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48號
TPDV,104,訴,274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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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呂錦芸
      周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2月28日 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所有權回復為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4年5月間 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730,128元,並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告 張福泰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40,833,628元,並提 出本院104年9月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下稱另案訴訟 )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74頁)。
三、經查,另案訴訟係本案被告張福泰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40,83 3,628元,惟另案訴訟係於102年1月間起訴,且就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並未進行估價,而係以鄰近房屋之不動產實價 登錄資料估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本案於104 年5月間起訴,與另案訴訟起訴時間相距2年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當有所變動,又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 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知識能力,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



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對系爭不 動產總價進行評估,其鑑價基礎並無不明確,故本院認上開 鑑價結果適當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0,1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3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17,335元,尚應補繳965,0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5,0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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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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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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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840 │10000分之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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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528 │15280分之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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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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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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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8│5層 │總面積:227.79 │全部 │
│區逸仙段二│逸仙段二小段│號5樓 │ │層次面積:227.79 │ │
│小段1150建│464地號 │ │ │附屬建物面積: │ │
│號 │ │ │ │陽台:3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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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逸仙段二小段1158建號,51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分之1(編號15停車位) │
│逸仙段二小段1236建號,101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編號22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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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