省可將 戶籍遷移至與其長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方來基同戶,且亦可延用其七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從事農業工作證明,其子方來基亦不會反對其將戶籍遷入,則 其即可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 規定,繼續具備農保加保資格,使上訴人得於方林省死亡後請領殯葬費云云。惟 上訴人方林省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喪失其自耕農配偶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於方林省死亡後得請領殯葬費者,必方林省有於方老達死 亡後,另行取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而與勞保局間有效成立保險契約之情形 者為限。而按自耕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 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一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自耕農 ,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 ,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定 有明文。是以自耕農身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除須達一定年齡以外,尚須 符合從事農業工作,及有一定農地面積之要件。則方林省若欲取得被保險人資格 ,需其有一定面積之農地,或有將其戶籍遷至有農地之直系血親之戶籍內,並有 從事農業工作之證明。惟查,方老達死亡後,土地由方去雄繼承,方林省並未取 得任何農地,且其戶籍設於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四鄰東勢六號,並未與其子或其 他直系血親同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可資證明方林省
有從事農業工作九十日之證明,故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喪失自耕農配 偶身份後,客觀上,其既未自行取得農地,亦未有與直系血親之自耕農同戶,且 未必有從事農業工作一定日數之條件,換言之,其並非具備取得農民保險被保險 人資格,而在被上訴人若審查得知其喪失自耕農配偶身份並告知之情形下,即可 當然轉換身份而以自耕農直系血親身分加保,而可與勞保局另行成立有效之保險 契約。上訴人右揭辯詞顯係推測之詞,要難憑採。再者,方林省為自耕農配偶身 份加保,並非強制,此與自耕農係強制性加保有異;且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九 條,所負之審查義務,亦僅限於查核被保險人是否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並 未課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保險人繳驗投保文件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有上開未盡審 查義務之情事,致使方林省信其保險契約仍有效而繼續繳交保費而受有損害,然 上訴人無法領取喪葬費害,乃係因方林省於其配偶方老達過世後,當然喪失農業 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所致,且方林省亦非於被保險人查核告知其喪失自耕農配偶之 被保險人身份後,即可當然取得新的被保險人資格,故上訴人所失利益即無法領 取方林省之殯葬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揭未盡審查義務過失之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雖因方林省之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遭勞保局取銷,故無法領 取方林省之殯葬費用而受有損害,然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審查義務之過失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