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358號
TNDV,88,訴,1358,20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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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張天良 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丁○○  住
         丑○○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七巷一弄八號二樓
         丙○○  住
         乙○○  住
         壬○○  住
         甲○○  住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癸○○○  
         辛○○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九巷一弄一號三樓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0.000八公頃、B部分0.00四七 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基地及附圖所示M部分0.0二0七公頃土地 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0.00三七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 地交還原告。被告丑○○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0.00一六公頃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E部分0.00五一 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 0.0一三一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壬○○甲○○癸○○○辛○○庚○○子○○○等應共同將 附圖所示G部分0.00三五公頃、H部分0.00四四公頃、I部分0 .00三一公頃、J部分0.00七八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 原告。
(四)被告甲○○癸○○○辛○○等人應共同將附圖所示K部分0.00一 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丁○○壬○○應共同將附圖所示L部分0.00三六七公頃土地交 還原告。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之台南縣白河鎮○○○段一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二)緣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台灣光復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彼等雖曾代 繳地價稅,惟原告從未將彼等所代繳地價稅視為使用土地代價(即租金) 之意思,原告曾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惟當時法院以陳舊不 合理之見解,即以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為由,認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判原告敗訴,該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 月間確定。惟目前該租賃關係已消滅: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當事人雖 無明訂租賃之期限,亦應解為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並非承 租人可永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查:被 告或被告之先代自日據時代就占用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在八十六年間已 非常破舊,不堪使用,有證人蘇春雄之證言及卷附之照片可稽。被告洪宏 基亦自承:「三年前舊有之房屋快倒塌...」(請看⒏勘驗筆錄) ,既然房屋已不堪使用,則依法被告等應歸還土地予原告。然而被告等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已不堪使用之房屋拆除重建,或補強修繕,經原告發 覺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要收回土地,並 向台南縣政府檢舉被告違章建築,則兩造之租約於八十六年間已因房屋不 堪使用而消滅。
2、假設租期未於八十六年間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惟被告全體於最近七年 來均未曾代繳地價稅,亦未曾繳納分文租金予原告,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七 月七日向被告等限期請求支付租金,嗣原告再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則每年租金應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 次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給付七年來所欠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 ,惟迄今被告等均未交付分文租金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則被告等已受原告多次催討,計有八十六年七 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以前書狀等請求被告等 應於五日內將以前所積欠全部租金一百零五萬元給付原告而仍不給付分文 ,今再以本狀為相同之催告,則被告等已積欠租金達於二年以上,經限期 催告而未付,原告要依土地法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
(三)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等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建物所有人及土 地使用狀態分別為:
1、如附圖所示(下同)A、B部分地上建物為被告戊○○所有,M部分空地 戊○○一人占有使用。
2、C、D、E、F部分原為洪丁味所有,然洪丁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死亡,由朱洪茶花丁○○洪春菊丙○○洪桂美乙○○丑○○ 等七人共同繼承(請參閱另案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及台南高 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卷宗)。嗣上開共同繼承人已分割繼承, 該C部分歸丙○○、D部分歸丑○○、E部分歸乙○○、F部分歸丁○○ (請看⒈⒎辯論筆錄)。則:C部分為丙○○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丙○○);D部分為丑○○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丑○○);E部分為 乙○○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乙○○);F部分為丁○○所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歸丁○○)。
3、G、H、I、J部分原為洪鉗所有(請參閱另案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0二五號卷第四二頁洪丁味之供述及同卷四四頁之勘驗圖)。查洪鉗於昭 和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時係戶主,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繼承 ,應依台灣地區之習慣,戶主之遺產為家產,由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共 同繼承(請看已呈之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洪鉗死亡時與其同戶居住 而尚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有壬○○甲○○洪水盛三人,故洪鉗之遺產 應由該三人共同繼承,而洪水盛又於六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 有:妻癸○○○、長子庚○○、次子辛○○、長女子○○○(請參照已呈 之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及洪鉗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則洪鉗所遺 留上開G、H、I、J部分地上房屋係由壬○○甲○○癸○○○、洪 欲三、洪朝揚子○○○等六人所繼承共有。
4、K部分為洪朝揚癸○○○甲○○三人所有(請看⒈⒎辯論筆錄)。 5、L部分空地,即三合院(F、G、H、I、J建物)前庭之空地,係由三 合院現住人共同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因上開三合院(F、G、H、 I、J)建物現僅有丁○○住F部分、壬○○住G、H、I部分,而其餘 建物所有人甲○○癸○○○庚○○辛○○子○○○等均已他遷, 有該五人⒓之答辯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可稽。則L部分目前為丁○○壬○○二人占用。茲依上開所有及占有之狀況,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求 為判決如本狀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承租 人於房屋老舊後一再重建,僅支付微薄地租,卻可永久占用土地不必返還 ,不定期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最高法院 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2、就被告等所謂兩造間有「被告等每年履行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債務,必須原 告提出當年度之地價稅單持交被告等,由被告等繳納」之主張,原告加以 否認。查兩造間若可謂有租賃關係,純係因判決而生,當事人間並無合意 ,何況被告等使用土地已達八十多年,僅有代繳七十一年第一期、七十二     年第二期及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年度上下期寥寥數期之地價稅(七十



