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54號
TPDV,104,訴,335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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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有為
被   告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張素份
被   告 曹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第1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摩太公司邀同被告張素份曹溫泉為連帶 保證人,於104 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4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4 %)之10%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4 %)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提摩太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 年4 月 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提摩太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 萬5,189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素份曹溫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 書(融資類)、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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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