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劉丞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珠
劉健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7 月 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913 元; 於104 年9 月23日同意將3,437,913 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 12 0,000元,均係本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為,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由其表姊林宗諺於101 年4 月25日,代其以每月8 萬元之租金,向李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1 樓、2 樓及2 樓之1 建物(2 樓及2 樓之1 部分,下 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 15日止,李素琴並於租賃契約中以附約之方式告知系爭店面 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被告取得系爭店 面之使用權後,明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之際
,刻意隱瞞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應於103 年2 月1 日前需 自行拆除等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系爭店面可作 為長期營業之用,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16萬元及租金8 萬元予被告,嗣李素琴於同年 5 月1 日,告知原告系爭店面之原承租人為林宗諺,且系爭 店面為海砂屋等情,原告始知悉受騙,因而對被告提起詐欺 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屬犯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 ㈡102 年3 月5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即於同年月 11日與大埔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埔公司)簽署大埔鐵板燒 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於系爭店面所在地營 業,為營業所須,原告亦隨即進行屋內裝潢,添購營業設備 ,並申請設置電力、天燃氣管線。詎料,同年5 月間,原告 獲悉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完全無從正常使用收益,原告乃於 102 年5 月30日要求被告據實說明,被告知悉行騙事蹟敗露 ,遂開具票面金額308,000 之本票乙紙(票號:CH6050852 ,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返還原 告之押租金24萬元及代墊之水、電費用,然到期日屆至仍未 兌現。
㈢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明揭,「甲方應確保租賃標 的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租賃標的 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符合一切建築及使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得由乙方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原告租賃系爭 店面目的係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自應使 系爭店面合於鐵板燒飲食店營業使用,倘被告無法提供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無論該妨害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租賃物之事情係出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行為,被告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被告如未為之,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經臺北市政府公 告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10 2 年2 月1 日即應停止使用待拆除,被告自始無法繼續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鐵板燒飲食店,系爭 店面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而李素琴於租賃 契約之附約既已告知,「甲方(即李素琴)已告知乙方(即 楊政緯)此承租標的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日後將有都 更改善之虞。」,足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時,即已對 系爭店面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為 出租人,自應對於承租之原告充分告知,使原告知悉該等情 事以判斷是否承租。衡諸系爭店面之租金至少為1 個月80,0 00元,其金額非低,且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目的係為作為經
營餐廳營業之用,必然投入相當成本裝潢以供營業,且亦非 僅作為一時片刻之用,倘原告於締結租賃契約前已知悉系爭 店面停止使用應自行拆除,應不至於給付高額租金且投入相 當成本裝潢系爭店面,而被告既未告知原告該等情事,堪認 被告就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被告既知系爭店面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 危險性建築物,應停止使用,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 交易原則,自對原告就該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俾使原 告評估相關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承租系爭店面,惟被告竟對 原告刻意隱瞞此等事項,即以不作為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並投資鉅額金錢裝潢系爭店面,添購 營業設備,交付押租金及代墊修繕費用。是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40,000 元及代墊之修繕房屋、水電 費用68,000元。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全額返回押租金…」。102 年5 月 30日被告於知悉行騙詐欺之事實敗露,即簽發票面金額參拾 萬捌仟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6050 852,到期日:102 年 8 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返還原告之押租金240,00 0 元及代墊之房屋修繕、水電費用68,000元,然亦未兌現。 原告自得爰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及代墊之修繕房屋、水 電費用68,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加盟金300,000 元。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明揭,「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時間:㈠店名:世貿店 甲方同意使用大埔名義㈡地址:臺北市○○路○段00000 號 2 樓(四)契約有效期間:為在右址經營期間。」。第2 條 明載,「技術及督導報酬㈠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簽訂 之同時或之前給付甲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做為技術及督導 報酬於簽約時一次付清。㈡乙方對世貿分店營業期間無論長 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查,被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作為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建物, 伊又無從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鐵板燒 飲食店,致使原告縱加盟大埔鐵板燒無從於系爭店面營業, 加盟金亦無由請求退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300,000 元,核屬有據 。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設置招牌、裝潢費用及天燃氣管線設置等費
用共計2,329,913 元。原告為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 ,製作無接縫招牌、貼圖等廣告物,支付大新竹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154,000 元。此外,為建置鐵板燒調理設備工程,給 付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48,300 元。再者,又於系爭 店面裝置分離式冷氣及儲藏食材之冷藏設備,耗資380,000 元。另外,為營運進行木作、管線、玻璃等室內裝潢,支出 618,200元。最後,尚為施作一樓要上二樓白鐵扶手支出10 ,000元、收邊條3,306 元、鑿面三合一磚10,000元及大台北 瓦斯- 天燃氣管線申請及裝設費用106,107 元等。原告因被 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屬高危險性建 築物,業已停止使用,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使原告 無從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上開所有投資均化為泡 影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329,913 元。
⒋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予原告。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明載,「甲方應確保租賃標的 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租賃標的物 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符合一切建築及使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得由乙方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甲方如有違反 本契約第伍點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危 險性建築物,102 年2 月1 日即應停止使用待拆除,被告自 無從確保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供原告作為經營鐵板燒飲食 店使用,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至為明灼 ,當應依第8 條第1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 ⒌承上所述,被告應返還租金、代墊之修繕房屋水電費用,及 賠償加盟金、裝潢費用、天燃氣管線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 ,合計共3,317,913 元,並同意扣除120,000 元,被告共應 賠償原告3,317,913 元。
㈥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有 理由者命被告返還3,437,9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7,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 書狀,辯稱:
㈠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原係為自己開設服裝店,後因故作罷, 因而將店面2 樓轉租予原告,而原告父親楊筆村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收取部分和解金(12萬元),且原告已與系爭店面
之房東李素琴另外簽立租賃契約,李素琴也同意原告可租滿 3 年,並降價租金優惠予原告。
