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琮惟(原名王景正)
楊棨皓(原名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琮惟、楊棨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王琮惟、楊棨皓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王琮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王琮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王琮惟、楊棨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及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琮惟(原名王景正)於民國88年3 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011801282961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王琮惟(原名王景正 )截至89年9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 萬04 10元未給付,其中4 萬9265元為消費款,845 元為循環利息 ,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依約被告王琮惟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王琮惟另於8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87 年10月28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琮惟繳納利息至89年9 月1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4萬0059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王琮惟另於89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楊棨皓(原名楊大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89年3 月27日起 至92年3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 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琮惟繳納利息至89年7 月2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2萬7453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王琮惟上開3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棨皓既為上開第 3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筆債務同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2 份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琮惟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計 5,730元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式 │ │
│ │ │元) │元) │ │ │
├──┼────┼─────┼─────┼─────────┼───────────┤
│1 │信用卡 │ 50,410 │ 49,265 │自89年9 月29日起至│無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按年息20%計算;暨│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5%計算。 │ │
├──┼────┼─────┼─────┼─────────┼───────────┤
│2 │小額信貸│140,059 │140,059 │自89年9 月2 日起至│無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14.5%計算。 │ │
├──┼────┼─────┼─────┼─────────┼───────────┤
│3 │車貸 │327,453 │327,453 │自89年7 月28日起至│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2│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8│月28日止,按年息1.8% │
│ │ │ │ │%計算。 │計算;暨自90年3 月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3.6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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