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於民國 104年7月1日與幸福/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人壽)完成交割,並由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聲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國寶人壽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準 用第17條規定,此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 0048420號函可稽,是幸福/國寶人壽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意孟邀同被告孫蘭芬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7年12月8日向國寶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借款期限至107年12 月8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年利率7.95%計算之 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越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楊意孟與被告等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交 付國寶人壽收執。惟楊意孟與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國寶人壽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經國寶人壽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於96年2月16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國寶人壽將楊意孟所設定抵押之房屋法 拍後,國寶人壽法務人員曾來電告知,本件經法拍後,尚不 足償還欠款金額約35萬元,未料國寶人壽遭原告合併後,該 筆債款驟增至100餘萬元,且國寶人壽之員工已告知剩餘30 幾萬元已處理完畢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楊意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寶人壽借款 ,惟楊意孟與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國寶人 壽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經國寶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 96年2月16日拍定後僅分配案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 定書、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5159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意孟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應由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 任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債務之剩餘金額為何?㈡、國 寶人壽有無免除被告之債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系爭債務之剩餘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已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並經有受領權人受領者,應由債務人就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確實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 人,然辯稱主債務人楊意孟所積欠之債務於設定抵押之房屋 經法院拍賣後,僅積欠款項約35萬元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意孟 上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國寶人壽之債 權原本10,334,380元,僅受償9,838,088元,贅餘金額為1, 939,125元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借據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連帶債 務尚有1,939,125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無收受任何國寶人壽出具之清償證明,亦未 提出任何系爭債務業已由楊意孟清償等證明,以舉證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僅贅餘35萬元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㈡、國寶人壽有無免除被告之債務:
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 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另辯以:國寶人壽職 員於上開執行程序後,曾告知不足款項剩30幾萬,皆處理完 畢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就國寶人壽曾向 其為免除借款債務之表示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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