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鄭承恩
鄭珮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思燕
被 告 歐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承恩(男,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珮綺(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思燕自被告歐英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鄭思燕與被告歐英進於民國 97年間結婚,嗣於103年6月16日兩願離婚,而鄭思燕於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7月18日生下原告鄭承恩,復於101 年11月23日生下原告鄭珮綺,依民法規定推定原告二人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鄭思燕與被告於97年間結婚,嗣於103年6月 16日兩願離婚,原告鄭承恩、鄭珮綺分別於 98年7月18日 、 101年11月23日出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其非母親鄭思燕自被告受 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證,參以上開洪榮裕與鄭承恩之親緣 DNA報告單 略以:洪榮裕、鄭承恩,二人於104年5月14日間親緣關係 諮詢,綜合研判洪榮裕與鄭承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9911524%;另洪榮裕與鄭珮綺之親緣DNA報告單略以:
洪榮裕、鄭珮綺,二人於104年5月14日間親緣關係諮詢, 綜合研判洪榮裕與鄭珮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73 9478%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屬實。(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 人係其母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法固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二人顯非其母鄭思燕自被告受胎 所生甚明。從而,原告在知悉其非為鄭思燕自被告受胎所 生婚生子女之日起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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