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00號
TPDV,104,訴,1400,201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李正智
      李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之 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辦理原留印鑑 章變更後,仍遭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故依侵權行為與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雖辯以系爭 股票係原告之父母出資而借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主張原告 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原告既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 ,其主張自己之股份遭盜賣,自得為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李榮松與訴外人鄭郁文為舊識,經鄭郁文之居間介 紹,購買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之股票共 106,924股,贈與原告分別各持有53,462股系爭股票,並交 由原告之母李陳翠屏保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訴外 人鄭郁文向原告之母表示可代為出售,復諉稱若未在94年1 月6日前出賣系爭股票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交付 支票1紙以為保證,因鄭郁文與原告之父為舊識,且系爭股 票係由鄭郁文居間介紹買得,原告之母乃將系爭股票交付予 鄭郁文。嗣因遲未接獲鄭郁文出售股票之訊息,屆期時,遂 將鄭郁文所交付之支票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 告之母乃向鄭郁文催討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原告之母始 驚覺有異,於94年4月8日向負責股務之元大京華證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即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前身(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辦 理變更原告之原留股東印鑑,詎料,於94年11月間,訴外人 萬福健通知原告之母系爭股票業已遭變賣。原告之母近來年 事已高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原告照料時方聽聞其母敘及上情 ,原告旋對鄭郁文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237號刑 事判決鄭郁文涉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
於94年時,被告永儲公司將股務交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處理 ,原告已於94年4月4月8日辦理留存印鑑變更,並於當日生 效,自該日起股務處理應以新印鑑為據,然94年11月2日,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印鑑不同情 形下,仍讓訴外人李美芳持以背面蓋有舊印鑑之股票辦理過 戶,致原告李宏智遭移轉18,000股股份,原告李正智遭移轉 43,238股股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理股務登記確實有重大 過失。而被告永儲公司與原告間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永儲公司依法有接受原告股東登記、變更登記之義務,被 告永儲公司既將股務處理事宜交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元大 京華證券公司即為被告永儲公司之代理人,元大京華證券公 司既對於原告之股務處理有重大過失,被告永儲公司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再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已為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吸收合併,所有權利 義務為元大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元大證券公司其後更名為被 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是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又以每股10元計算,原告李宏智損失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原告李正智損失為43萬2,380元,鄭郁文 已賠償原告各5萬元,故原告李宏智尚損失13萬元,原告李 正智尚損失38萬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永儲公司為請 求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宏智13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智38萬2,3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永儲公司以:原告應於94年4月8日辦理變更印鑑時即已 知系爭股票已為移轉之事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永儲公司每年會寄發股東會通知 書,並於通知書上註明股東所持有股數,原告應於當年股東 會時卻未收受通知即已知悉,豈能推諉於近年照顧母親始知 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股票過戶資料 業已佚失,系爭股票過戶時係使用何種印鑑,元大京華證券 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有無過失,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無得驟斷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有任何過失,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永儲公司有過失,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元大寶來公司則辯以:系爭股票係由原告之父母出資購 得,且原告之父母持有系爭股票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對 系爭股票有實質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原告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所有人,並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顯非適格。而原告之母始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 原告之母於94年4月間向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變更印鑑, 於同年11月即已知系爭股票遭變賣之事實,故縱認元大京華 證券公司有過失,對被告原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已逾2年 ,罹於消滅時效。而縱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原告早於 100年間對鄭郁文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賣第 三人,原告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年之時效。又原 告之母辦理印鑑變更時,未檢附系爭股票,且依申請書之記 載:「本股東原留印鑑不慎遺失...惠予啟用新印鑑(新印鑑 生效以前辦理質權設定及已賣出之股票,其所背書之舊印鑑 仍屬有效),嗣後如有糾葛,本人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是以系爭股票若於印鑑變更前已完成之背書轉讓行為仍為有 效,依本院10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股 票交付予鄭郁文時,亦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併同交付,系 爭股票應於辦理印鑑變更前已於系爭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轉讓



