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李淑麗
被 告 達康電通有限公司(原名華冠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康電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鵬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鵬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蒂給付之。本判決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達康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陳鵬宇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鵬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朱蒂給付之;(三)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 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陳 鵬宇、朱蒂就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達康公司、陳鵬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3 年3 月11日陸續借 款予被告達康公司共計120 萬元,嗣被告達康公司於104 年 2 月12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鵬宇,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 被告陳鵬宇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陳鵬宇並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被告朱蒂為保證人,被告陳鵬宇則於104 年2 月 12日開立票號CH6050855 、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4 年4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 迄今仍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達康公司給付原告120 萬元;依系爭切結書 、債務承擔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宇給付原告120 萬元,如對被告陳鵬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朱蒂給付之;又被告達康公司與被告陳鵬宇、朱蒂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雙方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對各被告之多項請求權乃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鵬宇應 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 陳鵬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蒂給付之;( 三)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給被告達康公司是借款給訴外人陳清旭 及王慰慈,使他們成為股東,而非借款給被告達康公司,公 司認知是陳清旭個人投資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 ,係因要領一筆貨款支票,當天是在陳清旭帶領十多人,被 告遭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的,事後有報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一)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3 月11 日分別匯款20萬、30萬、60萬元至華冠展業公司彰化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
(二)華冠展業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5 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33655642號函准予變更營業人名稱為 為達康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 鵬宇,股東則為陳鵬宇及訴外人凱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陳鵬宇邀同被告朱蒂為保證人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2日、到期日為104 年4 月30日、票號為CH605085 5 號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迄未獲兌 現。
(四)原告與被告陳鵬宇及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慰慈於104 年 2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達康公司向其借款合計120 萬元,嗣原告與被 告達康公司、被告達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鵬宇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擔前開債務,被告陳鵬宇、朱蒂 並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故依系爭協議書、民 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達康公司;依系爭切結 書、民法第30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宇;依系爭切結書、民 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3 年3 月11日陸續借款予被告達康 公司共計120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系爭協議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之真正,且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3 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30萬、60萬 元至華冠展業公司(嗣更名為被告達康公司)彰化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乙情,復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 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一○三年三月 十一日止已經匯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及現金交付拾萬總金 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借貸與丙方(即被告達康公 司),甲方(即被告陳鵬宇)知悉無誤並對此債務絕無異 議,日後甲方接手丙方公司,亦將承認此債務關係並放棄 法律異議權利。」等語,並經證人陳清旭結證稱系爭協議 書是被告等在公證人處當場簽立等情無訛,應信被告等均 已閱覽內容後已簽名,是以,被告達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王慰慈既已承認被告達康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20 萬 元,並已取得前開借款金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達 康公司間有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據。(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給被告達康公司係供作訴外人陳清旭
之投資款,該120 萬元係原告與陳清旭個人之借貸關係, 而非對被告達康公司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合作切結書、達 康股東入資表、支出證明單、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6至79頁)。然按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 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 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被告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慰慈、被 告陳鵬宇、朱蒂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於 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3 月11日共交付被告達康公司共 120 萬元借貸予被告達康公司,並經被告達康公司變更前 之法定代理人王慰慈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故系爭協議書既 已明確敘明被告達康公司向原告借到120 萬元之意旨,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除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間 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並已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消 費借貸款項120 萬元予被告達康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該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間 ,顯非無據。至該筆款項匯進被告達康公司更名前之華冠 展業公司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實際上究係作何用途, 或股東間如何認定該筆款項之性質,顯非貸與人即原告所 能置喙,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判斷,是以,被告此節辯解,尚無足憑採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 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而債務承 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 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 查系爭切結書明載:「本人同意在王慰慈過戶達康電通有 限公司持股和負責人給陳鵬宇同時,本人願承接李淑麗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120 萬元)借款債務,並開立本票。
立書人陳鵬宇」等語,經保證人朱蒂簽名,並經公證人認 證,被告陳鵬宇亦簽發記載受領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予原 告,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 4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被告陳鵬宇 、朱蒂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觀諸前開內容 ,被告陳鵬宇顯然係預期將登記為被告達康公司法定代理 人而願承接原告120 萬元借款債務,然並無使被告達康公 司脫離借款人責任或因此免責之相關記載,足見被告陳鵬 宇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使被告達康公司脫離原債務關 係,僅係使被告達康公司新任負責人陳鵬宇加入為債務人 ,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與原債務人達康公司同負給付責任 。
(四)另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渠等係受脅 迫而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並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證 ,然該傳票僅能證明被告所指脅迫刑事案件業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能遽認被告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切結書,另經質之證人陳清旭證稱系爭協議書及 切結書之草稿係在公證人處擬的,並經被告陳鵬宇、朱蒂 在公證人處當場簽名,當時在場的有公證人、陳清旭、朱 蒂、陳鵬宇、王慰慈等情明確,衡情被告等在公證人前應 能自由表意,若真有受脅迫情事,亦非不可請公證人立即 報警處理,故尚難發現被告有何受脅迫情事,又被告另聲 請傳喚之證人姜智軒、林政易、賴正哲均不在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切結書之現場,證人林政易亦證述係聽陳鵬宇說陳 清旭帶十幾個人恐嚇下才簽票的等語,顯見證人林政易係 聽聞被告陳鵬宇所言,並未親身見聞,均不足證明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時確實受有脅迫,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渠等係遭陳清旭脅迫 始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均屬無據, 未能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745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 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 責任。
(六)承前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達康 公司之間,且原告已交付借款120 萬元,借款復未經清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達康返還借款120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陳鵬宇因系爭切結書而成立成立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朱蒂因系爭切結書而負保證責 任,業經認定如上所載,故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債務承 擔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宇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朱蒂負保證責任,亦為可採。又被告等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系爭債務之全部給付義務,二者 間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質言之,被告等其中一人為 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 任,堪予認定。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借款之清償日 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自 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達康公司自收受支付命令繕 本日起31日內返還借款120 萬元,而被告達康公司係於10 4 年3 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 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於104 年4 月11日始期限屆滿,被告 達康公司應自104 年4 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陳 鵬宇部分,則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陳鵬宇日即104 年 6 月24日起31日後,即自104 年7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達康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達康公司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
告陳鵬宇給付12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綜 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達康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債務承擔 、系爭切結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宇給付原 告12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鵬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結果時,由被告朱蒂給付之;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對原 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 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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