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原告配偶)王英俊、潘淑芬同處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因被告與王英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英文髒話「Fuck You !」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居中協調之原告,且王英 俊與潘淑芬均聽聞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 益。被告擔任國外教授之職務,當知系爭言語為嚴重侮辱、 貶抑他人之不堪言語,仍以該詞辱罵原告,主觀上顯有故意 ,縱無故意侵害之意,亦有過失。況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 原告道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於杏林聲望 崇高,具深獲病患敬重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簽署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奉養父母欲出售系爭房屋以購置新宅,業經 父母同意,然遭原告反對,兩造於102 年5 月19日再次為此 事發生爭執,被告見無法溝通,遂輕罵系爭言語以抒發內心 情緒,並無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係於自家住 所提及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無公告週知之意圖或事實 ,況被告提及系爭言語時,在場之王英俊重聽,縱聽聞吵架 聲音,亦不清楚內容;潘淑芬正在房間內,一開始亦未聽聞 內容,是被告提及系爭言語時,未有第三人聽聞,自不構成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精神痛 苦、社會評價或個人聲譽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亦未敘明求 償標的30萬元之計算基礎,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
而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5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見本院 本院卷一第139 至142 頁、103 年度北簡字第13713 號,下 稱北簡卷,第27至29頁)為證,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四、惟原告主張當時王英俊與潘淑芬均聽聞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 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㈡原告之 其他人格法益有無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 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 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系爭房屋 為社區住宅而非公共場所,難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聽聞而影 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當日位於系爭房屋內之證人王英 俊、潘淑芬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聽聞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語, 致減損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實屬核心。
⒉經查,王英俊於兩造爭執當時雖位於客廳,惟王英俊業已證 稱:當天並無看到兩造發生衝突;其長期以來聽力不佳戴有 助聽器,當天其一直坐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吵架聲音,不 知兩造爭執之內容、亦不清楚有無言語衝突等情(分別見北
簡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徵以被告與訴外人即 兩造母親黃梅芳亦均表示王英俊曾經重聽、中風等語(見北 簡卷第31頁),以及證人即當天處理之員警余岸霖具結證稱 :當天王英俊都坐在沙發上,隻字未提,亦無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1 頁),足見王英俊因聽力不佳, 當日縱有聽聞兩造爭執聲,但對爭執內容並無所悉,亦即, 尚無從認定王英俊確有聽聞知悉被告以系爭言語謾罵原告之 情事。
⒊潘淑芬雖具結證以:其當時正在房間內整理物品,聽到被告 大聲講了2 次系爭言語,遂立刻出房,見被告手腳揮舞十分 激動,對王英俊大吼大叫,並正對原告罵系爭言語,總共罵 了至少3 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然觀 其前於偵案中係證稱:其見被告對王英俊大吼大叫,被告很 激動,王英俊則在哭泣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及同頁背 面),未提及被告向原告謾罵之系爭言語,前後證述內容顯 然不一。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光碟,潘淑芬係證稱:其聽 到被告在外面發出很激動的聲音而跑出房外,看到被告很激 動地對王英俊罵髒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背面)。衡情,潘淑芬為該次證述時為102 年7 月16日,距 事發時間僅相隔近2 個月,相較本院於事發後近2 年之104 年4 月23日潘淑芬到院證述時,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且無明 顯利害衝突時之陳述,較接近真實;日後證人已考慮與兩造 間之親疏遠近關係及自身利害關聯,嗣所為之證述內容或已 權衡、修正,自較難採認,是依前開卷證資料,應認潘淑芬 證述係聽聞被告對王英俊吼叫為實情,尚無從認定潘淑芬已 當場聽聞被告對原告謾罵系爭言語之事實。
⒋據上,兩造縱生爭執,被告亦有謾罵系爭言語,姑不論被告 究否意在抒發情緒,但本件既無第三人知悉被告謾罵原告系 爭言語,揆諸首開意旨,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聲譽難認已 遭貶損。原告雖於主觀感情上顯然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尚不 符合侵害其名譽權之要件,則原告之主張要難憑採,其請求 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尚難謂合。
㈡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無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⒈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自民法第195 條立法理由謂:「人格權為抽 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 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 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 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爰增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等語,可知如當事人受有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外之人格權侵害,為兼顧受害者權益與 司法資源有限性,須該其他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保護法益相類,並以「情節 重大」為限,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原告既主 張被告侵害其其他人格法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則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何種人格 法益與情節重大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之,不法侵害其人性尊嚴之 人格法益,然僅表示系爭言語極具冒犯他人之意,並未舉證 有何侵害其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之情狀。其固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80 號另案判決,然兩案情節各異,前 揭判決內容乃當事人多次以電話或長篇簡訊辱罵譏諷之情況 ,並無援用之可能。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已侵害 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舉證證明者,應就此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要難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謾罵之,致其名譽權及 人格法益受損,依上揭說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簽署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並交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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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緣本人王立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與父親王英俊及王立信│
│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討論該│
│處房屋買賣事宜,因父親要求保留拒絕出售,而與居間協調的│
│王立信發生爭執,並辱罵王立信,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王│
│立信深感抱歉。為此,特簽署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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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王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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