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5號
TPDV,104,訴,1575,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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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蘇黃椪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不得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一O三年度北院公智字第一四O一O九號公証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家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監護人等情, 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被告之監護 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係:(一)被告不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 書」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 民國104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 ○不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 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為強制執行。(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 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並 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 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固然成立於103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8至10頁),惟其中第4條第2項所示若原告違約 ,應加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事,於當時並 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於當日即主張執行名義已成立,而聲 請強制執行。公証書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 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証明(公証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 ,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先於104年2月2日函稱解除契 約,並囑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謂之懲罰性賠償金500萬 元(本院卷第12至15頁)。因此,關於所謂500萬元執行 名義形式上之成立時期,至少係104年2月2日,並非103年 6月30日。被告指稱原告違約,使其取得懲罰性賠償金債 權之事由,係「台端竟無故針對本人出售持分予黃永齡蘇久美之買賣登記申請案,與蘇明華二人共同向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致本人 於104年1月14日接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台端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同 意拋棄優承購權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1行 至第3頁第7行),意指其債權成立之時間,係104年1月12 日原告提出異議申請書之日(本院卷第12至15頁),顯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 力,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關於被告債權不成立之理由:因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故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示甲○○亦可價購8等份中之一 等份部分,係無效之記載。因此,原証一第2頁正面倒數 第1行所示:「甲○○「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 承接」乙節,亦屬無效之約定。但除去該部分外,其他買 受人部分,仍屬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原証一第三



條第二項所示「乙方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 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既應剔除甲○○ 及其子黃永齡,則當被告過戶不動產予黃永齡時,原告出 面主張自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節,即完全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指為違約,並稱取得懲罰性賠償 金債權500萬元云云,其債權根本不成立。
