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0號
TPDV,104,訴,1660,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方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因共同合作開發土 地事宜而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6 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合作標的(即坐 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5 小段507-12、374-12、396、395 、394、393、392、398、399、400、380-4、236-2、 309、 310 地號土地)之都更、合建或買賣契約與原告簽訂事宜之 整合作業,原告並同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支付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1年10月10日 完成與其中4 個地主之簽約動作,其後即未有其他地主與原 告簽約,因而未能如期完成整合,經原告寬限被告連同第二 階段一併於2 個月後完成,該寬限期屆至後復經原告再將期 限延長1 個月,惟迄至102年6月18日開發期限屆滿時,被告 仍未依約完成上開整合作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 2 款之約定,系爭協議書視為解除,被告即應無條件全數歸 還所收受之前開整合費用。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 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則以:原告方面是建設公司,被告則係土地開發公司,伊確 實沒有依約於6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整合作業,但於上開6個 月之期限屆至後,原告如要解約,就不應讓被告繼續跟地主



商談合建事宜,直到2 年後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實 際上於前開期限屆至後,仍有地主到原告之公司簽約,原告 還特別在現場承租辦公室,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自簽立 該協議書起6 個月內由被告完成上開土地之整合作業,並因 此支付整合費用4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1年10月10日 完成與訴外人彭林月梅等4 個地主之簽約,而未能如期完成 全數整合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1 份、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2 張、經彭林月梅等4 個地主簽收之面額20萬元簽約金支票影 本共4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卷第5至9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未於自簽立該協議書起6 個月內完成 上開土地之整合作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又 被告為辦理土地整合作業,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 月15日止向彭林月梅租賃其基地上之房屋,每月租金9 千元 則由原告以3個月1期,交付訴外人新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面額2萬7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之方式支付,惟原告自 102年4月30日交付被告預付3 個月之租金支票後即未再支付 租金等情,復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簽收之 支票3紙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卷第36至41頁) ,是可徵原告所稱其因被告未能於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6 個 月之期限內完成土地整合作業,故曾同意將被告應完成整合 作業之期限寬限至102年6月18日等情事,亦屬事實,惟此僅 為兩造於第一階段期限屆至後,就履約期限所為之合意延長 ,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已放棄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 約定,於被告未能依約完成整合時,得因系爭協議書視為解 除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整合費用之權利。故原告雖已將第一階 段整合期限延長至102年6月18日,然被告既始終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於102年6月18日前完成土地整合作業, 或原告有何於該寬限期限屆至後,仍與其他地主簽約而可認 尚有與被告繼續履約意思之情事,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2年6月19日起即視為解除 ,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整合費用400 萬元返還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1頁


參考資料
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