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31號
TPDV,104,訴,363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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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
被   告 張廷安(原名張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4,887 元,及其中172,034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繳 款期數給付違約金。嗣表示不再請求違約金及手續費,而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37 元,及其中172, 034 元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 卡使用(卡號︰5427003200005005),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71%( 日息約萬分之5.4 );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15% 計付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 ,尚餘帳款476,837 元(含消費本金172,034 元、循環利息 304,803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就 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172,034 元 及利息、約定依上開利率計息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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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