(三)關於甲○○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問題:受監護宣告之乙○ ○,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監護人係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221條)。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甲○○及乙○○應負連帶責任。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221條及第1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不 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 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為強制執行,2、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行使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之優先承購權: ⑴按兩造約定,雙方買賣移轉及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如下: ①第一輪部分:
買賣部分:賣方乙○○,買方丙○○等八位女兒(本院 卷第26頁第1至3行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賣方 負有移轉共有權予買方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移轉完竣,已無「剩餘份數」。
優先承購權部分:乙○○若不先行移轉共有權予八位女 兒時,八位女兒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對象係母親乙○○ (本院卷第26頁第1行)。
②第二輪部分:
買賣部分:八位姐妹受讓乙○○移轉之共有權後,得出 售各自持分與三親等內之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拋棄優先承購權部分:拋棄者係八位姐妹,對象係其他 姐妹。(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③第三輪遞補部分:甲○○聲稱:「最後,要是有剩餘份 數,亦無其他姊妹購買,本監護人可代替母親全權議價 (不低於新臺幣五十萬為條件)售予其他親屬,不再另行 通知。」(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1至3行)
⑵甲○○之做法:乙○○出售系爭房地「其餘持分」予黃永



齡。(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7、8行)
⑶關於原告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相關問題: ①甲○○一方面故不履行上開第一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一方面將黃椪之售前持分10/18,定位為最後「剩餘 份數」或「其餘持分」,代替乙○○售予其子黃永齡, 自已嚴重侵害全體姐妹之優先承購權。原告主張未放棄 優先購買權之對象係乙○○,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所示之其他姐妹。故甲○○謂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解約求償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乙 節,係指鹿為馬,完全違約違法。
②地政機關對原告函稱:「台端等對於前揭土地、建物之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104年1月8日收件信義字第002 860號案),以前開異議申請書表示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 優先購買權」云云(本院卷第16頁),此002860號,係 黃永齡案之收件號(本院卷第51頁),與蘇久美案之收 件號002870號完全無關(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從未 對蘇久美案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
2、關於原告表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事,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無關:原告表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對象係乙○○( 本院卷第16頁),甲○○來函解除契約之理由,係指原告 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院卷第12至 15頁)。故關於乙○○其人,及其售與黃永齡之不動產, 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下稱本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已 成為本件唯一爭點。
⑴關於本條條文之條名部分:本條條名係「買受不動產之負 擔」,而非「出售不動產之負擔」,故出售房地之乙○○ ,即使別有負擔,亦非本條第1至4項之負擔。顧名思義, 凡非買受不動產之人,及不動產非來自買受之持分,均非 本條第1至4項規範之範圍。查乙○○係「出賣人」,並非 買受人,其名下房地持分5/9,又來自分割(本院卷第44 頁,登記次序0021),而非買受。故本條之全部約定,均 與乙○○暨其房地持分無關。
⑵關於本條第2項所示「其他繼承人」一詞,是否包含乙○ ○:
①甲○○103年6月30日否定說:「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 、丙○○、蘇明華、甲○○、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本院卷第9頁第1條第2項第2至4行)。此說不 含乙○○,源自甲○○,經全體買受人簽名同意,並公 証在案。
②甲○○104年4月7日肯定說: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亦約



