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9號
TNDM,90,自,29,200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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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蔡秀婷
  被   告 丙○○
  被   告 施凱瑄
  被   告 李榮富
  被   告 陶曉雯
  被   告 陳志強
  被   告 方淑瑩
  被   告 孫國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方淑瑩孫國均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方淑瑩之住所,並未記載年籍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僅認載被告孫國均之姓名,而未載明其住、居所、年籍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二人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 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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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