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5號
TPDV,104,訴,2395,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張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萬2919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 96元,及其中本金7萬7704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968 元,及其中本金12萬6391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3日變更前 揭⑴及⑵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6351026400566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百分之16.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5 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39萬2919元,及 自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 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則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89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79600191073303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之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9年2月 17日發卡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萬6596元 (內含本金7萬7704元、利息14萬8892元,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繳付。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向 原告借款2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7.5% 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攤還。惟被告借款後未正常 繳款,至104年5月17日止,共累計33萬7968元(內含本金12 萬6391元及利息21萬157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依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919元,



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 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96元,及其 中本金7萬7704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968元, 及其中本金12萬6391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 權明細表、通信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貸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