定「原告同意」除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乙○○、丙○○、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甲○○、蘇美華共九人,本院卷第 31頁倒數第9至12行)。此說包含乙○○,與契約文旨相 悖。甲○○事後創設肯定說,足証其已默認己非。 ③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指出「為籌措甲方生活費、醫 療費、養老金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 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丙○○、蘇明華、甲○○、 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擬將上開部分依照 繼承人人數而分為8份、每份71萬元而為出售」,足証賣 方乙○○,與「其他繼承人」扮演之買方,立場相反, 故乙○○不包含於「其他繼承人」之內。上開直接向乙 ○○買受房地持分之其他繼承人,係第一手買方,購價 有下限規定(本院卷第68至71頁),目的在充實乙○○ 之養老金。至於彼等買受不動產並辦妥移轉登記後(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條名暨同條第1項規定),再出售與三 等親內之第二手買方時,已與乙○○之養老金無關,故 售價自由,其他第一手買方應拋棄此優先承購權。乙○ ○出售其房地持分5/36予第一手買方黃永齡,作價72萬 元或53萬7324元(本院卷第72至78頁),已低於甲○○ 自訂之售價,不但影響乙○○之醫療及安養,且構成背 信違約,原告自應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以維護乙○ ○之最佳權益。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毫無關係。被 告於訟中自認「可知所謂全體繼承人」指的是兩造及家 族,所以並未排除乙○○云云(104年6月24日庭訊筆錄 第3頁第16、17行),與蘇銀海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人 共九人之實情相符(本院卷第118頁)。足証於買方其他 繼承人」僅八人之情況下,應扣除者,即係賣方乙○○ 。甲○○為掩飾其違法執行,故意將「其他繼承人」, 變造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相對人同意除自己以外 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聲請 人乙○○……共九人,參聲証5)」(本院卷第202頁倒數 第4至7行);惟既云「全體繼承人」一詞來自「系爭契 約」,自應敘明參「聲証1」之系爭契約。卻參「聲証5 」之法院判決(原証二五第5頁証物及附件欄)。基此足証 ,甲○○係明知「其他繼承人」不包括乙○○,原告之 申請異議完全合法,始以此移花接木之手法,欺騙執行 法院,以遂行其違法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
④被告聲稱「黃永齡向被告購得之兩份持分價金各為50萬 元及72萬元,此觀被證5交易清單所示:甲○○於103年



3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及黃永齡103年12月30日 匯入之72萬元(參被證5)」云云,按其文旨,係指原証十 九、二十之兩份買賣契約而言。
原証十九部分(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甲○○於103 年12月29日提出上開5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12頁),即其自己之帳戶(本院卷第193頁 ),嗣即於同日15時24分06秒電匯予黃永齡(本院卷第 194至196頁),以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2),本院卷第197頁)。 故黃永齡已無權對乙○○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因此5/72,與另筆5/ 72合併構成5/36而送件申請登 記,兩者不可分,故黃永齡對持分5/36已喪失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
原証二十部分(本院卷第190至192頁):黃永齡於103 年12月30日指稱「原優先承購權人蘇明華因違約,嗣甲 方於103年12月9日委請律師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130號 存證信函通知補正款項,並重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聲請出售上開房地許可,又因原優先承購權人蘇明 華於收文後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重新聲請出售 上開房地許可,故甲方於補正期限到期後,再度於103 年12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538號存證信函通知解 約。」云云(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繼稱「將因違約 而未售出持分,售予共有人黃永齡。」(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第一條第六項)。其違法之處如下:1.黃永齡 並非共有人(本院卷第69頁)。2.「重為聲請許可」, 係監護人甲○○之專屬權,禁止蘇明華越俎代庖(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此違 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99號判例,本院卷第197頁)。故無論甲○○基於何 種真實或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能以15130號存証 信函行使其所謂之請求權。3.解除契約之類型僅有四種 :(1)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 2)法定解除權; (3)明示之合意解除契約;( 4)默示之合意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見原証二三)。甲○ ○以單獨行為憑空創設契約解除權,再以單獨行為表示 解除契約,於法無效。故蘇明華之優先購買權,至今仍 然存在。黃永齡將以上兩份違法違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 ,合併為5/36,兩者不可分,故原告於104年1月12日,



以數項異議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異議之申請者(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可謂為客觀的異議之重疊合併(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本院卷第 197頁)。析述如下:1.第一異議標的:係黃永齡以53 萬7324元,買受乙○○5/36之「同一價格」。2.第二異 議標的:黃永齡以0元價格,買受乙○○持分5/36,已 侵害眾姐妹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 1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3.第三 異議標的:蘇明華之優先購買權,遭黃永齡不法侵害, 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原狀。 ⑤關於第3條第2項所示「出售各自持分」之價格問題:黃 永齡於形式上,係以各50萬元、72萬元而買受各5/72之 持分,以籌措乙○○之養老金,具有底價下限。第3條第 2項之次承買人,毋庸籌措乙○○之養老金,故無底價限 制。
