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淑玲
陳正平
陳麗卿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陳淑玲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
人即陳淑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淑玲
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其繼承應繼分核定
為3,630,008元(計算式:14,520,033×1/4=3,630,00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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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 目 │權利範圍 │ 價額 │
│ │ 種類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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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土地:1/4 │695萬元 │
│ │ │189巷16弄1號1樓及新 │房屋:全部 │ │
│ │ │北市新店區中華段584 │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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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土地:1/4 │580萬元 │
│ │ │189巷16弄1號2樓暨新 │房屋:全部 │ │
│ │ │北市新店區中華段584 │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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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存款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 │1,415,183元 │
│ │ │正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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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存款 │新店中正郵局 │ │35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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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14,520,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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