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72號
TPDV,104,訴,317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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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淑玲
      陳正平
      陳麗卿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
陳淑玲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
人即陳淑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淑玲
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其繼承應繼分核定
為3,630,008元(計算式:14,520,033×1/4=3,630,00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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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   目   │權利範圍  │  價額  │
│  │ 種類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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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土地:1/4  │695萬元   │
│  │   │189巷16弄1號1樓及新 │房屋:全部 │      │
│  │   │北市新店區中華段584 │      │      │
│  │   │地號        │      │      │
├──┼───┼──────────┼──────┼──────┤
│ 02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土地:1/4  │580萬元   │
│  │   │189巷16弄1號2樓暨新 │房屋:全部 │      │
│  │   │北市新店區中華段584 │      │      │
│  │   │地號        │      │      │
├──┼───┼──────────┼──────┼──────┤
│ 03 │存款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      │1,415,183元 │
│  │   │正分部       │      │      │
├──┼───┼──────────┼──────┼──────┤
│ 04 │存款 │新店中正郵局    │      │354,850元  │
├──┼───┼──────────┼──────┼──────┤
│  │總計 │          │      │14,520,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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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