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03號
TPDV,104,訴,2303,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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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美清 
      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王羿薐(即被告曹鈞偉、被告曹鈞凱之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面積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及陽臺、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選定人曹鈞偉曹鈞凱,共同選定被告王羿薐 為被選定人,有曹鈞偉曹鈞凱王羿薐出具之選定當事人 之選任書狀1 份在卷為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王羿薐、曹 鈞偉、曹鈞凱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及其選定人與原告,其攻擊 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係有共同之利害 關係,選定人共同選定被告王羿薐而為全體被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被告曹鈞偉曹鈞凱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 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即曹鈞偉曹鈞凱,乃屬當然。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王羿薐



曹鈞偉曹鈞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王羿 薐、曹鈞偉曹鈞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 萬元。嗣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後,原 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前開502 、5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4522 號卷第88頁)。後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第2 項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得為訴訟參加者,依上開規定,以「第三人」 為限。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 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供參 照。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侵占訴外人楊秀清等人共有之土地 ,認本訴訟事件對楊秀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楊秀清訴 訟參加云云,然被告即為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自不得代第 三人參加,況系爭房屋既非楊秀清之財產,是否應騰空返還 原告,或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影響楊秀清之私法上 地位,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告知訴訟之要件,被告此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陳巧雲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巧雲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系爭 房屋由原告2 人取得所有權及貸與人之地位,並完稅及變更 納稅義務人。原告母親陳巧雲前已要求被告應於99年4 月20 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終止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 言,縱陳巧雲未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曹美玲亦 因離婚欲返還臺北居住,而有自用之需求,原告以起訴狀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現卻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2 樓部分,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有獨立衛浴 設備,且坪數甚大(近10坪),臺北市10坪套房租金行情逾 每月1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至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止。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前開502 、5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願供擔保或等 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搶救原告母親陳巧雲之積極行為,又於陳 巧雲死亡後,與訴外人曹國忠曹國誠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繼 承相關事項,私下朋分家中搜出之黃金,通謀約定曹國忠曹國誠辦理拋棄繼承,允諾私下贈與酬謝金125 萬元,旋即 於103 年9 月間共同前往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 惟曹國忠指稱尚未取得款項,曹國誠稱已取得該款項,原告 及曹國忠曹國誠之行為似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且違反稅 捐稽徵之相關法令,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無效,將拋棄繼承 與事後私下贈與二種法律行為意圖通謀合一,為非法行為, 為不能給付,應為無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近1/ 2之土地 所有權屬訴外人楊秀清等27人共有,原告對該侵占部分不能 主張有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又被告 與配偶曹國忠於73年4 月30日結婚登記後,即依民法第1002 條舊法規定,將戶籍遷入曹國忠之住所,與曹國忠、原告之 亡父曹貴田及陳巧雲長期共同居住,自結婚、曹鈞偉、曹鈞 凱出生,至扶養成人,已生活近30年,被告係基於姻親關係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樓,且長年不定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 、家用等費用,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實。曹國忠於99年4 月間 與陳巧雲有金錢糾紛而遷出系爭房屋,因曹國忠從未共同協 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使被告與曹鈞偉曹鈞凱仍 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自非無合法權源,而有法律上原因。又 曹貴田生前體諒被告辛勞,曾明示:「永遠讓被告居住之遺 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一)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於前開502 、50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婆婆陳巧雲所有,估價金 額為838,864 元。
(二)陳巧雲已死亡,繼承人曹國忠曹國誠於103 年9 月17日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二人。(四)被告及曹鈞偉曹鈞凱自75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五)被告對訴外人陳巧雲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6 1 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 聲請在案。
(六)前開506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前開502 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楊秀清等27人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 婆婆陳巧雲所有,陳巧雲死亡後,繼承人曹國忠曹國誠 於103 年9 月17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二人等情,堪認系爭房 屋原為陳巧雲所有,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曹國忠曹國誠通謀,約定曹國 忠、曹國誠辦理拋棄繼承,允諾贈與酬謝金125 萬元,惟 曹國忠指稱尚未取得款項,曹國誠稱已取得該款項,原告 及曹國忠曹國誠之行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且違反稅 捐稽徵之相關法令,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然按繼承權拋棄乃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法定期 限,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 而民法第87條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 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為對方所明知,而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而言,此 於單獨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自始即不 為繼承人。查曹國忠曹國誠既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曹國忠曹國誠對於 系爭房屋,當無繼承之權利可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因 原告未依約定給付曹國忠,涉及刑事詐欺、背信等罪,援 引毒樹果實理論,故原告無權繼承前開502 地號土地云云 ,於法均有未合,顯不足採。
4.又系爭房屋2 樓部分迄今仍由被告、曹鈞偉曹鈞凱占有 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2 樓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 6.被告固辯稱係基於姻親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樓,自與 配偶曹國忠於73年4 月30日結婚登記後,即依民法第1002 條舊法規定,將戶籍遷入曹國忠之住所,與曹國忠曹貴 田及陳巧雲長期共同居住,自結婚、曹鈞偉曹鈞凱出生 ,至扶養成人,已生活近30年,曹國忠於99年4 月間與陳 巧雲有金錢糾紛而遷出系爭房屋,因曹國忠從未共同協議 或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使被告與曹鈞偉曹鈞凱仍 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自非無合法權源云云。然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婆婆陳巧 雲所有,而非配偶曹國忠,故被告與配偶曹國忠如何定夫 妻之住所,自不能持以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訴 外人陳巧雲於99年4 月18日16時10分許將系爭房屋大門反 鎖,阻止被告進入,被告對陳巧雲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 訴,陳巧雲於警詢時稱當初係伊先生答應給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係公公曹貴田於生前同意 被告居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2061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當初係訴外人曹貴 田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及曹 鈞偉、曹鈞凱自75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陳巧雲於前 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有稱有繼續讓被告自由出入居住等 語,足認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巧雲應有同意被告、曹 鈞偉、曹鈞凱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樓,惟綜觀全卷及 前開妨害自由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陳巧雲