     一年第二期及七十二年第一期則非被告等所繳納),在此之前、之後其餘     數十期之地價稅均非被告等所繳納,則依常理判斷,兩造間絕不可能有應     由原告將地價稅單持交被告等之特別約定。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仍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     號判例)。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主張判決理     由之爭點效,惟上開爭點效理論為實務所不採,且與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相牴觸,則該判決不得拘束本案。 3、查兩造間若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土地各期之地價稅額為租金額,此應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各期地價稅額,被告可向原告或稅捐機關查詢該金額後, 並向原告繳納該金額,或向原告索取各期地價稅單,以盡其承租人義務。 然被告中從未有一人向原告或稅捐機關詢問各該期土地稅之金額若干,則 被告等人顯然無給付租金之意。再者,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偌大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五百三十二萬元(市價至少一千萬元),其竟 然連每年區區每年二、三千元之租金都不願給付。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被告占用偌大土地僅須支 付些微租金,竟以無稅單無法得無租金數額及租金未聲請法院確定等理由 拒不付租,顯違誠信原則。
4、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要旨,有關於租金未經雙方 合意或聲請法院為調整,出租人依自己所調整之租金額為催告,固有未合 ,惟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查原告以較能反映土地市場價 格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年租金為十五萬元(500 萬×3%=15萬),原告以此數額向被告催告給付,縱該數額未經兩造 合意或聲請法院為調整,然於租額即各期地價稅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則縱 租金未經合意或聲請法院調整,均不影響催告之效力。 (五)綜上可知,兩造間之租約已因地上建物不堪使用及積欠租金超過二年而終 止、消滅,則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人,原告即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 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茲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六份、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 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 照片十張、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除戶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癸○○○辛○○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 之前及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請求拆屋還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



告為已足,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甲○○癸○○○、洪朝 陽、庚○○等人針對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四五之一號如附圖F、 G、L、K部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等早已不居住該地,是原告僅 憑其他被告供述而認被告仍占有該地,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依前所 述可知,被告子○○○等五人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原告起訴被告五人並 無法解決訟爭問題,是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及其兄洪國樑,於七十六年以前每年二期之系爭坐落台南縣白河鎮 ○○○段一四五0之一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單收到後,均持交被告等繳 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乃據以認定告等為共同 不定期租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額為系爭土地之當年二期地價稅額,且其 繳付方式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單,持交被告等,由被告等繳納 之事實。
(三)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 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五十 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 是以承租人對於原有房屋,仍可隨時加以修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等於八十六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已不堪使用之大部分房屋改建,建造 違章建物,經原告發覺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存證信函表示要收 回土地,並曾經向縣政府檢舉被告違章建築云云,被告等予以否認;被告 等於系爭土地上建蓋之房屋門窗壁柱,均甚完好,且無腐壞情形。退一步     言,假定被告等有修建原有房屋之事實者,基上揭判例(決)意旨,原告     上開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額為 系爭土地之當年二期地價稅額,其繳付方式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 稅單持交被告等,由被告等繳納,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於最近七年來均 未將每年二期之地價稅單交予被告等,被告等均不知地價稅數額,且因無 地價稅單而無法至金融機構或稅捐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作租金,則 被告等最近七年所以未給付租金,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被告等 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0六二號判決)。是以,爭點效與既判力,本不相同。最高法院選取該 院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謂:「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當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為判例,尚非否認確 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乃原告僅因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 六二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即謂該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揚棄不採云 云,顯屬無稽。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 拆屋交地事件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本件被告等共同不定期租賃系爭土地, 每年租金額為系爭土地之當年二期地價稅額,且其繳付方式為本件原告將 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單,持交被告等繳納之事實,該案之第三審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基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就該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於本案訴訟 中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乃原告不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判決認定之繳租方式履行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其終止租約之表 示,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六)查證人蘇春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鈞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關於 C、D、E、F、G房屋)均是我修繕的,是丁○○僱我去修繕的,共三 次,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一月,第三次是八十七年 八月,八十六年十月僱我的原因是會漏水,屋頂會漏水,牆壁有破裂,壞 的磚頭剔除,再重用新的磚頭和水泥,八十六年修C、D、E的部分,八 十七年一月是修F部分,八十七年八月是修G部分,八十六年十月是那一 次工期約一星期,牆壁大部分都壞了,我再重新舖的,屋頂和油漆不是我 做的,丁○○出材料錢是我幫他叫材料的,我一天的工資七百元,丁○○ 跟我說以後有錢,再修繕其他部分,屋頂漏水丁○○家人有住在裡面,我 有看見他們拿水桶在屋內承接漏水。我修理的方式,將壞的磚拿掉,再補 上新的磚頭,並無把全部的牆壁打掉,牆壁磚頭雖有多處損壞,但每一處 損壞的數量並不多」,「(照片中之建物)是我修繕系爭建物的照片係F 部分東南邊一間房屋,我有將大部的牆壁打掉,再用磚塊重新做牆壁,至 於大廳的部分,因為有柱子,所以把壞的牆壁(應係磚塊)打掉,重新做 新的牆壁」等語,惟查:
1、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房屋原洪丁味所有,目前分別為丙○○丑○○乙○○居住使用,G部分房屋為壬○○所有並居住使用,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惟上開C、D、E部分房 屋,係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之一、二、三審 訴訟前之狀態,並未變更,及上開G部分房屋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油漆等 情,應非由被告丁○○僱用證人蘇春雄修繕的,證人蘇春雄上開證言,顯 有誤會。
2、依上述證言,系爭附圖所示F部分東南邊一小間房屋,被告丁○○雖於八 十七年一月間僱證人蘇春雄將原房屋之大部分牆壁打掉,再用磚塊重新做 牆壁,惟原房屋之屋頂、樑柱等主要結構仍然存在,並未拆除,此等事實 ,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鈞院審理時,提出照片附卷為證,並非



