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32號
TPDV,104,訴,293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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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 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09 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萬通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寶富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4311-9510-0388-8476 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24,452 元(其中220,508 元為消費款、 3,944 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分20期 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 餘73,198元未償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 條第 2 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73,198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2 月26日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伊公司得視被告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4.25 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94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8,8 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78,879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2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又於92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 額為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伊公司得視被告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92年4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1 日後未再 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119,984 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 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再於92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2年 7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4 66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未 予清償。




㈥、被告上開五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萬事通 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消費明 細表、信貸專案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 1 │信用卡 │224,452元 │220,508元 │20% │94年11月24日起│無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2 │通信貸款│73,198元 │73,198元 │無 │無 │94年12月24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20%計算│
├──┼────┼──────┼──────┼────┼───────┼───────┼───────┤
│ 3 │現金卡 │78,879元 │78,879元 │14.25% │94年10月14日起│無 │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現金卡 │119,984元 │119,984元 │11.71% │94年11月2日起 │無 │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5 │小額信貸│62,466元 │62,466元 │14% │94年11月1日起 │無 │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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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