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4號
TPDV,104,訴,263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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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陳冠雄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黃士晏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培頤為夫妻,被告與劉培頤係小 學舊識,詎被告明知劉培頤乃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18時許,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停放於臺北市長 春路某處),與劉培頤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偶然發現劉培頤 與被告間曖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被告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 之夫妻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一時衝動而與劉培頤發生性行為,並非與 劉培頤長期交往而嚴重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另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劉培頤為夫妻,被告與劉培頤係小學舊識, 被告明知劉培頤為有配偶之人,於103年5月20日18時許,在 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停放於臺北市長春路某處),與劉



培頤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相姦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關係的身 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 ,是通姦者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兩造於93年8月13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字 卷第24頁),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5月20日 與劉培頤為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上情,並參酌原告二技畢業,最近2年年收入約10萬元,名 下財產總額約10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最近2年年收入約40 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一切情狀(有學位證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見訴字卷第19、52至67、76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0萬元,核 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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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