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0號
TPDV,104,訴,3080,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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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李淑靜
兼訴訟代理
人     裘任蘭
被   告 連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㈡、請求判決被告必 須迅即負責、完善處理伊家中馬桶滲漏屎水穢水問題。㈢、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李淑靜因侵權受害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2萬9,200元整,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求給付原告裘任蘭代墊 馬桶漏穢水暫時僅及自我救助微工程1,200元。因被告侵權 受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整。兩項合計3萬1,200元整。㈥、 本判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 226號卷【下稱司店調卷】1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19日補 正(陳報)狀-3撤回上開㈡、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 ),並於104年10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淑靜13萬9,20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任蘭新臺幣3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被告於同日當庭給付原告裘 任蘭1200元,原告裘任蘭並將其請求金額減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裘任蘭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於原告李淑靜使 用,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馬桶糞管銹損滴漏屎尿 穢水,造成原告李淑靜每天眼睛得看著接管內的污穢物,鼻 子得聞著惡劣的屎尿味空氣,生活品質實在不堪。自從103 年12月,原告李淑靜去向被告反映,請其下來查看問題,被 告找來水電師傅,切開天花板,查證了確實是被告家馬桶底 座鑄鐵糞管多年銹蝕滲漏而滴水,當下便由水電師傅塗抹防 水膠,外面在加裹一層膠布,結果沒多久又再滴水,再去向 被告反映,要求必須進一步徹底修繕,換新管才能解決,然 被告拒絕此一般正常的方法,只願做個拖水盤,完全不顧及 且犧牲樓下住家身體健康及空氣衛生安全之生活品質。104 年1月6日,原告裘任蘭特地北上與被告協商處理事宜,被告 竟要求寫下切結書,因此不歡而散。原告裘任蘭再於3月8日 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收,4月初被退件。3月23日原告 李淑靜先去找被告詢問,被告則說他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後 於7月28日新店簡易庭調解時,調解委員向被告說理,被告 於調解後即通知原告李淑靜8月1日要做修繕,且調解中,被 告欲以一個紅包擺平原告所要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但 原告怎能平心靜氣輕易地就跟被告和解。
㈡、原告李淑靜因馬桶污水灌頂以致生活居不便,身心上困擾憂 懼。原告裘任蘭因被告侵權事,實在是深受折磨,其乃家庭 主婦每日家務私務作息已夠忙碌,三餐多是自己料理,還有 家中2隻毛小孩寵物要伺候,除家務事外,每日要耗時閱讀 剪報,每日休息時間已有限,為了趕交訴狀,剝奪個人休息 時間,侵犯限制人本應自由自在之生活,為了漏污水的事, 已5、6次專程南北長程奔走,時時憂慮著4樓糞管會否突然 爆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靜精神慰撫金13萬9,200 元;原告裘任蘭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淑靜13萬9,200元,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任蘭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師傅馬上去處理,要修繕一定要進入原告 的家,並非不處理或逃避責任,而是因為修繕師傅跟我說房 屋老舊,如果換管的話可能會爆裂,而且師傅也跑了三、四 趟來進行修繕。原告自己也有請師傅打電話給我,我說請師 傅報價給我,然後就沒有下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裘任蘭為系爭3樓所有權人,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於原告 李淑靜使用;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㈡、系爭4樓房屋廁所馬桶底座鑄鐵糞管滲漏滴水至系爭3樓房屋 廁所天花板,被告已於104年8月1日修繕完成,並於104年10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支付原告裘任蘭所支出之修繕 費1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房屋因馬桶底座鑄鐵糞管漏滲漏滴水 ,遲未修繕,損及原告李淑靜之健康權、原告裘任蘭之自由 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李淑靜裘任蘭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3萬9,200元、3萬元,是否有據?茲論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系爭4樓房屋糞管滲漏水,以致原告裘任蘭所有系爭3樓房屋 廁所天花板漏下屎尿穢水,以致原告李淑靜裘任蘭健康權 受有損害,甚原告裘任蘭因此事件致使其需熬夜撰寫書狀、 居住高雄而須北上往返處理此事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固非不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則原告主張渠等居住之系爭3 樓房屋因滲漏滴水,致侵害渠等健康權,甚或自由權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渠等有受上述滲漏滴水問題造 成渠等上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㈡、查,據原告裘任蘭自陳其自103年12月發現糞管滴漏而向被 告反應後,被告即找水電師傅切開天花板查看,並由水電師 傅塗抹防水膠,外面再加裹層膠布。不久又發生滴水,再向 被告反應,被告只願以托水盤處理,但其不同意,復因被告 要求就日後責任歸屬簽寫切結書,就此僵持不下。其後,其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而將原件退回,嗣因外 面下大雨,系爭3樓房屋廁所亦漏水,因而再告知被告,被 告即委請水電師傅準備施工,但斯時,又因原告李淑靜住院 就診,而遲至104年8月1日始為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書狀



