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何芳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輝沛
被 告 林瓅文
訴訟代理人 陸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輝沛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何芳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輝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何芳10萬元, 並同時登報道歉(見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輝沛10萬元、原告何芳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前往原 告李輝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窩心足 匠館按摩消費時,因細故與訴外人即足匠館員工何小珍發生 口角與肢體衝突。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原告李輝沛與配偶 原告何芳陪同何小珍前往臺安醫院急診室驗傷時,再度遇到 被告,被告衝過來公然以「生小孩沒屁眼、他媽的、狗屎、 爛女人、不要臉,600 塊你也要拿,才做15分鐘也敢拿600 塊、爛店、窩心爛店、來臺灣兩年就了不起啊,跩個屁、賤 人、死大陸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則原 告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輝沛10萬元、原告何芳10萬元。二、被告則抗辯:當時因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而辱罵對方,被告 完全承認,事實部分就如同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感到抱歉 。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認為過高、沒有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生小孩沒屁眼、他媽的、 狗屎、爛女人、不要臉,600 塊你也要拿,才做15分鐘也敢 拿600 塊、爛店、窩心爛店、來臺灣兩年就了不起啊,跩個 屁、賤人、死大陸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478 號案件認定在案,復 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均於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李輝沛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養生館為業, 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 投資2 筆,財產價值計281 萬1,600 元;原告何芳為高中畢 業,於養生館從事櫃台文書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服飾店,經濟小康,月收入約8 萬元,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6 筆,財產價 值計664 萬3,140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兼衡被告因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情緒起伏、憂鬱、焦慮、易激躁等症 狀,自97年起迄今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 、藥物治療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03 年1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原告於臺安醫院急診室遭被告辱罵及遭辱罵之內容,可 認其等因此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情形非輕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 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均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輝沛、何芳各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