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97號
TPDV,104,訴,199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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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山水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金民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4,2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至其反面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3 年7月間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係於不詳之時日所建造,並無權占有、侵奪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排他使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自103年7 月間買受系爭建物至今已無故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已獲有相 當於7個月租金之利益,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半徑1公里內有捷運六張犁站 、捷運麟光站、大安國小、芳和國中、和平高中、臺北醫學 大學、臺灣大學、臺北教育大學、大安運動中心、遠企購物 中心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極佳,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為恰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 ,800元,以103年8月1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計 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斯時起至104年2月16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7元(計算式:56,800元×3平方公尺 ×10%×200/365日=9,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被告亦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6,800 元×3平方公尺×10%÷12個月=1,42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1,42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5月10日買受接連橫跨坐落於系爭土 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167、169地號)土地上之聖明宮,嗣原告、訴外人許素娥江正哲再共同向訴外人范淑哲買受系爭169地號土地,而 許素娥於斯時應已同時買受亦接連橫跨上開166之1、167、1 69地號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堪認其等就聖明宮及系爭建物



應有分管協議,復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原 告所有,而原告於許素娥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17年間均未曾 就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足認許素娥就系爭169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有分管協議,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默 示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再向許素娥買受系爭169地號土 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前揭默示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前揭3筆土地上之建物接連橫跨占有 土地為長年以來之狀態,今原告竟遽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且 倘拆除系爭建物勢必會波及坐落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合法 占有土地地上物之結構,是原告之主張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退步言,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系 爭16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就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 即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將隨同終止,被告當 會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庸再重複訴請拆除,是原告 之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鈞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反面至88頁,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3年7 月間買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8頁之大安區辛亥段四小 段16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67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
㈢、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地號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 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㈢、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系



爭16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就該169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即 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將隨同終止,被告當會 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庸再重複訴請拆除,是原告之 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 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拒絕拆除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關於 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保護,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 要性,縱原告對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169地號土地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固經另案於104年10月5日判決系爭 169地號土地變賣分割,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上開判決既迄未確定,系 爭169地號土地自未經實際變價程序,故共有人間仍維持共 有狀態,原告尚無從僅以前揭判決,即認系爭169地號土地 亦或被告所辯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均將終止,從而,被 告亦非必定拆除系爭建物,是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 任何實益。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 云,應非有據,委不足取。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 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第159 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外人許素娥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



17年間未曾就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足認許素娥就系 爭1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有分管協議,並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再向許素娥買受系爭 169地號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 有前揭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同意 之文書或其它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前手即許素娥與原告間就系 爭169地號土地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自難認有分管協議 存在。此外,就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原告與許素娥等共有人間係依其等共有之系爭16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合併為權 利行使,就彼此占有土地互不干涉,而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 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查,縱原告有被告所辯稱長期未就 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之容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然其容忍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 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 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 告與許素娥甚或係被告間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更 遑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究係於何時所建、許素 娥究竟何時取得系爭建物,則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既乏間接推斷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無 合法權源,應屬可採信。
㈢、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 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 ⒉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F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自103年7月3日起至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之損害 。又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 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有木柵捷運線 六張犁、麟光捷運站、大安國小、芳和國中、和平高中、臺 北醫學大學、臺灣大學、臺北教育大學、大安運動中心、遠 企購物中心,屬市內交通便利地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等情 ,有照片、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 第58頁、第77至83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1,000元 ×80%=56,8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第64頁)。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 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且被告係於於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建 物,則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04年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53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94 元(計算式:56,800元×3平方公尺×7%÷12個月=994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36元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 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 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另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 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 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 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 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 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再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 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 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 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接連橫跨占有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為 長年以來之狀態,今原告竟遽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且倘拆除 系爭建物勢必會波及坐落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合法占有土 地地上物之結構,是原告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 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



,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 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既難認原告已有允諾不行使權 利,或有何行為已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為 行使權利,自無從以原告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原告再請求 即有權利濫用之虞。又者,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被告亦未同時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或受讓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 ,有被拆除之風險,而仍買受系爭建物,顯見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 更遑論,被告既自陳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其 將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無默示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舉輕以明重,堪認被告更將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意願。綜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濫 用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給付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系爭建物占用系│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即公│占用面積│租金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爭土地期間 │(每平方│告地價之80%)│(平方公│(每年)│(新臺幣/ 元) │
│(民國) │公尺新臺│(每平方公尺新│尺) │ │ │
│ │幣/ 元)│臺幣/ 元) │ │ │ │
├───────┼────┼───────┼────┼────┼──────────┤
│103年8月1日至 │71,000 │56,800 │3 │ 7% │6,536元【計算式: │
│104年2月16日 │ │(計算式: │ │ │56,800×3 ×7%× │
│ │ │71,000×80%=│ │ │200/365 =6,536 ,小│
│ │ │56,800)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總計: │6,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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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