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6號
TPDV,104,訴,1556,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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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騰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劉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民國54年7 月1 日成立,並於68年10月向內政部 為人民團體之登記,登記會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並經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有內政部人民 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單、內政部102 年12月23日台內團字第 1020349044號函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 當選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43、11頁), 且制定有會章(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獨立之財產(見本 院卷第67頁),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96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是以,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 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度促字第51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票據債 務,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惟被告債權迄今已逾20年,原告 並不知悉有該債權存在或遭被告請求,直至收受本院104 年 4 月1 日執行通知後始為知悉,從而,上開債權是否經消滅 時效完成,甚有疑義。且本院84年度執正字第13131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顯示被告於89年9 月29日執行後 ,遲至94年10月間才再予執行,被告債權因5 年時效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且原告非法人,是人民團體,無法負擔權利義務,無擔保能 力,80年間理事會亦未通過借錢之案子,會章也沒有擔保或 借錢之宗旨,也沒有作生意,不可能為票據背書行為,故本 件債務自始不存在,應由自然人段宏俊負責債務。又原告於 98年改選,被告99年聲請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理事長。被告 根本不應該放款,被告應提供貸放款之原始資料,以釐清被



告取得票據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被告只追索原告,未 對其他發票人提出告訴。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 9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經債務人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分別於80年1 月14日、80年1 月22日向票據交換所 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曾於94年8 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94年8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94年10 月19日向第三人復華商銀景美分公司、臺北金南郵局核發執 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存款,並檢還債權憑證,該次執 行計受償143,408 元及6,578 元,執行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段宏俊理應知悉,原告主張直至104 年4 月1 日本院通知執 行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執行,本院於94年10月19日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被 告聲請執行時點在請求權時效內,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執行 終結,時效期間理應自此時點重新起算,嗣後被告於99年9 月間聲請執行,本院再於99年10月1 日執行終結,發給債權 憑證,原告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無理由。又系爭支票係 借款人尚鋒公司提供,用以償還借款,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 、第96條規定,被告為執票人,支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 款不足發生退票,發票人、背書人本應連帶負責,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如何取得支票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當時代理人段宏 俊代表原告簽發,其發票行為對原告自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 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 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 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 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另支付 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 程序保障,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 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 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 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 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 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2.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係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80年1 月14日、80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元、經債務人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0年4 月10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0年6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狀 、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4、65頁),依被告 表明之原因事實,被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故系爭支 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為票據債 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支 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因1 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告就系爭支票支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因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80年6 月3 日重新起算,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重行起算5 年,至85年6 月 2 日完成。
3.次查,被告於84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債務人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4年11月23日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復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 第20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 9 月2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被告復於94 年8 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 年10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收取原告在復華銀行景 美分行存款143,408 元及臺北金南郵局6,578 元,該收取 命令並經送達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段宏俊,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經被告於94年10 月25日收受;嗣被告再於99年9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0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經被告於99年10月6 日收受;被告再於104 年3 月30日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 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時效為5 年,而被告均持系爭債權憑 證在時效中斷重行起算5 年內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 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 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 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2.原告主張原告非法人,無法負擔權利義務,無擔保能力, 80年間理事會亦未通過借錢之案子,會章也沒有擔保或借 錢之宗旨,也沒有作生意,不可能為票據背書行為,故本 件債務自始不存在,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 力,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原告縱 未為法人設立登記,然已向內政部立案,有會員大會,設 有理事、監事,並以理事長為代表人,且有獨立之財產, 已如前述,故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其性質 上即為實體法上之無權利能力社團,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以之為相對人,自 為法之所許。又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80年4 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0年6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與衍生之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前開 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間,於法不合,是原告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原告另主張原告於98年改選,被



告99年聲請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理事長乙節,顯非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足採。又承前所述,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可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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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