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84號
TPDV,104,訴,358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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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強公司)、李志文、謝 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志強公司前邀同李志文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約於民國 104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4.51%計算,嗣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 1.98%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志強公司僅繳息至104年6月8日,即 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繳均未履行,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俟經原告於104年 8月20日就志強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志強公司迄今尚 欠本金4,514,031元未清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 另應給付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又李志文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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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