意被告、曹鈞偉曹鈞凱使用之期限為何,堪認訴外人陳 巧雲與被告、曹鈞偉曹鈞凱就系爭房屋,係存有未定期 限,亦無法依其借貸目的認定何時使用完畢,被告就所辯 曹貴田生前體諒被告辛勞,曾明示永遠讓被告居住之遺願 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陳巧雲當初同意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又被告及曹鈞偉曹鈞凱長期居 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時,當已 知悉陳巧雲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自仍受陳 巧雲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惟依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貸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原告已以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已 送達被告,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及曹鈞偉曹鈞凱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及曹鈞偉曹鈞凱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2 樓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向房屋占有人請求返還 之權利,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2 樓(含陽臺)部分,自屬有理由。又原告既自認被告 係占用系爭房屋2 樓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452 2 號第3 頁),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2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8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2 樓, 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房屋2 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
2.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 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 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



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 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質 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 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 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 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 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是被告一再執詞系爭房屋坐落訴外 人共有之前開502地號土地以資抗辯,於法顯屬無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 明。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 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上二層之透天住宅,外觀老舊, 位於臺北市萬大路華中橋附近,區域內以萬大路、環河南 北快速道路、西園路等為主要道路,交通運輸條件尚佳, 處於發展時程較早之住宅區內,鄰近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有Google網路地圖、照片及原告提出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1頁、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4522 號卷第65至7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暨被告利用系爭 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 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4.又查系爭房屋坐落前開506 、502 地號土地55.69 平方公 尺,有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522 號案卷第55頁)。而前開506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20元,前開502 地號土地 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0元, 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7,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85、86頁)。又 依卷附之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8、 29、32、33頁)所載,系爭房屋2 層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核定之現值為36,000元。是依樓層占用比例計算 二樓占用土地面積,系爭房屋2 層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 總值為766,294 元(55.69 ×1/2 ×27,520=766,294,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4,680 元({766,294+36,000} ×7%÷12=4,680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終止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2 樓部分的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路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所示第二層及陽臺部分 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交 還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4, 6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原告陳美清曹美玲、曹 國誠、曹國忠為證人,顯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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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