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51號
TPDV,104,訴,345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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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中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中於民國89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4579610193019501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余淑芬則為附卡人, 其等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二人截至104 年7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919,859 元,及其中本金313,645 元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清償全部未償還款項,且依同條款第3 條約定,正、附卡持 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台新銀行前於95年8 月31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爰



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2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雙方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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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