⑥於第3條第2項所示「三等親內之人」部分:黃永齡未列 名於第1條第2項所示乙○○出售房地之特定八人名單, 祇因形式上承接甲○○之權利,又違法遞補蘇明華之權 ,始取而代之,優先向乙○○購屋。其他「三等親內之人 」,不能自命為八位特定買受人之一,與乙○○立約購 屋。純粹基於三等親內親屬之身分,與蘇明華等立約購 屋之次承買人,至今尚未出現。其姓名及人數,亦非特 定,與黃永齡形式上之特定權,迥然有別。甲○○、蘇 明華均未向黃永齡收款,第3條第2項之出賣人,則應向 次承買人收款。
⑦關於蘇久美案遭退件之問題:地政機關及兩造均知,共 有人乙○○出售房地持分予另一共有人蘇久美,其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 判例,本院卷第95頁)。故地政機關未就蘇久美案囑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亦僅就黃永齡案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 權(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甲○○係蘇久美案之連件 代理人及退件收受人,明知蘇久美案與黃永齡案併遭駁 回,係因連件關係(本院卷第198頁),惟向執行法院狀 稱「聲請人乙○○於出售上揭不動產其餘持分予黃永齡( 聲請人之外孫)及蘇久美(聲請人之女兒)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案時,相對人蘇明華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云云(本院 卷第202頁背面第4至7行);故不明確敘明「相對人蘇明 華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永齡部分以未放棄優 先承購權為由聲請異議」,以誘使執行法院誤認原告已



違約,應受強制執行。反面言之,即甲○○明知原告不 應受強制執行,始必須作此誤導。即使案外人因不諳法 律,而對蘇久美案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甲○○亦應 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以第3條第2項 作為請求權基礎,仍屬違法。「連件駁回」屬地政法規 上之專有名詞,非一般人所能知曉,被告若有疑義,應 以訴願解決。退萬步言,被害人因公法「連件」因素, 便一律放棄自己之優先購買權,誠屬駭人聽聞。 ⑶關於本條第2項所示出售「各自持分」一詞,是否包含乙 ○○之分割類「各自持分」在內?本條條名係「買受」不 動產之負擔,故不包含乙○○之「分割類各自持分」在內 。甲○○之另案自認:而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其 餘持分」予黃永齡(被告之外孫)及蘇久美(被告之女兒)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時(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6 至9行)。本條條名係「買受不動產之負擔」,故於觀念 上,所謂「各自持分」之完整意涵係「買受不動產之各自 持分」。與乙○○「分割不動產之各自持分」,分屬兩事 。故乙○○出售自己分割得來之持分,予黃永齡蘇久美 者,無分挪自全體買受人已買受之持分,或甲○○所稱之 「其餘持分」,均不受本條第2項所示「拋棄優先承購權 」之拘束。
⑷原告買受乙○○之分割類持分後,應先受移轉登記(本條 第1項),而遭甲○○擱置約一年(本院卷第43、44頁)。 故當非共有人之黃永齡無端先受移轉時,原告以分割共有 人之身分,出面對乙○○消極表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節 ,與積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本質相同。其請求權基礎,係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甲○○之指示(本院卷第26頁第 3項第1行)。此優先購買權與本條第2項所示「買受不動 產之拋棄優先承購權」,分屬兩事。故甲○○反於自己撰 文撰約之意思,指稱原告此舉,已違反本條第2項之約定 ,而解除契約,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始違反本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
3、甲○○曾否出售「債權」與三等親內之黃永齡?甲○○於 103年3月19日入戶匯款50萬元予乙○○(本院卷第48頁) 。若其做法,係向乙○○承購持分,取得對乙○○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後,再將此債權出售予黃永齡( 民法第348條第2項),則黃永齡與乙○○於103年12月23 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本院卷第50至56頁),甲○○不能與 乙○○解除契約,取回50萬元。原証九第2頁交易日期103 年12月29日之欄位,記載提轉存簿50萬元入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之戶名,係甲○○(本院卷第57頁), 故依買賣觀點言,甲○○之債權,與自始不成立同,黃永 齡買受債權之契約,亦自始不成立。
4、黃永齡與甲○○間,曾否成立契約承擔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第3項所示「甲○○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 承接」一語,於外觀上,似指甲○○將其因原証一第1條 第2項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黃永齡,倆 人構成契約承擔關係;果若如此,則甲○○之取回50萬元 ,係表示脫離原「承購」之契約關係(本院卷第58頁)。 所謂之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號判例,本院卷第58頁)。故如甲○○與黃永齡間 確有契約承擔關係,甲○○取回50萬元,黃永齡即應於十 日內補足50萬元(本院卷第28頁第1至3行)。黃永齡僅於 103年12月30日跨行匯入72萬元(本院卷第49頁),即買 受兩件(本院卷第51頁),持分5/36(本院卷第54頁(11) 權利範圍欄)。每5/72之單價係36萬元,顯非概括承受甲 ○○每5/72付款50萬元之義務。故此倆人間,並未成立契 約承擔關係。