在卷可憑(見司店調卷第4至8、61至63頁),由此可知系爭3 樓房屋固有上揭滲漏滴水之事,但被告確實有找水電師傅檢 測修繕。而第一次修繕時雖不甚理想,其後再修,原告裘任 蘭不同意被告以托水盤方式修繕,但其臨時雇工修繕之處理 方式,仍以托水盤方式為之,此有原告所提之伍仟工程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司店調卷第43頁),被告並於本院104年10 月1日當庭給付1,200元之修繕費用,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於後,被告雖因不明原因未 收到原告裘任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兩造乃上下樓關係, 並非無碰面之機會,隨時皆可協商修繕事宜,原告裘任蘭捨 此不為,自難認被告無修繕之誠意;又原告裘任蘭再因房客 即原告李淑靜反應廁所漏水後,向被告要求修繕,被告並無 置之不理之情,惟因原告李淑靜住院診治,而遲至104年8月 1 日始修繕完畢,則期間之延誤,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第查,系爭3、4樓房屋糞管之修繕,施工費用總計3萬4,0 00元,有被告提供之豪記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認此糞管滲漏情形並非嚴重不堪,況系爭3、4樓 房屋乃57年10月5日所建,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店調字卷第59頁),已逾40年有餘之房 屋,屋齡老舊,糞管發生滲漏,並無悖離常情,自難認有不 法侵害他人法易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另原告就其健康權受有精神及身體之痛苦一節,業已自承未 曾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難認原告精神及身體 確實因系爭3樓滲漏滴水之損害受有痛苦。況原告裘任蘭未 居住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更難認其健康權因此而受有損害 。另查,原告裘任蘭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問題而多次南北奔 波幫房客處理、熬夜撰寫書狀,損失睡眠時間等情,然按民 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裘任蘭就系爭3樓 房屋發生滲漏滴水之情,本對原告李淑靜負有修繕之責,雖 其與被告互動不良,多次爭執,但究其原因乃係各自對修繕 之方式及處理之態度互有不同,尚難僅因原告裘任蘭主觀感 受,即率認被告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再者,原告裘任蘭熬夜 花心思撰寫洋洋灑灑之書狀,乃捍衛自身權益之表現、主張 ,縱耗費原告裘任蘭之時間,造成其苦惱,亦難謂被告有何 侵害其自由權可言,無生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問題。基此,原 告李淑靜裘任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3、4樓糞管滲漏滴水致渠等受有健康,甚或自由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各13萬9,200元、3萬元云云,尚不足採。㈣、末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



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可知該條規定,乃「 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鄰地損害義務之規定,負有此義 務者係土地所有人。查,系爭3、4樓房屋,乃同一棟住宅, 係坐落在同一地號土地上,而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故原告 裘任蘭與被告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顯有誤用。原告又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意,揆 諸於前書狀曾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但書、第16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業已將糞管滲漏情形予 以修繕完畢,自無再援引此等法條之必要,是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並非得據以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且法文所規定之 情況全然不適用於本件事實,從而,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析,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渠等健康權或自由權等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李淑靜13萬9,20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裘任蘭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駁回 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 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同年10月15日始提之 補正(陳報)狀-6、7,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亦不在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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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