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尚豪、連緯剛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
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繳納1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