重建之新屋,併予敘明,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 意旨,不論被告丁○○修建之房屋是否與原狀相符,兩造間之基地租約亦 未失其存在。
3、綜上,現存之系爭附圖所示F房屋均係原有房屋作小部分修繕而已,並非 重建新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租期已屆滿,任意收回。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及居住證明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被告癸○○○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拆屋還地,本不以承租人有繼續居住之事實為訴訟要件,被告子○○○甲○○癸○○○辛○○庚○○等五人,認渠等已無居住之事實,原告起 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四五0之一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壬○○甲○○丁○○丑○○丙○○乙○○癸○○○辛○○子○○○庚○○或其被繼承人自台灣光復前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或其繼承人等曾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最高法院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以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 為由,認被告或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判決原告敗訴。八十六年間,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房屋因已非常破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已不堪使用之房 屋拆除重建,或補強修繕,則兩造之租約於八十六年間應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 滅。又假設租期未於八十六年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惟被告於最近七年來均 未曾代繳地價稅,亦未曾繳納租金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付 ,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是以,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地上建物不堪使 用及積欠租金超過二年而終止、消滅,原告即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云云。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有局部修繕之行為,而無加以重建之事 實。且即令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有不堪使用而致重建之事實,亦 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揭櫫:「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 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 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 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不消滅。又原告於最近七年 來均未將每年二期之地價稅單交予被告等,被告等均不知地價稅數額,且因無地 價稅單而無法至金融機構或稅捐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作租金,則被告等最 近七年所以未給付租金,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原告其後所為之催告,因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繳租方式催告,其



催告應不生效力,從而其終止租約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並無何消滅或終止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或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 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六年間,已因不堪使用而有重建之情形, 依判例之見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又如未消滅,亦因 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原告催告後終止雙方租約,是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又如使 用土地之權源係租賃關係,是否因被告房屋不堪使用而整修或重建致租賃關係消 滅及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催繳仍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 生終止之效力,厥為兩造爭點。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例固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尚非否認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系爭土地原告前對被告戊○○、洪 龍波、丁○○丙○○乙○○丑○○等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 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被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系爭 土地之當年二期地價稅額,且其繳付方式為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每期地 價稅單,持交被告等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被告繳納地 價稅之憑證,尚無不同之判斷。原告固一再主張:兩造對於租金給付之方 式及內容,並無約定云云,惟對於兩造間實際之租金給付方式及內容究竟 若何,並無任何陳述與舉證,其空言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是本 件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租金給付方式及內容,應為如被告抗辯之:以系 爭土地之當年二期地價稅額為租金額,經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單 持交被告後,由被告繳納可認。
(二)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其規定歷年來迭有修正,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係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最高法院三十 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固謂:「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 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



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惟上開判例 乃成立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公布之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於三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後,出租人對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收回事 由已受有法定限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因謂:「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 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 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為杜爭議,亦作成:「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乙向甲租地所建 之房屋,雖告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且其申請重建之屋 ,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甲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但契約別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之決議。是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因不堪使用 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惟經本院現場實施勘驗,並傳訊證人即修繕被告 房屋之承攬人蘇春雄到庭結稱:「我修理的方式,將壞的磚頭拿掉,再補上 新的磚頭,並無把全部的牆壁打掉,牆壁磚頭雖有多處損壞,但每一處損壞 的數量並不多」等情,已難遽認原告所稱被告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屬實。復依 前揭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 號判例、同院五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前揭之主 張於法既有未合,自無可採。
(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著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既如 前述,原告自有將每期地價稅單持交被告,俾渠等得履行租金給付之協力義 務,詎原告捨此協力義務不為,遽以被告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向原告 索取各期地價稅單等語相難,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要難令被 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雖另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有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終止租約之事實,惟其所為催告被告給付之租金額,既與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未合,被告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其所為之催告自屬無效,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續。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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