5、黃永齡與乙○○間之買賣關係,是否與系爭2433號存証信 函(本院卷第24至28頁)及買賣契約無關?系爭2433號存 証信函及買賣契約,均規定持分5/72之單價係50萬元以上 。故黃永齡以36萬元之單價,購買持分5/36,已獨立於 2433號存証信函及買賣契約之外,相互間毫無關聯性可言 。
6、蘇久美曾否出售各自持分予三等親內之黃永齡蘇久美自 己承購共2件(本院卷第56頁),業已超額,自無各自持 分可售與黃永齡。原告以系爭房地1/18共有人之身分(本 院卷第43、44頁),對非共有人黃永齡以72萬元購買持分 5/36乙節,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不但未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且根本與系爭2433號存証信函及買賣 契約無關,純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之。甲○ ○藉此聲稱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係不合 法及無理由。
7、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4年2月2日以臺北興 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關於黃永齡部分:
①我國自101年8月1日開始施行實價登錄制,物權契約登載 之售屋價格,應與債權契約一致(本院卷第93頁),目



的在正確課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6項,本院卷第58 頁)。於物權契約上登錄成交實價之義務人,係土地登 記權利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本院卷第58頁) ,違者連續科罰)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本院卷第58 頁)。本件之登記權利人係黃永齡(本院卷第75頁)。 ②甲○○於系爭物權契約上記明之「確為本案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本院卷第74頁頁第(9)欄),源自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本院卷第94頁),足証甲○○對土地登記規則十分精 通。
③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 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本院卷第94頁)。若蘇明華、丙○○果曾放棄 被証2之優先購買權,甲○○即「應」依此規定處理,以 便無條件過關。否則,即應歸責於甲○○,不得指稱原 告違約。
④正因甲○○未依上開強制規定處理,致地政機關認有優 先購買權之存在,始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經地政機 關提示其卷附之物權契約所示,黃永齡登錄之權利範圍 係5/36,買賣價款總金額係53萬7324元(本院卷第76頁 第(11)、(12)欄),低於本件全卷所示之售價金額。故 原告當然以持分1/18共有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對非共有人之黃永齡,主張未就此「同一價 格」放棄優先購買權。故縱將民法爭議暫置不論,單就 地政法規言,系爭土地登記案遭地政機關駁回,亦係因 黃永齡及甲○○違反強制規定所致,原告自未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⑵關於蘇久美部分:乙○○出售房地持分予同屬共有人之蘇 久美,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94號判例,本院卷第95頁)。故縱有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 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效。何況,原告主張未放棄優 先購買權之客體,係黃永齡之002860號案(本院卷第72頁 駁回說明欄),與蘇久美之002870號案(本院卷第78頁) ,完全無關。如地政機關將蘇久美案及黃永齡案一併駁回 ,係因不知上開判例所致,亦應由甲○○及蘇久美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72頁,附註欄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 ),以求救濟,不得指稱原告違約。
8、甲○○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
⑴乙○○無意識能力,故因系爭解除契約造成賠償責任,應 由法定代理人甲○○單獨負責(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187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原告列載甲○○為本件被告,令 其負擔訴訟費用,完全適法。
⑵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6日,就蘇明華案,明 確指出「惟因本案債權額僅有新台幣伍佰萬多元,故仍有 超額查封問題,債權人就債務人所聲請超額查封部分,仍 就目前所扣得之部分標的應予啟封。」(本院卷第205頁 背面第8至13行);甲○○佯答「再行陳報就本案究係撤 回存款或股票之行。」云云(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14至 17行)。惟事隔月餘,毫無下文。甲○○堅信,無論如何 濫行解約查封,致應賠償時,概應以乙○○之安養基金支 付,自己不痛不癢。甲○○扳倒大姐蘇美華後,食髓知味 ,循序鎖定二姐、三姐。其最終目的,係依序鯨吞蠶食乙 ○○及眾姐妹之全部財產。故若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即 顯失公平。
