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29號
TPDV,104,訴,3429,201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鄭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 條第6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3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 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7.8 %計算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 年利率11.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被告自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 年8 月17日止,共計 欠57萬6,090 元(含本金27萬4,971 元、利息30萬1,119 元 )及其中本金27萬4,971 元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未為清償,依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客戶帳務查詢(SG CADRLINK )、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