程序,因此舊有印鑑之背書仍屬有效,加以原告未將系爭股 票辦理掛失,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辦理系爭股票印鑑變更及轉讓過戶登記等相關股務並無故 意過失等不法行為可言,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失 係原告父母與鄭郁文間之交易糾紛所造成,與元大京華證券 公司處理股務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於94年4月8日辦理掛失印鑑,新印鑑並於印鑑掛失當 日生效,且原告辦理掛失印鑑時未提示股票,有永儲印鑑掛 失更換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二)系爭股票係於94年11月2日過戶予訴外人李美芳,有過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即在於(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元大寶 來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二)元大京 華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票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被 告永儲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於94年4月8日原告變更印鑑後,嗣於94年11月2日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將系爭股票移轉為他人所有,固為原告於 100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時即始知悉之事實,然原告斯時並不知系爭股票於 原留印鑑變更後,係如何為移轉登記,此觀諸原告100年5月 26日之刑事告訴狀即明。原告係迄至對鄭郁文提出告訴之偵 查案件,經再議發回後,於102年7月4日偵續案件中與鄭郁 文當庭受訊時,始獲悉原告之母將系爭股票交付予鄭郁文時 即已蓋有原留印鑑,並將原留印鑑交付與鄭郁文之事實,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原 告係於104年3月3日對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提起民事起訴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案件,顯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二)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票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設定 質權或已賣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 辦理者,得免提示之。次按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 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 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 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 名式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辦 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 依一般交易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 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 稅證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股票原告之母委託鄭郁文出售時,係將原告之 原留股東印鑑以及系爭股票併同交付予鄭郁文,系爭股票 背面並已蓋用原告之舊股東印鑑章,業據鄭郁文於偵查中 供述無誤(見臺北地檢偵續卷第4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於原告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前,系爭股票業已交付予 鄭郁文出售,系爭股票背面並已蓋用原有印鑑章之事實。 而依上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準則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 間讓受,僅需有雙方填具之過戶申請書、股票背面簽名或 蓋章以及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即可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之母既已將背面已蓋有印鑑章之系爭股票連同印鑑章 等交付予鄭郁文,復參諸證人李美芳證稱:永儲公司之股 票係由伊先生萬福健交付予伊,伊記得先去永和竹林路土 地銀行繳錢,接著又去板橋國稅局,再去元大證券公司辦 理過戶等語(見臺北地檢偵續卷第77頁背面),核與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相符,堪認鄭 郁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李美芳之夫萬福健時,由受讓人辦 理完稅證明後,即可持系爭股票自行辦理過戶,核與法規 規定並無不符。
⑶再原告之母發現鄭郁文所交付擔保之支票未獲兌現,且遍 尋不著鄭郁文後,原告即於94年4月8日辦理印鑑掛失,惟 原告辦理印鑑掛失時非但未檢具系爭股票,更未載明加蓋 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有印鑑掛失更換申請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私人間讓受之法律關係 為何本非負責股務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所得知悉,故無可 能苛令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究明取得股票之原因,原告既於 辨理印鑑掛失時,未檢附股票送交公司登記,元大京華證 券公司無可能判斷系爭股票究竟仍為原告持有,或已經賣



出,對於蓋有舊印鑑之系爭股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無理由 拒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蓋股東登記乃屬對抗公司之事項 ,並非股票轉讓之成立、生效要件,辦理印鑑掛失前已轉 讓之股票,於轉讓時即已生股份轉讓之效果,並非股東變 更登記時始生效力,是印鑑固經掛失予以變更,然非謂於 掛失日後僅得以新印鑑辦理股東登記。再者,印鑑掛失申 請書業已明載,新印鑑生效以前辦理質權設定及已賣出之 股票,其所背書之舊印鑑仍屬有效,原告於辦理印鑑掛失 時已知以原有印鑑所為背書仍發生效力,是雖李美芳辦理 過戶係於原告辦理印鑑掛失後,然系爭股票背面已蓋印之 舊印鑑對公司仍屬有效,不因原告辦理印鑑掛失,即屬非 合法轉讓,李美芳於原告掛失印鑑後辦理過戶,元大京華 證券公司自仍應依憑舊印鑑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過失 可言。復參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 「無實體發行股票暨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對於已加蓋 舊印鑑之股票,股東應於辦理印鑑掛失時提示予公司辦理 ,公司應請股東於股票背面再次加蓋新印鑑卡之印鑑或簽 名式,並由公司註明印鑑掛失並加蓋公司登記證章以資證 明。此作業係使第三人於取得股票時可即時審視出讓人之 背書是否有瑕疵,以免影響其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 68頁)亦為相同肯認,可知此乃股務辦理股東登記之正常 程序,自難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有重大過失。而系爭股票 雖係遭鄭郁文侵占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然李美芳前往辦 理登記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並不知系爭股票係鄭郁文用 以抵償自己對萬福健之債務而轉讓,股票轉讓既於原告辦 理印鑑掛失前已為有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即有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之義務。至證人葉美晴證稱依股務處理準則,以 完稅證明之日期認定是否於新印鑑章生效前已賣出乙節( 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實則公開發行股票股務處理準則 並無此規定(見本院卷第59-67頁),且證人葉美晴事後亦 以書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 ,併予敘明。
(三)被告永儲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為被告永儲公司之代理人,辦 理股務有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元大京華證券 公司負同一責任,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理股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永儲公司履行債務有可歸責事由即無可取。況公司法第 165條規定僅在規範股份轉讓若未經登記,不可以對抗公司 ,並非公司對股東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永儲公司並未拒絕原



告辦理股東登記,縱使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有過失,被告永儲 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執此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永儲公司給付原告李宏智13萬元、原告李正 智3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