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邱心蘭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陳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三三、一九三九、一九四O、一九四三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上1933、193 9、1940、19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自己 或第三人,對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所積欠之欠款之清償,設 定新台幣(下同)伍佰萬(下稱系爭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月17日起至 87年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被告向前抵押權人張維傑簽立支票借款四 百九十萬元,當時並已先扣除至87年1月16日之利息,且雙 方約定到期後,應立即全部償還。到期後,被告拒絕清償債 務,而原告從前抵押權人張維傑手中,取得上開抵押權,上 開事實亦有它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原證三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原證四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五 號及六號)等件為證。次查,系爭原證二號支票發票人謝良 助,為第三人蔡清燕的先生,也是金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鹽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重仁是他公司的 員工兼股東,當時第三人謝良助開出九張支票由被告陳重仁 持持票向張維傑借款,併應債權人張維傑要求,依法提供被 告陳重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伍佰萬的抵押權。事 實上,單純從原證二號兩張支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民國86 年1月13日,及民國86年1月15日,核對抵押權設定民國為86 年1月16日,依照歷史事實分析法,兩相對照來看,原證二
號之支票,確係本件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應無爭議。次查, 原證二號第一頁前兩張支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相差抵押權設 定日期,僅有「兩天」及「四天」時間而已,大致上,剛好 為ㄧ般設定抵押權所需要之正常三天作業時間,亦可證明, 系爭原證二號支票,確與系爭抵押權,屬於同一事件,無訛 。另查,原證二號其他七張支票兌現日期,雖然均為86年3 月30日,但實際上被告提供支票之實際日期,亦均為86年1 月13日,僅係當時被告向當時之債權人表示,資金一時周轉 有點困難,因此當時之債權人才會同意後面七張支票兌現日 期,分開並稍為為延後而已,也正是因為如此,當時之債權 人也才會因此受騙上當,被其詐騙超過數千萬,核其實際提 供支票之日期,確實均為同一天即86年1月13日,此為「經 驗法則」,即可證明之明確事實,諒無爭議。故原告主張就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存在,應屬可取。實際上,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對於上開情節 ,因為相關類似案情不只原告這一件而已,所以對於本件事 實,亦知之甚詳,但是囿於本件金額較高,因此無法自行做 出決定之下,因此建議原告應提出訴訟確認債權後,再行發 放本件分配款項,較為妥適。再查,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238號民事判決中,亦有記載金鹽公司、蔡清燕及謝良助等 人間,藉由互相換票、設定抵押等,藉以詐欺財物之類似情 況,可供鈞院參照(請參閱原證七號),足證,原告上開所 述之事實,確屬真實無疑,應無疑義。
㈡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33、1939、1940、1943建號建物 設定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900,000元 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張維傑間之支 票九張、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 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張維傑手 中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同時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請參與分配之聲請,因執行 法院認原告若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將駁回原告之 強制執行,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 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屬可取 。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