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68號
TPDV,104,訴,316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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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山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本院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 償及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金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贊公 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前揭 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6月7日、同年6 月8日給付其中1,466,830元之商品,於102年9月4日給付 其中4,099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 1,500,000-1,466,830-4,099=29,071);兩造復於102 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



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1,0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 交付同額支票1紙,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 僅於102年6月19日給付317,174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 682,826元(計算式:1,000,000-317,174=682,826); 被告另於102年3月20日與金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與前述 兩造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金 贊公司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等商品,金贊公司需預付 2,000,000元,金贊公司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 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10月8日、 16日、18日給付其中173,324元之商品,於同年11月5日、 同年月8日、19日、27日給付其中259,861元之商品,於同 年12月17日、25日、27日給付其中158,310元之商品,於 103年1月1日、8日、13日給付其中128,158元之商品,於 103年2月8日、10日、14日、18日、19日、28日給付其中 219,728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1,060,619元(計算式: 2,000,000-173,324-259,861-158,310-128,158-219 ,728=1,060,619),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委由律師函知 原告及金贊公司稱被告已結束營業,應認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前揭通知函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以104年9月15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溢繳之貨 款1,772,516元(計算式:29,071+682,826+1,060,619 =1,772,516)自應返還原告及金贊公司,或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贊公司於103年8月6日將其 對被告上述1,060,619元之溢領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通知被告前述 債權讓與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等語。(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金贊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金贊公司與 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分工地對帳單、出貨單、金贊公 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漢宇律師事務所寄送之103年5月7日103 年度宇字第050601號律師函、被告103年9月函等資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 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 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又契約經 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 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 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買賣雙方議定貨品總價後,買 方預先以支票支付分期買賣價金,賣方應於1年內交貨,核 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委由律師 通知各債權人關於被告停業及債務清理事宜,有前揭律師函 可憑,足見被告斯時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前揭律師函文義即有對系爭買賣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自是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自原告及金贊公 司受領預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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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