9、被証4所示蘇銀海自為之特異簽名式,非他人所能摹仿, 乃甲○○心知肚明之事。蘇銀海於97年12月5日即期許甲 ○○管理其財產應公平、公正、公開,至104年1月間,眾 姐妹始提出同一主張(本院卷第96頁,第3項),足証知 女莫若父。甲○○採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不透明, 及沒有理由等四不一沒有之手法,已掏空乙○○之現金( 本院卷第98頁,第三條)及債權(本院卷第98頁,第一條 )。正計畫再以故意違約之手法,掏空乙○○已售予眾姐 妹而故不過戶之不動產(本院卷第98頁,第六、七條), 及眾姐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本院卷第98頁,第五條 )。即使有人偽造被証4,惟因內容真正,且未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 號及同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本院卷第95頁)甲○ ○辜負亡父蘇銀海之期許,又違反對病弱老母乙○○及眾 姐妹之責任,難免心生愧疚;惟不但不儘速回復原狀,履 行對眾姐妹之過戶義務,反指責原告,難怪引起全體姐妹 之公憤(本院卷第96頁)。原告捨棄此証據,僅在避免延



滯訴訟,別無他意。
10、原告主張被告乙○○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原証三主旨欄敘明 「為通知 台端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並表示依法解除契約 ,請 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新台幣500萬元懲罰性賠 償金及損害賠償,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足証「原 告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係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之停 止條件。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 始強制執行。是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証明,經 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蓋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如不明確,則無從認定條件是否成就,其執 行名義應屬無效。」(本院卷第204頁)。於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之場合,有關停止條件成就問題,業經歷審法 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詳加判斷,毋庸執行法院越俎 代庖。惟公証書未經法院審理,故執行法院必須就公証 書外之証據,作實質審查,以示衡平。職是之故,執行 法院受甲○○之詐欺而開始強制執行,應認為無理由。 11、關於黃永齡侵占乙○○之不動產及安養金問題: ⑴基本事實:①蘇蓮華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4日, 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入乙○○之帳戶。(本院卷第 48頁)②甲○○於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9日,各提 出乙○○養老金100萬元、50萬元(本院卷第49頁),迅 於同日存入黃永齡之帳戶。(本院卷第195頁) ⑵關於黃永齡侵占乙○○第一份持分5/72部分:①甲○○ 聲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甲○○之部分 由黃永齡承購,而依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即 鈞院第39頁 所示,甲○○於103年3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即 為黃永齡所承購之其中一份72分之5。」云云(本院卷第 245頁第5至8行);按其文旨,係指乙○○於104年6月27 日,與黃永齡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②甲○○於103年12月29日自乙○○帳戶提款50萬元( 本院卷第49頁),並迅於同日15時24分06秒匯予黃永齡 。(本院卷第195頁)③甲○○辯稱「甲○○於103年12 月29日所回之50萬元係蘇蓮華向伊及黃永齡所借之款項 ,伊自行提回確屬有據」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第12、13 行);惟甲○○至104年8月13日自認,蘇蓮華自己購買 房地持分5/72(本院卷第252頁附表編號3),未曾提回 。故關此部分,黃永齡已侵占乙○○之持分5/72。



⑶關於黃永齡侵占乙○○第二份持分5/72部分: ①甲○○於103年12月9日,自乙○○帳戶匯出100萬元, 迅於同日匯入黃永齡帳戶,蘇明華認係侵吞公款。對此 問題,甲○○之辯解係「至原告另指曾有100萬元及300 萬元匯款之情並誣指此係黃永齡將被告存款用於承購系 爭房地持分云云,然該100萬元係因兩造及其他家庭成 員曾協議由蘇蓮華以100萬元價格購買蘇美華之房屋權 利,蘇蓮華曾向甲○○與黃永齡商借該100萬元價金, 但因嗣後考量無力償還甲○○與黃永齡,故表示不願購 買(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蘇蓮華既不願以100萬 購買,被告即將該100萬元退回予甲○○與黃永齡」云 云(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第1至8行)。該「被證7」僅有 1頁(本院卷第247頁)。事實上,該「被證7」共有兩 頁,詳本件被證八(本院卷第212頁)。被證八第1頁之 標題係「中華民國103年10、11、12月父母財產支出帳 冊」,足證其製作日期係103年12月末或104年1月初。 ②關於蘇蓮華變造被證八,交甲○○行使,供黃永齡侵占 乙○○財產之證據,詳如下述:此帳冊第1頁第1、5、6 、7、8行記載五筆支出:(1)母親安養院費33500*3= 100500-;(2)地價稅6570-;(3)地政規費2096-;(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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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