㈡原告自裝潢日起至今,均正常營業,並未因系爭店面為海砂 屋而導致不能營業之情形,根本未受有損害,故其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裝潢的費用2,329,913 元。縱認應由被告賠償裝潢 之損失,亦有折價的問題。
㈢而關於原告請求押租金24萬元部分,因為後來兩造與李素琴 已作成三方協商,這些權利都已轉給李素琴。而對於原告主 張代墊的水、電費用共6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已與李素琴更換新約,系爭租 約已作廢,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店面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下稱海砂屋), 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 日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 函通知屋主李素琴,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 年2 月1 日前自行拆除。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由林宗 諺代其向李素琴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0元, 租期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李素琴於租 賃契約中有以附約方式告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日後將有都 更改善之虞。被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後,即於102 年3 月5 日將之轉租予原告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並收取押金 160,000 元及租金80,000元,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店面為海 砂屋,應於103 年2 月1 日自行拆除之訊息,原告發現受騙 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2544號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後,即 於同年月11日與大埔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支付300,00 0 元之加盟金。原告發現受騙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等損害,經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於102 年8 月1 日 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並未憑票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林宗諺與李素琴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系爭加盟契 約、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 日通知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3 年2 月1 日前自行拆除之府 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9 頁、第76頁至第85頁),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70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海砂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317,913 元,被告對於 確有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部分,及 原告有代墊水、電費68,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外,然否認應賠償原告加盟金、裝潢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認被 告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既知 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應停止使 用,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自對原告就該 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俾使原告評估相關風險後,再決 定是否承租系爭店面,惟被告竟對原告刻意隱瞞此等事項, 即以不作為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並 投資鉅額金錢裝潢系爭店面,添購營業設備,交付押租金及 代墊修繕費用,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置招牌、裝潢費、天燃氣管線設置 費2,329,913 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 告為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製作無接縫招牌、貼圖 等廣告物,支付大新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154,000 元、為建 置鐵板燒調理設備工程,給付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4 8,300 元、裝置分離式冷氣及儲藏食材之冷藏設備,耗資38 0,000 元、為營運進行木作、管線、玻璃等室內裝潢,支出 618,200 元、為施作一樓要上二樓白鐵扶手支出10,000元、 收邊條3,306 元、鑿面三合一磚10,000元及大台北瓦斯- 天 燃氣管線申請及裝設費用106,107 元等大新竹廣告工程有限 公司102 年4 月25日之估價單、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7 日之出貨單、相關裝潢之估價單、白鐵扶手估價 單、收邊條請款單、鑿面三合一磚出貨單、瓦斯增設工程估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後,確因裝潢系爭店面而有2,329,913 元之花費 。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已明揭:「甲方(即被告)應 確保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即原告)作為鐵板燒 飲食店使用…」,是被告自應知悉原告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 為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而系爭店面因係屬海砂屋,而經 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 日通知所有權人應於103 年2 月1 日前自行拆除之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原告於向李素琴承租系爭租約時, 李素琴業於租約之附約告知「甲方(即李素琴)已告知乙方 (即被告)此承租標的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日後將有 都更改善之虞」,有該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係屬海砂屋,亦屬明知,其故意隱 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裝潢系爭店面後,始發現系爭店 面無法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而無從營業,被告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手段,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屬高危險性建築物,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以正常營業,因而 裝潢系爭店面,則關於裝潢之花費,自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 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今 仍有繼續營業,並未受有損害,縱認應由被告賠償裝潢之損 失,亦有折價的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有繼續營業未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其於裝潢系爭店面後, 旋發現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原告因而無法正常營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相關裝潢設備尚處於全新之狀態 ,應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加盟金300,000 元損害部分:觀諸系爭加盟契 約第1 條已約明加盟店之營業所為系爭店面,且於第2 條明 定加盟金為300,000 元,需於簽約同時或之前一次給付,且 無論營業期間長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有系爭加 盟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係於系 爭租約102 年3 月5 日簽約後,始再與大埔公司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嗣因系爭店面為海砂屋,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加盟契 約在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生意,原告所繳付予大埔公司之加 盟金300,000 元,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關於押租金24萬元及代墊水、電費68,000元部分:被告對於 原告確有代墊68,000元之水、電費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而關於押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 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時全額返回押租金」 ,而原告發現受騙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損害,經
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並未憑 票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 告自應返還押租金,被告雖抗辯:押租金24萬元已移轉予李 素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 其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部分:依系爭租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確保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為 原告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伍點之約定,除應賠 償乙方之損失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店面經營鐵板 燒飲食店,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
⒍此外,被告辯稱:原告父親楊筆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收 取部分和解金,共12萬元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父親楊筆村代 收120,0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原告否認 該收據係兩造間針對本案之和解,且依該收據所載,乃被告 承認積欠原告押金,因而先行返還120,000 元,由原告之父 親楊筆村代收,尚難認係兩造就本件已達成和解,而原告復 同意將此120,000 元扣除(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3,317,913 元(計算式 :2,329,913+300,000+68,000+240,000+500,000-120,000=3 ,317,9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始日,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7, 913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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